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范揚鈞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 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 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 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 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 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 生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47,101 元,曾於民國95年6 月8 日與最大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並達成協議 ,清償條件為分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4,711元,惟因聲 請人父親生病住院治療,聲請人須負擔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 ,無資力依協商還款條件清償而於96年9 月起毀諾,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2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 之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
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14 ,7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9 月即行毀諾等節,業據聲請人 自陳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於104 年12月30日之民事陳述 意見狀暨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父親生病住院而須負擔父母之生活及 醫療開支,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清償債務等語, 除提出其母親劉○○即劉○○手寫之聲明書(其內容載為: 本人劉○○於民國96年至102 年間無固定工作皆由長子范鈞 扶養,特此證明)以外,未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憑,是聲 請人稱其毀諾當時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而導致毀諾,尚非無疑。況且,聲請人自陳其擔任司機工 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為憑,而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必要生活 支出,固列有每月房屋貸款20,000元,及表示其目前居住使 用之房屋係配偶林○○購買,由聲請人與配偶、母親、及長 子共同居住,而與配偶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房屋貸款支出,惟 此部分房屋貸款支出,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匯款繳納單據證 明文件為憑,且為聲請人配偶名下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而 本件聲請人既已累積高達1,047,101 元債務,猶自主張每月 單獨負擔房屋貸款20,000元支出,顯非屬一般人維持基本生 活所必需之合理支出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水平,自 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聲請人 自有撙節支出、思忖節約開銷分擔之必要。是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計算聲請人扶 養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每月合理之必要支出應為19,6 20元,至少有15,380元之相當餘額可清償債務。況且,聲請 人為67年生,現年僅3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27年, 自非不能以較長期間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尚難認聲請人有何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工作,且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聲請 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