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鄭昱彬(原名鄭建雄、鄭健強)
代 理 人 李勇三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昱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 1,957,013 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每 月僅能清償5,000 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記時臨時工,工作內容為發 傳單或舉廣告牌,日領800 元,每月收入約32,000元,民國 104 年10月遭扣薪10,578元、104 年11月扣薪9,766 元,尚 須支出每月房租15,000元、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水費500 元、電費3,500 元、天然瓦斯費650 元、勞保 費400 元、健保費590 元、手機費2,568 元等,其中手機係 聲請人朋友申請2 支,1 支交由聲請人使用,聲請人每月支 出約50 0元;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 個月為 1 期,每期清償5,000 元,共72期,6 年清償,因而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 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
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 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 ;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 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 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 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之要件, 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安泰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此有104 年11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12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 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11月11日新院千104 司 執孔字第32887 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權人清冊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富邦 人壽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文藻外語大學學生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中油捷利卡、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 欣欣天然氣公司繳費通知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為32,000元,惟聲請人自104 年11月起遭債權人安泰商銀 扣薪3 分之1 ,此有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11 月11日新院千104 司執孔字第32887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之薪資扣除法院扣薪後僅剩約20,000元,然聲請人 每月尚需支出房租15,000元、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1,50 0 元、水費500 元、電費3,500 元、天然瓦斯費650 元、勞
保費400 元、健保費590 元、手機費500 元等費用,足見聲 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已不足供其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之支出,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又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5 月25日上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