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張國保
楊景鈞
相 對 人 李梓旭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
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並未收到鈞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隨後卻 於104年3月2日收到債務人復權裁定,經聲請閱卷後發現上 開免責裁定卷宗內雖有應送達本行之送達證書回執證明,然 該份文書確係由另一債權人永豐銀行領收,足見抗告人並未 合法收受送達,致未能及時依法提出救濟,而該事由亦非屬 可歸責於抗告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㈡、查本件依開始清算之裁定理由可知,債務人自民國91年間罹 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後,即因症狀嚴重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 僅靠同住之夫家小書及女兒外出打工之收入復擔生活相關開 支,但債務人卻於無工作收入後仍持續持各銀行之信用卡舉 債消費,其消費項目中更有許多非屬生活所需之一般消費, 顯見債務人恣意舉債消費,其心可議,倘獲法院裁定免責, 對債權人實非公允。又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原因亦 含有社會救助之性質,實不應無條件讓有工作能力卻不願就 業之人或查無所得收入之人可規避並獲得免責之利益,故本 件債務人僅係不宜從事太勞累或長時間之工作,並非喪失工 作能力,自應盡力工作以清償所欠債務,且依債務人本身係 具備專業之訓練可擔任代理教師之職務,亦曾於幼兒園工作 ,理應可於家中替人照顧小孩或擔任保母工作以賺取收入, 故對於債務人主張無工作收入部分,實有再為查明之必要, 以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評估,至少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收 入認定為其每月可得收入對債權人方為公允,再以此收入扣 除10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則本
件應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況且,債務人目前是否因病符合身心障礙之程度而領取相關 津貼補助,未據其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此應有查明之必要, 若有不實,則本件應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關 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 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 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因另為他人所收受而事實上並未送達於 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24號卷第195頁),是對抗告人之送達程序並非合法 ,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不變期 間即無從起算,經核此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定遲誤不變 期間之問題,則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02年4月29日開始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 行清算程序,同時依職權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 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 同)50,49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3年5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告確 定。嗣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10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24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案 經調查審認債務人未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 定之不免責之事由,爰裁定債務人李梓旭應予免責並告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以 下合稱原審卷),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 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即102年4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即於99年10月19日至101年10月18日期間
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務 人於原審進行免責審理之程序中陳稱因患類風溼性關節炎, 關節時常腫脹疼痛致行動不便,醫囑不宜從事太勞累或長時 間工作,因而無法求職,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僅於103年6 月5日應老松國小邀請臨時至該校代課一天而獲有酬勞,現 伊行動不便,需長期追蹤治療,幾無謀生能力等語,並據提 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免責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經查, 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其於該年度僅有來自於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小之 薪資所得1,497元,名下查無其他財產資料;復本院依職權 函請債務人提供最新之醫療診斷證明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網站「健康存摺」查詢其就醫記錄等資料陳報供參 ,依債務人具狀檢陳之台大醫院105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 示,其因患類風溼性關節炎於103年1月21日、2月18日、3月 18日、4月15日、6月20日、7月25日、9月23日、10月21日、 12月16日於該院門診作追蹤治療,醫囑不宜作太勞累的工作 並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其提出自 104年5月1日至105年5月3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 診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核與債 務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另債務人自99年迄今均無自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受領相關補助或津貼,此有上開局處回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綜上,本院依據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經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抗告人 主張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工作技能,尚可在家從事保母工作, 至少應以基本工資收入之數額認定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云云 ,惟查債務人已於原審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中詳實陳報其家 庭生活型態、身體健康狀況及經濟收入等情形,並附件佐證 釋明其說,法院本應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即102年4月 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內債務人之收入狀況為基準,認 定其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為消債條 例第133條明文所定,自不得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 為審查基準,是故上開抗告人之主張已與消債條例之條文規 定及立法意旨相悖,自有未洽,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時依職權選任 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 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為確定在案。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情事,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所為之審查及 認可,核無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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