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50號
原 告 張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陳素卿
陳麗紅
洪玲燕
陳宥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蔡春長之遺產管理
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綵璋
被 告 陳朝枝
陳朝良
陳朝陽
陳進忠
陳玉美
葉陳玉霞
張銘謙
張育婷
張學歷
張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海山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素卿、陳麗紅、陳朝陽、陳進忠、陳玉美、葉陳 玉霞、張銘謙、張育婷、張學歷、張學斌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陳海山於民國33年10月1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除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繼承人蔡春長之遺產管理人外,原 告暨其餘被告等人均係被繼承人陳海山之繼承人,每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而被繼承人 陳海山無以遺囑限定上開遺產即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 免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玲燕、陳宥涵於調解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朝枝、陳朝良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 見。
㈢被告陳朝陽表示:土地是我父親買的,會買陳海山的名字是 因為奶奶,所有權狀跟陳海山的死亡證明都在我這裡等語, 並答辯: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表示沒有意見。 ㈤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海山於33年10月1 日死亡,死後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係繼承人蔡春長之遺產管理人),渠等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理由詳後述),兩造就被繼承人陳 海山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815 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辯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陳朝陽雖以前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信採。
㈢兩造之繼承關係及應繼分如下:
⑴被繼承人陳海山於33年10月1 日死亡(重簡調字卷第46頁) ,無配偶及子嗣,其繼承人為母親王欸單獨繼承。 ⑵王欸於58年3 月28日死亡(同上卷第14頁),由其子女①陳 查某、②陳定清、③蔡其、④蔡春長、⑤張蔡金爾5 人(同 上卷第24、49、55、57、59頁)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5 分
之1 。
⑶陳查某(應繼分1/5 )於55年4 月6 日死亡(同上卷第49頁 ),其繼承人為養女陳秀英(同上卷第75頁)、養女即被告 陳素卿(同上卷第51頁)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0分之 1 。
⑷陳秀英(應繼分1/10)於104 年2 月10日死亡(同上卷第75 頁),其繼承人為陳麗紅(同上卷第77頁)單獨繼承,應繼 分為10分之1 。
⑸蔡其(應繼分1/5 )於87年7 月3 日死亡(同上卷第55頁) ,繼承人為①陳定清、②蔡春長、③張蔡金爾,每人應繼分 為15分之1 。是陳定清、蔡春長、張蔡金爾之應繼分總計均 為15分之4 (1/5 +1/15=)
⑹陳定清(應繼分4/15)於91年8 月2 日死亡(同上卷第24頁 ),繼承人為①配偶陳林葱、②陳朝琴、③陳明駿、④被告 陳朝枝、⑤陳朝良、⑥陳朝陽、⑦陳進忠、⑧陳玉美、⑨葉 陳玉霞9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35分之4。又陳朝琴於 96年12月6日死亡(同上卷第40頁),其繼承人為陳林葱( 應繼分合計為135分之8),再陳林?於98年8月22日死亡( 同上卷第26頁),繼承人為①陳明駿、②被告陳朝枝、③陳 朝良、④陳朝陽、⑤陳進忠、⑥陳玉美、⑦葉陳玉霞共同繼 承,每人應繼分為945分之8,是陳明駿、被告陳朝枝、陳朝 良、陳朝陽、陳進忠、陳玉美、葉陳玉霞應繼分合計均為 105分之4(4/135+8/945=)。 ⑺陳明駿(應繼分4/105 )於97年2 月6 日死亡(同上卷第28 頁),繼承人為被告洪玲燕、養女陳宥涵(同上卷第30頁) ,每人應繼分為210 分之4 。
⑻張蔡金爾(應繼分4/15)於89年7 月7 日死亡(同上卷第59 頁),其繼承人為張學禮、被告張學歷、張學斌3 人(同上 卷第63、71、73頁)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45分之4 。 ⑼張學禮(應繼分4/45)於73年5 月8 日死亡(同上卷第63頁 ),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育達、張銘謙、張育婷3 人(同上卷 第65至69頁)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皆為135 分之4 。 ⑽蔡春長(應繼分4/15)於96年11月15日死亡(同上卷第57頁 ),因無其他繼承人,經本院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故其應繼分為15分之4 。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 0 條第2 項所明定。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 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㈤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海山之繼承人,目前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又本件繼承人眾多,意見不一 ,參以本件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多位繼承人未到 庭陳述,足見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海山之遺產確實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吳銀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繼承人陳海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顯無困難,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上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是原告主 張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無不合,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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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標 的 │遺產內容及權│ 分配方式 │
│ │ │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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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250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二│
│ │段更寮小段55地號│,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分別共│
│ │土地 │15分之2 │有。 │
├──┼────────┼──────┤ │
│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73平方公尺,│ │
│ 2 │段更寮小段55-3地│權利範圍:15│ │
│ │號土地 │分之2 │ │
├──┼────────┼──────┤ │
│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35平方公尺,│ │
│ 3 │段更寮小段55-4地│權利範圍:15│ │
│ │號土地 │分之2 │ │
├──┼────────┼──────┤ │
│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112 平方公尺│ │
│ 4 │段更寮小段55-5地│,權利範圍:│ │
│ │號土地 │15分之2 │ │
├──┼────────┼──────┤ │
│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48平方公尺,│ │
│ 5 │段更寮小段55-6地│權利範圍:15│ │
│ │號土地 │分之2 │ │
├──┼────────┼──────┤ │
│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500 平方公尺│ │
│ 6 │段更寮小段55-7地│,權利範圍:│ │
│ │號土地 │6 分之1 │ │
├──┼────────┼──────┤ │
│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835 平方公尺│ │
│ 7 │段更寮小段55-8地│,權利範圍:│ │
│ │號土地 │6分之1 │ │
├──┼────────┼──────┤ │
│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388 平方公尺│ │
│ 8 │段更寮小段55-9地│,權利範圍:│ │
│ │號土地 │6 分之1 │ │
├──┼────────┼──────┤ │
│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145 平方公尺│ │
│ 9 │段更寮小段55-10 │,權利範圍:│ │
│ │地號土地 │6 分之1 │ │
├──┼────────┼──────┤ │
│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252 平方公尺│ │
│ 10 │段更寮小段55-11 │,權利範圍:│ │
│ │地號土地 │6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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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陳素卿 │10分之1 │
├──┼────────┼───────┤
│ 2 │陳麗紅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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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玲燕 │210 分之4 │
├──┼────────┼───────┤
│ 4 │陳宥涵 │210 分之4 │
├──┼────────┼───────┤
│ 5 │陳朝枝 │105 分之4 │
├──┼────────┼───────┤
│ 6 │陳朝良 │105分之4 │
├──┼────────┼───────┤
│ 7 │陳朝陽 │105分之4 │
├──┼────────┼───────┤
│ 8 │陳進忠 │105分之4 │
├──┼────────┼───────┤
│ 9 │陳玉美 │105分之4 │
├──┼────────┼───────┤
│ 10 │葉陳玉霞 │105分之4 │
├──┼────────┼───────┤
│ 11 │蔡春長(已歿),│15分之4 │
│ │遺產管理人即財政│ │
│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
│ │分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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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育達 │135分之4 │
├──┼────────┼───────┤
│ 13 │張銘謙 │135分之4 │
├──┼────────┼───────┤
│ 14 │張育婷 │135分之4 │
├──┼────────┼───────┤
│ 15 │張學歷 │45分之4 │
├──┼────────┼───────┤
│ 16 │張學斌 │45分之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