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74號
PCDV,104,司聲,1074,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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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相 對 人 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四年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8號民事裁 定、104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書、104年度司全聲字第52號 、本院民國(下同)104年8月13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全竹字 第184號函等影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02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30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 104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 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 104年10月 29日送達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2月25日雄院隆文字第104 000438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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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