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873號
PCDV,104,司繼,2873,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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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黃為鏗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春娥(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民國103年4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春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仁勝於民國83年3月10日死亡,遺 有土地數筆,聲請人之父黃火炉與被繼承人黃春娥同為關係 人黃仁勝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父分別於103年4 月13日、104年4月7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 且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再轉繼承人,是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春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查調被繼承人各順序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明屬實。從而,被繼承人黃春娥之繼承 人均已死亡,或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黃春娥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四、次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 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 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 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 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 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 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 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 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 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 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 覆並無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參該署105年5月 6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500118580號函),然本院審酌現查無 被繼承人黃春娥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區○ ○地段000○000○○○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極待管理, 遺產顯大於遺債,可預期有賸餘財產得歸屬國庫,為保障國 有財產之收入,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黃春娥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 ,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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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