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蔡緯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緯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 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雖經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188元 之協商方案,惟倘加計伊因擔任蔡筱筠之保證人而經扣薪3 分之1後,即難維持生活所需,故無法接受前開協商方案, 而致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 還款7,188元之協商方案,惟經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為由,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玉山銀行105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第53頁至第68頁)。是以聲請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91年間出廠之機車1部,以及遠雄人 壽之保單解約金9,320 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現係任職 於丁文祥建築師事務所,自103年9月至104年11月之所得總 額(即薪資加計獎金並扣除法院執行扣薪之金額)為38萬 5,900元【計算式:(22,700+22,700+22,700+45,400+ 45,400+22,700+22,700+22,700+22,700+22,700+22,7 00+22,700+22,700+22,700+22,700)=385,900】,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727元(計算式:544,800÷15=25, 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機車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 月18日北院木103司執木字第112747號執行命令、遠雄人壽 保險單、薪資收入明細表、丁文祥建築師事務所105年4月27 日105祥發字第0001號函暨薪資表、遠雄人壽保險單等件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 第39頁、第40頁、第88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102頁), 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僅有玉山銀行,債權總額為313萬8, 374元乙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18日北院木103司 執木字第112747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105年1月12日民事陳 報狀暨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至 第29頁、第53頁、第69頁至第86頁),是此部分情節,亦可 信屬真正。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 計為3萬3,600元(含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 費1,200元、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600元、雜項 支出2,000元、房貸支出1萬5,000元、扶養費5,000元)等情 ,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 繳納收據、水費繳納收據、房貸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7頁)。惟其中聲 請人主張為扶養其父親蔡○○,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用5,000 元部分,因蔡○○係51年間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9 頁),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且現仍參加新北市遊 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 萬2,800 元,103 年度尚有北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總額 1,600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暨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聲請人亦自陳蔡○○現已有 穩定之工作等語(見本卷第90頁),堪認蔡○○並無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是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 剔除;另就其主張之房貸支出1 萬5,000 元部分,因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房地係登記為蔡○ ○所有,日後聲請人縱為繼承人之一,亦當與其3 名兄弟姐 妹共同繼承,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兄弟姐妹何以毋需共同負 擔該項房貸支出,則該項房貸支出縱需聲請人分攤,衡情, 亦應由聲請人、蔡○○及聲請人之3 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 始為合理,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房貸支出數額於7,067 元( 計算式:35,337÷5 =7,067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以 採信,至逾上開範圍之數額7,933 元(計算式:15,000- 7,067 =7,933 ),則無理由,應予剔除。另參酌新北市住 民103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5人 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9,512 元(計算式: 760,951 ÷3.25÷12=19,512),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之支出數額於2 萬0,667 元(計算式:33,600- 5,000 -7,933 =20,667)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萬5,727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2萬0,667元後,每月所餘僅有5,060元(計算式 :25,727-20,667=5,060),該項數額顯然不足給付玉山 銀行所提議之協商方案,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其他任何 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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