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羅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年度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6日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9814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104年 度司全聲字第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榮興郵 局存證號碼233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各一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5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2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4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提
出存證信函及該回執正本,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7日北院木文 查字第105000009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 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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