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李昭宏
非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相 對 人 高藝庭(原名高茹薌)
非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未成年人甲○○(原 名高毓澤,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則係兩造所生之 非婚生子女,嗣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 日認領甲○○,雙 方並於104 年1 月6 日經鈞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7 號、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789 號成立和解在案,約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聲請人同意自104 年1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 9,600 元,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探視方式 。
(二)惟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過程中,發現 未成年子女甲○○有顯而易見之發展遲緩狀況,足認上開 探視方式及相對人養育子女之方式於現階段均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甲○○,故有重新改定監護之必要。相對人於104 年8 月5 日庭訊時雖辯稱其早已發現未成年子女甲○○有 發展遲緩之狀況云云,如其所述為真,可見於上開和解筆 錄做成時,相對人有隱瞞該事實之情形,致法院及聲請人 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為和解。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中,發現子女有異常之情況,遂於104 年2 月23 日帶未成年子女甲○○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掛號,並於104 年3 月4 日經醫師初步評估甲○○疑有發展遲緩狀況,建 議接受全面發展評估,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耗時兩個月餘, 歷經多位醫師綜合評估後,於104 年6 月1 日製作發展遲 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聲請人始知悉未成年子女甲○○ 有發展全面遲緩之狀況,而該報告書關於「子女粗大動作 功能」與「動作功能相關的環境因素」甚至提及:疑因教 養時間不足且親職能力不足影響整體發展,可見相對人養 育時間不足,影響子女發展之因素。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之
探視方式,聲請人僅有「一週探視子女三小時之時間」, 考量子女現在之健康狀況,其現階段之探視方式,聲請人 與子女相處機會甚少,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甚有 危害子女發展之虞。
(三)相對人雖辯稱其早已發現未成年子女甲○○有發展遲緩之 情況,並已積極尋求醫院照護治療,然聲請人在開始進行 會面交往後,察覺未成年子女甲○○有異狀而於104 年4 月8 日進行遲緩評估之初診,然依被證2 之診斷證明書開 立日期為104 年4 月13日,遲於初診之日,可見相對人並 非早已發現。且依兩造簡訊內容顯示,相對人於4 月5 日 答應聲請人會面交往後,可能察覺有異,先是百般推拖, 以當天不方便或天氣狀況想要更改時間,聲請人於4 月8 日15時17分向相對人要健保卡,相對人才驚覺並回覆:「 律師說您沒有經過我同意請勿亂看醫師」,可見相對人並 非已發現未成年子女甲○○有發展遲緩情形,而係因未察 覺到聲請人已帶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評估,才於104 年 4 月13日帶甲○○去亞東醫院進行診斷。而依台北榮民總 醫院評估報告書第11頁記載,建議由關渡醫院身心科早療 劉弘仁主任安排治療課程。
(四)綜上,相對人因教養時間不足,才無法發現未成年子女甲 ○○有發展遲緩情形,是其不適任親權之行使及負擔者; 縱相對人早已發現,其身為主要照顧者,卻遲未尋求醫院 照護治療,甚至隱瞞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之情況,亦屬不 適任之情形。
(五)雙方協議探視子女之方式前,相對人一概拒絕聲請人探視 子女,期間長達2 年餘,相對人剝奪聲請人與子女此一機 會,迫使子女在沒有聲請人陪伴下成長,是否造成未成年 子女甲○○發展遲緩,固非無疑;而兩造依協議履行探視 時,聲請人則發現子女有發展遲緩之狀況,亦徵相對人不 適任親權人。聲請人目前有家庭及子女可陪伴甲○○一同 成長,且聲請人之配偶現從事教師之工作,聲請人母親現 亦已退休,可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 從事機械安裝工作,工作時間固定,反觀相對人從事護理 師工作,工作時間不定,無法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故無論家庭照顧之支持力、心力及家庭照顧能力,應認 聲請人為佳,故現階段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人,方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爰請求准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一)雙方於前案業於104 年1 月6 日經鈞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 字第637 號、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789 號成立和解在案, 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並協調探視方案讓聲請人探視,且若聲請人 有不能探視之困難時,也都配合更改探視時間,以補足探 視之時數,相對人皆依照兩造和解筆錄給予聲請人探視, 惟兩造於104 年1 月達成和解並為探視僅三月餘,相對人 即又於104 年4 月頃接獲聲請人又提起本案之改定監護權 人聲請,聲請人於聲請狀稱未成年子女甲○○有發展遲緩 之情況云云,惟未成年子女甲○○本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 況,相對早已發現並積極尋求醫院照顧治療,現亦於亞東 紀念醫院上課治療,身為小兒加護病房護理師之相對人較 一般民眾深知兒童發展情況及照護,且相對人領有護理師 執照,現擔任亞東紀念醫院護理師,工作穩定,每月薪水 5 至12萬元不等,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甲○○衣食無虞, 而相對人現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相對人母親 現為家管,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 ○○受照顧情況良好,準此,相對人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 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情事;反觀聲請人已自組家庭,卻 試圖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入伊原本之家庭造成衝撞,全 然罔顧自己家庭是否因此受到衝擊,是由相對人照護未成 年子女甲○○並單獨任監護人顯然更合適。
(二)未成年子女甲○○本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況,相對人因定 期帶甲○○至醫院接種疫苗,於接種疫苗時和小兒醫師談 過甲○○之日常生活表現似有較為遲緩之情形,惟斯時因 未成年子女甲○○年紀尚小,看不出是否因年紀尚小或者 是有病理之遲緩狀況,醫生建議在家多觀察,尚無需就醫 。而後相對人於104 年3 月17日將未成年子女甲○○送至 亞東紀念醫院小兒科門診諮詢就醫,經小兒科梁昭鉉醫師 診斷、評估後,診斷甲○○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形,並轉 介給亞東醫院精神科之林育如醫師,經精神科醫師診斷認 為「語言表達遲緩,臨床上觀察病人的症狀發展原因,大 多為先天體質的因素,無法斷定為環境教養因素所造成… 」,是甲○○語言表達遲緩並非教養因素造成,且先天因 素造成遲緩之比例甚高,林育如醫師並安排早期療育上課 之課程,並建議甲○○持續復健並定期門診追蹤,因此甲 ○○現仍持續至亞東紀念醫院上語言療育及心裡療育課程 。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綜合報告書第八頁記
載甲○○發展遲緩疑因教養時間不足,惟該評估綜合報告 除醫師臨場觀察未成年子女甲○○之表現狀況外,亦會參 考聲請人口述之個人主觀意見,而發展遲緩之原因甚多, 評估之醫生如何能斷定遲緩之確切原因?故醫師根據聲請 人之個人意見所做出推測遲緩之原因疑因教養不足並非正 確,況以醫院進行發展遲緩兒童之評估前提係要讓兒童在 身心舒適之狀況下進行評估,然相對人認為當時未成年子 女甲○○之狀況不佳,且該報告內容有誤,其中家庭圖之 繪製部分,相對人並無姊妹,該報告卻繪製聲請人有姊妹 ,另該報告第三頁肢體動作功能欄稱「重覆性藥膏」,此 應為誤繕。此外,相對人之主管護理長亦曾見相對人帶甲 ○○至醫院就診或上課,於具專業小兒科知識之護理長個 人對甲○○之觀察與相處,認為小孩表現正常,活潑健康 ,看不出有照顧不周之情形,顯見聲請人為求改定監護權 而辯稱未成年子女甲○○係因相對人教養不足導致發展遲 緩並非事實。再者,未成年子女甲○○語言遲緩情形,經 亞東紀念醫院小兒科梁昭鉉醫師及精神科林育如等專業醫 師共同診斷,並持續復健治療上課後,現遲緩情形已有顯 著改善,且未成年子女甲○○現已上幼稚園學習,老師亦 認為目前遲緩之情形改善許多。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顯屬無據,要無理由,爰請鈞院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監護人時,必以有事 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依家庭自治 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 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 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 月25日修正公
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若已為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執此以觀 ,本件兩造於104 年1 月6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 637 號、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789 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 件之審理程序中,既已成立和解在案,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應即尊重 並維持該協議效力,除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人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請求法院改 定,否則即不容原夫妻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之關係乙節: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未成年子女甲○○( 原名高毓澤,男、101 年4 月18日生)則係兩造所生之非 婚生子女,嗣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 日認領甲○○,雙方 並於104 年1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7 號、10 3 年度家親聲字第789 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審理中 成立和解,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相對人分 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兩造均提出之上開和解筆錄 影本各1 件、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155 號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 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甲○○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第16至21頁、第47頁、第53頁、第60頁、第13 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是否有發展遲緩之狀況乙節: 未成年子女甲○○前經聲請人攜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掛號 ,經醫師綜合評估後,認定未成年子女甲○○有「發展全 面遲緩」之狀況;而相對人前亦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至 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未成年子女甲○○有「兒 童發展遲緩」、「語言發展遲緩,目前社會互動能力較弱 ,相互注意力較差,語言表達遲緩…」之狀況,此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一致,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發展 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參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及 相對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8 月11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104 年8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各1 件(參見本院卷第168 、171 頁)附卷足憑,自堪以 認定。足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確有發展遲緩之狀況 無訛。
(三)關於相對人是否有疏於注意未成年子女甲○○發展遲緩之 狀況而延緩就醫治療或阻礙未成年子女甲○○進行發展遲 緩之評估、治療之情形乙節:
聲請人主張其於104 年2 月23日帶同未成年子女甲○○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掛號,並於104 年3 月4 日經醫師初步評 估甲○○疑有發展遲緩狀況,建議接受全面發展評估,經 臺北榮民總醫院綜合評估後,於104 年6 月1 日製作發展 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臺 北榮民總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為憑,堪信為 真實,然在此同時,相對人亦已因察覺未成年子女甲○○ 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形,遂於104 年3 月17日將未成年子 女甲○○送至亞東紀念醫院小兒科門診諮詢就醫,經小兒 科醫師診斷、評估後,診斷甲○○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形 ,並轉介給亞東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安排早期療育上課 之課程,復建議甲○○持續復健並定期門診追蹤,因此甲 ○○現仍持續至亞東紀念醫院上語言療育、心理療育課程 及復健等情,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對人提出之 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3 月17日就醫證明書影本1 件、104 年4 月13日及104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104 年6 月19日及104 年9 月1 日早期療育上課證明1 件、就 醫病歷影本1 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139 、140 頁、第 166 至169 頁),自堪以認定。準此以觀,聲請人固係於 104 年2 月23日即攜子女甲○○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掛號 就診,而相對人則係於104 年3 月17日偕甲○○至亞東紀 念醫院小兒科就診,兩造攜同子女甲○○就診之時間前後 相距未及一個月,殊難憑此即認相對人係因教養時間不足 導致未發現子女甲○○有發展遲緩情形或遲未尋求醫院治 療而有不適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情事。 相對人於104 年4 月26日曾以手機傳送訊息予聲請人,表 示「給小孩評估是好事,但是小孩已經在亞東醫院評估完 成,進入上課階段…」、「你可以協助我帶小孩去上課, 一起陪伴他學習,還是繼續和我吵架阻礙他學習我也拿你 沒辦法…」等語,此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手機簡訊截圖畫面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反面)。足認相對人雖表達希望讓未成年子女甲○○在亞 東紀念醫院進行療育課程,但仍對於聲請人帶同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發展遲緩之評估抱持肯定之態度。 相對人抗辯其主管護理長曾親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甲○ ○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或進行早期療育語言上課,根據其 觀察,認為未成年子女甲○○表現正常,活潑健康,看不
出有照顧不周之情形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護理長之聲 明書影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未成年子 女甲○○經亞東紀念醫院小兒科醫師及精神科醫師共同診 斷,並持續復健治療上課,現遲緩情形已有顯著改善,且 未成年子女甲○○現已上幼稚園學習,老師亦認為目前遲 緩之情形改善許多等情,除經相對人陳述在卷外,並有相 對人提出之未成年子女甲○○幼稚園學習照片4 幀、幼稚 園老師觀察評估報告影本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 8 置193 頁)。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及上課證明 資料,益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發展遲緩之狀況 ,除已察知而送醫診斷外,並積極配合醫師處置而進行後 續之療育課程,且未成年子女甲○○之遲緩況狀現已有顯 著之改善。
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甲○○自104 年間起, 出現疑似成長遲緩之症狀,竟基於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 拒絕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就醫進行治療或復健,以此方 式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且未善盡照顧之責,因認相 對人涉犯刑法第286 條第1 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對相對 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20737 號偵查後,於104 年10月14日以「足 見甲○○雖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形,然病因多為先天體質 因素,無法斷定係由後天之環境或教養因素所造成甚明, 自難謂被告有何妨害甲○○身心健全或發育之犯行。再者 ,被告確曾針對甲○○語言發展遲緩之情形就醫及進行治 療,已如前述,且甲○○亦確實按時施打疫苗,有兒童健 康手冊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疏於照顧其子乙節,應堪 認定,實難單以甲○○有發展遲緩一節,遽以刑法妨害幼 童發育罪嫌相繩之。況告訴人僅抽象泛稱被告未善盡照顧 其子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單憑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查閱無訛,並有上開紀錄表、處分書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195 至198 頁)。
從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接受評估與治療之方式 雖各持看法,然均係基於子女之身心健康而為出發,聲請 人之關心之情與用心投入,固值肯定,而相對人除積極進 行送醫診斷,並配合醫師之療育課程外,亦無阻礙未成年 子女甲○○進行發展遲緩之評估、治療之情事,至為灼然
。是聲請人所述上情,容屬因愛子心切,並與聲請人所執 評估、療育意見歧異而有所誤會所致。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甲○○發展遲緩之原因乙節: 聲請人主張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4 年6 月1 日製作之上 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第八頁所載關於「子女粗 大動作功能」中「動作功能相關的環境因素」提及:「疑 因教養時間不足且親職能力不足影響整體發展」等內容, 因認因相對人養育時間不足,影響子女發展云云,此固非 無據,惟此為相對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經 查: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發展遲緩狀況之病因為何,觀諸相 對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104 年8 月11日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病童發展遲緩,病因不明,宜持續復健 及定期門診追蹤。」(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另亞東紀 念醫院精神科104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因 上述疾病至本院門診就診,目前有語言發展遲緩,目前社 會互動能力較弱,相互注意力較差,語言表達遲緩,臨床 上觀察病人的症狀發展原因,大多為先天體質的因素,無 法斷定全為環境教養因素所造成,目前已在本院語言治療 中。」(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此二份診斷證明書分別 出於亞東紀念醫院之小兒部與精神科醫師,就未成年子女 甲○○發展遲緩之病因所為認定顯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上 開報告書不同,尚難逕予認定未成年子女甲○○發展遲緩 可歸責於相對人教養時間不足或親職能力不足。 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書第11頁所載關 於「總診斷病因分類」,亦記載「不明原因」(參見本院 卷第38頁),核與上述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104 年8 月11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童發展遲緩,病因不明」之內容相 同。且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書所載「疑因教養時間不 足且親職能力不足影響整體發展」,其使用「疑因」一詞 ,顯非明確認定病因確係如此。益證未成年子女甲○○發 展遲緩未必為環境教養因素所造成,自難率加認定未成年 子女甲○○發展遲緩可歸責於相對人教養時間不足或親職 能力不足,則聲請人執此理由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即難認有充分之論據。(五)從而,本件聲請人固執上開理由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然聲請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論 斷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情形,而聲請人就相對 人有何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事 證相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除不能因其本人反悔
復為爭執,以兩造之上開協議不利於子女為由,聲請改定 親權人外,因本件並無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聲請人遽而提起本件改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 事。且經本院依調查後,固可認聲請人亦具照顧未成年人之 強烈意願與用心投入,惟本件查無事證足認相對人有疏於照 護情節嚴重、未盡保護教養及不利未成年人等事實,則聲請 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核與前揭規定均有未 合,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