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林月裡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羅呂桂
訴訟代理人 羅文忠
羅婉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羅呂桂對於陳林儉(女,民國前14年9月26生,民國54年7月28日死亡)所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程序部分:
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 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林儉於民國(下同)54年7月28日死 亡,其當時住所地為「台北縣土城市○○街0巷0號」,此 有被繼承人陳林儉之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原證1)可稽,故 鈞院應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 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林月裡為被繼承人陳林儉之孫女 ,繼承其母陳素琴自被繼承人陳林儉取得之應繼分(詳參附 表二:陳林儉繼承系統表),又本件原告林月裡主張被告羅 呂桂對於被繼承人陳林儉之繼承權不存在,因被告羅呂桂對 於被繼承人陳林儉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不明,致 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繼承權是否存在法律關
係之不安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二、緣被告羅呂桂為訴外人呂陳玉琴之女,而訴外人呂陳玉琴依 戶籍謄本(原證2)形式記載觀之,似為被繼承人陳林儉配 偶陳浩渕之養女(按原告亦否認之),然其對於被繼承人陳林 儉,顯無繼承權存在,理由茲細述如下:
三、訴外人呂陳玉琴未經被繼承人陳林儉配偶陳浩渕合法收養, 並非被繼承人陳林儉與其配偶陳浩渕之養女,則呂陳玉琴自 非陳林儉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羅呂桂對於被繼承人陳林儉自 無繼承權存在甚明。
(一)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 養父之合意而成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 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 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即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亦即 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參照最高法 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要旨。本部七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法七十律字第八八七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一月十日 法七十律字第第一三八O號函亦曾引用)。故日據時期( 民國十五年前),女子原則尚無收養子女之能力,如未婚 子女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或已婚子女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 ,是為例外。」此有法務部(80)法律字第2385號函釋意 旨可參。
(二)次按「舊習慣上,協議終止之當事人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 親,無庸養子之同意,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 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需有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 無瑕疵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 。故養子未滿十五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生 家之父母(即對該收養有承諾權之人)與養親;如養親死 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如養子在十五歲 以上,該養子必須有意思能力,始得為當事人。」此有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第17 7頁以下記載可稽。
(三)查訴外人呂陳玉琴,生父名廖往,生母名廖邱氏沾,大正 四年(民國四年)1月26日生,大正六年(民國六年)4月 17日經蘇查某收養為養女,從養父蘇查某姓,姓名登載為 蘇氏玉琴,大正十一年1月24日,養父蘇查某死亡,由訴 外人呂陳玉琴繼為戶主(戶籍謄本名登記為蘇氏玉琴;彼 時其僅7歲),大正十五年12月18日(彼時其年僅11歲) 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林儉配偶陳浩渕之養女,有疑義者在於 :呂陳玉琴第一任養父蘇查某雖於大正十一年1月24日死
亡,然呂陳玉琴與蘇查某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復因呂陳玉 琴於大正十一年時年僅7歲,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記載可知,日據時期需年滿十五歲之人方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呂陳玉琴登記為陳浩渕之養女時,年僅11歲,在養 戶(養父蘇查某戶內)仍有其他年長男性之情況下,呂陳玉 琴斷無繼任戶主並以戶主身份終止自己與蘇查某夫婦收養 關係之可能,又呂陳玉琴與蘇查某之收養關係,是否經其 養母(即蘇查某之配偶),亦有爭議,就此部分,應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懇請鈞院依職權調閱蘇查某配偶(姓名不 明)之戶籍謄本,確認其於大正十五年間是否仍生存,以 釐清蘇查某與呂陳玉琴之收養關係是否經合法終止。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呂陳玉琴與蘇查某之收養關係已經合 法終止,被繼承人陳林儉之配偶陳浩渕與呂陳玉琴確有收養 關係存在(按原告否認之),然依戶籍謄本之登記觀之,呂 陳玉琴係由陳浩渕單獨收養,則呂陳玉琴與被繼承人陳林儉 顯無收養關係存在,呂陳玉琴既非被繼承人陳林儉之法定繼 承人,被告羅呂桂(呂陳玉琴之女)對於被繼承人陳林儉之 繼承權自不存在甚明。
(一)按「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 ,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予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 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 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銷滅。…惟該習慣調查報 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行使撤銷權時,該配 偶與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 內容如何不甚明確,需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 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 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 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 此有法務部98言5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08276號函釋意旨 可稽。
(二)依訴外人呂陳玉琴之戶籍謄本觀之,其事由欄雖登記略以 :「大正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登 記為養女,然觀之續柄細別欄部分卻係空白,並無記載呂 陳玉琴為本件被繼承人陳林儉之養女。且對照同戶養女陳 氏寶玉事由欄之記載:「林氏檢養女大正十三年七月一日 養子緣組入戶…」,相較於陳氏寶玉之戶籍謄本事由欄明 確記載其為陳林儉收養之情形,呂陳玉琴之事由欄並無明 確記載其為陳浩渕、陳林儉共同收養之養女,自難認呂陳 玉琴為陳浩渕、陳林儉共同收養之養女,依前揭法務部函 釋意旨,呂陳玉琴與陳林儉自無收養關係存在,既呂陳玉
琴非被繼承人陳林儉之法定繼承人,則被告羅呂桂(呂陳 玉琴之女)對於被繼承人陳林儉之繼承權自不存在甚明。五、綜上所陳,被告羅呂桂之母呂陳玉琴並與被繼承人陳林儉間 並無收養關係存在,被告羅呂桂自難依民法1140條之規定, 代位呂陳玉琴繼承陳林儉遺產,懇請鈞院明察,惠賜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事項,以維權益。
參、謹陳報補正呂陳玉琴(民國0年0月00日生)之親屬系統表( 如附表三),另就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新北板戶字第1043 594813號函及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新北土戶字第10437118 22號函文表示意見如后:
一、呂陳玉琴與蘇查某間之收養關係,未經合法終止,故呂陳玉 琴與第二任養父陳浩渕間之收養關係應屬無效,則呂陳玉琴 自非陳浩渕、陳林檢夫妻之養女,呂陳玉琴自非陳林檢之法 定繼承人。職故,呂陳玉琴之女羅呂桂非陳林儉之法定繼承 人,應屬明確。
(一)按「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 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 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本案當事 人蘇氏玉琴係於大正6(民國6)年為蘇查某收養,日據戶 籍簿頁查無雙方終止收養之登載。」此有新北市戶政事務 所新北土戶字第1043711822號函文說明可稽。(二)次按「舊習慣上,協議終止之當事人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 親,無庸養子之同意,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 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需有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 無瑕疵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 。故養子未滿十五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固可由本生 家之父母(即對該收養關係有承諾權之人)與養親;如養 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如養子在十 五歲以上,該養子必須有意思能力,始得為當事人。」此 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第177頁以下記載可稽。查本案被告羅呂桂之母呂陳玉琴 ,其生父名廖往,生母名廖邱氏沾,大正四年(民國四年 )1月26日生,大正六年(民國六年)4月17日經蘇查某收 養為養女,從養父蘇查某姓,姓名登載為蘇氏玉琴,大正 十一年1月24日,養父蘇查某死亡,由訴外人呂陳玉琴繼 為戶主(戶籍謄本名登記為蘇氏玉琴;彼時其僅7歲), 大正十五年12月18日(彼時其年僅11歲)登記為被繼承人 陳林儉配偶陳浩渕之養女,有疑義者在於:呂陳玉琴第一 任養父蘇查某雖於大正十一年1月24日死亡,然呂陳玉琴 與蘇查某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復因呂陳玉琴於大正十一年
時年僅7歲,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可知,日 據時期需年滿十五歲之人方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呂陳玉琴 登記為陳浩渕之養女時,年僅11歲,在養戶(養父蘇查某 戶內)仍有其他年長男性之情況下,呂陳玉琴斷無繼任戶 主並以戶主身份終止自己與蘇查某收養關係之可能。綜上 所陳,呂陳玉琴與蘇查某間之收養關係,顯未經合法終止 ,故呂陳玉琴與訴外人陳浩渕之收養關係自屬無效,則呂 陳玉琴非陳林檢之法定繼承人,至為灼然。
肆、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羅呂桂對於陳林儉所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這是很古老的歷史,被告之母姓陳,有無繼承權要看法院如 何判斷,如果被告有繼承權,也應該要有。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羅呂桂之母呂陳玉琴(已歿)生前被第一任養父蘇查某收養 ,養父蘇查某死亡後,未經合法終止收養,復又為陳浩渕收 養,後之收養為無效,且陳浩渕收養,效力不及於其配偶陳 林儉,故陳林儉其後嗣即被告羅呂桂對於陳林儉之遺產無繼 承權等情;蓋因呂陳玉琴生前已先被蘇查某收養,蘇查某死 亡後,有無終止收養?及嗣呂陳玉琴又被陳浩渕收養之效力 如何?是否及於其配偶陳林儉,致被告之繼承權存否不明確 ,此將影響原告應繼分之增減,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呂桂之母呂陳玉琴,生父名廖往,生母名 廖邱氏沾,大正四年(民國四年)1月26日生,大正六年( 民國六年)4月17日經蘇查某收養為養女,從養父蘇查某姓 ,姓名登載為蘇氏玉琴,大正十一年1月24日,養父蘇查某 死亡,由訴外人呂陳玉琴繼為戶主(戶籍謄本名登記為蘇氏 玉琴;彼時其僅7歲),大正十五年12月18日(彼時其年僅 11歲)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林儉配偶陳浩渕之養女,然呂陳玉 琴第一任養父蘇查某雖於大正十一年1月24日死亡,呂陳玉 琴與蘇查某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呂陳玉琴與蘇查某間之收養
關係,未經合法終止,故呂陳玉琴與第二任養父陳浩渕間之 收養關係應屬無效,則呂陳玉琴自非陳浩渕之養女;退萬步 言,縱鈞院認為呂陳玉琴與蘇查某之收養關係已經合法終止 ,被繼承人陳林儉之配偶陳浩渕與呂陳玉琴確有收養關係存 在(按原告否認之),然依戶籍謄本之登記觀之,呂陳玉琴 係由陳浩渕單獨收養,則呂陳玉琴與被繼承人陳林儉顯無收 養關係存在,呂陳玉琴既非被繼承人陳林儉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羅呂桂(呂陳玉琴之女)對於被繼承人陳林儉之繼承權 自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林儉之遺產一覽表、陳林儉 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應繼分(以假設呂陳玉琴為繼承人 之方式計算之)一覽表、陳林儉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呂陳玉琴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謄本等件為憑。被告則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被告羅呂桂之母呂陳玉琴,生父名廖往,生母名廖邱氏沾, 大正四年(民國四年)1月26日生,大正六年(民國六年)4 月17日經蘇查某收養為養女,從養父蘇查某姓,姓名登載為 蘇氏玉琴,大正十一年1月24日,養父蘇查某死亡,由呂陳 玉琴繼為戶主(戶籍謄本名登記為蘇氏玉琴;彼時其僅7歲 ),嗣於大正十五年12月18日(彼時其年僅11歲)登記為被 繼承人陳林儉配偶陳浩渕之養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 代蘇氏玉琴、陳氏玉琴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證5)。再 者,蘇查某並無配偶之相關資料,亦經本院向新北市土城戶 政事務所查明,此有該所104年11月26日新北土戶字第10437 11822號回函在卷足憑。換言之,蘇查某既無配偶,則呂陳 玉琴於大正六年(民國六年)4月17日係由蘇查某單獨收養 為養女,從養父蘇查某姓,姓名登載為蘇氏玉琴;且由上開 蘇氏玉琴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觀之,戶主事由欄記載「大正十 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戶主欄內亦記載 「姓名蘇氏玉琴」、「前戶主蘇查某養女」等字樣,足證蘇 氏玉琴於大正六年(民國六年)四月十七日經蘇查某收養為 養女後,至蘇查某於大正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時,均未 終止收養關係,故由蘇氏玉琴戶主相續甚明。
㈡於日據時期,收養雙方如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應於戶 籍登記簿上為「離緣」並為復籍及恢復「本姓」之記載。又 依卷附日據時代蘇氏玉琴戶籍謄本事由欄內記載:「大正六 年四月十七日養子緣組入戶。大正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廢戶 同月日台北州海山郡:::土城九十番地陳浩渕養子緣組除 戶。」等字樣,足見蘇查某於大正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 後,由蘇氏玉琴相續為戶主,至大正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廢 戶該段時間內,並無關於終止收養(離緣、復籍、恢復本姓
等)之記載;再觀之陳浩渕日據時代全戶戶籍謄本,養女陳 氏玉琴部分事由欄亦記載:「::大正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養子緣組入戶::」等情。足見蘇氏玉琴於大正十五年十二 月十八日,由陳浩渕單獨收養,同日廢戶(指原蘇查某台北 州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土城七十八番地,於蘇查某死亡後, 由蘇氏玉琴相續為戶主者),同日因收養而入陳浩渕戶內。 再經本院向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據其函覆略稱 :「四、依83年5月16日法律字第09910函略以,日據時期養 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 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 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本案當事人蘇氏玉琴係於大正6 (民國6)年為蘇查某收養,日據戶籍簿頁查無雙方終止收 養之登載。」等情,亦有前揭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新北土戶字 第1043711822號函及所復附件在卷可參。綜上觀之,蘇氏玉 琴於大正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為陳浩渕收養時,其與前養父 蘇查某間之收養關係,並無證據證明業經合法終止收養,是 蘇氏玉琴與養父蘇查某之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則呂陳玉琴( 即蘇氏玉琴)與第二任養父陳浩渕間之收養關係應屬無效, 故呂陳玉琴自非陳浩渕之養女。
㈢按「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 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予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 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 撤銷,其撤銷權即行銷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 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 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 確,需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規定意旨:『夫 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 ,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 以為條理補充之。::」此有法務部98年7月10日法律決字 第0980023998號函釋意旨可稽。本件訴外人呂陳玉琴(即蘇 氏玉琴)於大正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由陳浩渕收養, 並未與其配偶陳林儉共同收養,姑不論呂陳玉琴與陳浩渕間 之收養,因呂陳玉琴與前養父蘇查某間之收養關係未合法終 止而無效,已如前本院所認(見前述㈡);退一步言,縱使 呂陳玉琴與陳浩渕之收養為有效,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 呂陳玉琴與陳浩渕之配偶即陳林儉間,亦無收養關係存在, 僅生姻親關係,呂陳玉琴既非被繼承人陳林儉之法定繼承人 ,則被告羅呂桂(呂陳玉琴之女)對於被繼承人陳林儉之遺 產繼承權即不存在,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蘇氏玉琴(即呂陳玉琴)與養父蘇查某間之收養
關係,並無證據證明業經合法終止,是蘇氏玉琴與養父蘇查 某之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則嗣後呂陳玉琴(即蘇氏玉琴)復 於大正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為陳浩渕之收養應屬無效, 故呂陳玉琴自非陳浩渕之養女。且縱使呂陳玉琴與陳浩渕之 收養為有效,呂陳玉琴與陳浩渕之配偶即陳林儉間,亦無收 養關係存在,僅生姻親關係,呂陳玉琴既非被繼承人陳林儉 之法定繼承人,則被告羅呂桂(呂陳玉琴之女)對於被繼承 人陳林儉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可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羅 呂桂對於陳林儉(女,民國前14年9月26生,民國54年7月28 日死亡)所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