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鍾政全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德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華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原告負擔十分之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銷售人員,主要業務係販賣義肢、輔具。原告每月所領之薪 資分為底薪及獎金,獎金又再分為「結案獎金」及「結案業 績獎金」,前者係依每個個案抽成計算獎金,後者係累計當 月原告之業績總金額依比例計算獎金。然被告公司於104年4 月1日頒布新的業務人員薪酬獎金辦法(下稱新獎金辦法) ,除取消之前100年1月11日所頒布辦法(下稱舊獎金辦法) 內所列三節獎金外,另包括獎金發放日期之後延、自來客獎 金減半(且被告公司恣意擴張自來客之定義)、須每日上網 填載報表(否則會被警告且罰500元),已嚴重影響舊業務 人員之工資與權利,致原告工資大幅減少之情形。更有甚者 ,被告主管人員於104年3、4月間告知,今後舊客戶的業績 不計入累計之結案業績,無法據以計算獎金,更於104年8月 宣布將於104年9月施行此一規定。以被告開立之104年7月份 結案業績彙總表為例,當月業績依舊辦法,原告可得獎金 45,617元,但依新辦法則獎金將只剩下18614元。因原告之 底薪甚低,只有22,000元(必須當月業績達15萬元才有另外 補助油資3000元),獎金對於原告生計影響甚大,復以原告
對於舊客戶仍然持續服務,更於舊客戶義肢故障時,販賣義 肢給舊客戶,被告竟不予計入業績,實屬無理。 ㈡被告如此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之作為,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規 定,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予原告,而被告業已收執該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 經合法終止無誤。
㈢原告於91年4月1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104年8月31日終止 勞動契約,其服務年資共計13年4個月又12天,而原告103年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03年度原告薪資所得748,692元,平均 每月為62,391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未滿一個月以 一個月計算,故原告基數為13又5/12,故原告之資遣費為 837,079元。另外,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因而終 止勞動契約,係屬非自願離職,爰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㈣再者,原告於104年6月份有一名新客戶「宋X清」7萬元業績 ,應依售價百分之六獲得獎金4200元,被告卻未發給。104 年7月有兩名新客戶「劉X真」、「振興醫院劉X貞」之業績 ,共180,120元,依被告之規定原告應依售價百分之六獲得 獎金10,807元,卻遭被告人員以未事先寫妥簽呈申請為由剋 扣之,實則被告並無明文規定核發獎金需事先寫妥簽呈,原 告等業務人員亦從無先寫簽呈方領得獎金之情形,被告人員 實有故意刁難之情,總計被告尚有15,007元之獎金未發給原 告。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86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 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給原告。3.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91年4月19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職務,迄104 年8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為25,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另按業績 表現,依業務人員獎金辦法可領有「結案獎金」」及「結案 業績獎金」,於次月10日結算發放。
㈡被告雖曾於104年4月修改獎金給付辦法,但僅取消原制度的 「季獎金」,其餘並未變更。而「季獎金」是屬於競賽獎金 ,並非每個月給予,乃為激勵員工性質,公司可視情況為調 整或取消;且該競賽獎金,每季競賽第一名者可得獎金9, 000元,第二名為4,500元,取消後,對員工之權益無影響。
被告於104年4、5月間,雖曾就於計算結案業績獎金時,考 慮取消列入舊有客戶之服務費用,但僅於內部討論階段,嗣 後並未實行。
㈢原告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必須被告有上開二款行為。但被告從未取消服務 舊有客戶之結案業績獎金,該議題僅於討論階段,最後並未 實行;原告如對此有爭議,理應會於104年8月10日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上提出,然於該協調會上,要求變更勞動 條件者,實為原告,被告並未變更勞動條件,原告無依前揭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另外,由104年1月至8月間原告 之薪資及獎金明細,可看出被告均係依「原證二」、「原證 三」之獎金辦法發放,並無變更勞動條件或給薪標準。至於 104年4月份取消季獎金,因此屬於競賽獎金,非每個月經常 給予,為激勵員工性質,故不構成勞動條件之變更。故原告 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繼而主張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無理由 。
㈣退步而言,縱令本件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事由,原告得請領資遣費,但原告所為計算資遣費之「平 均工資」基礎亦有誤。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4款規定,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卻以 其103年度全年度之薪資總額為計算,顯然有誤。 ㈤此外,依104年4月1日之獎金辦法核算後,「宋X清」之結案 獎金為4,000元,「劉X貞」之結案獎金為3,431元合計被告 應付金額為7,431元,被告同意以此金額給付原告。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原告第一項 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任職期間從91年4月19日至104年8月31日。 ㈡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1日頒布新的業務人員薪酬獎金辦法。 ㈢原告於104年8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勞 動契約。
㈣原告在103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62,391元。 ㈤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銷售人員,主要業務係販賣義肢、輔具。 原告每月所領之薪資分為底薪及獎金,獎金又再分為「結案 獎金」及「結案業績獎金」,前者係依每個個案抽成計算獎 金,後者係累計當月原告之業績總金額依比例計算獎金。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837,079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給付104年6、7月份獎金差額15,007元,是否有理 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言: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底薪甚低,只有22,000元,必須當月業績達15 萬元才有另外補助油資3000元一節,核予其所提出舊獎金辦 法所載正式業務人員基本薪資(本院調字卷第13頁),及被 告提出之原告104年1-8月份員工薪資條所載內容相符(本院 卷第15-22頁)。而原告在103年度每月平均領得之薪資為 62,39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原告每月其他所受領之近 4 萬元,均屬獎金性質,故原告所稱獎金辦法改變將對其生 計影響甚大一語,應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1日頒布新的業務人員薪酬 獎金辦法,除取消之前舊獎金辦法內所列三節獎金外,另包 括獎金發放日期之後延、自來客獎金減半(且恣意擴張自來 客定義)、須每日上網填載報表(否則會被警告且罰500元) ,另於104年8月間宣布今後舊客戶的業績不計入累計之結案 業績,無法據以計算獎金,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工資與權利, 致原告工資大幅減少之情形。經查,
1.關於取消之前舊獎金辦法內所列三節獎金部分: ⑴有關三節獎金之發放(即民間企業所發放之端午、中秋、 年終獎金),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予,並非如每月工資般 屬於經常性給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參照)。本 視公司之營收狀況而定,並非經常性或固定之給予,此從 原告提出之新、舊獎金辦法均未有三節獎金之約定自明( 本院調字卷第13-1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取消之前 舊獎金辦法所列三節獎金云云,即無法認定屬實。 ⑵縱使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員王秉睿證稱:「(104年農 曆年的年終獎金有減少嗎?)有。大概少一半,公司並沒 有說明原因」(本院卷第53、54頁),亦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公司有未依約給付薪資,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即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存在。
2.有關業務獎金發放日期是否延後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為客戶交易成立後,業務人員備妥相關單據向 被告公司請款之日即為發放;改為於申請健保局核發義肢 補助金額入帳後,始行發放,如此將有數個月之落差等語 。惟此經證人王秉睿到庭證稱:「(104年1月之後獎金入 帳日期是否會有延後?)有,原因是會計算不出來,跟健 保局的作業應該沒有關係」一語(本院卷第53頁)。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缺乏證據證明。
⑵又關於業務獎金發放日期,被告公司辯稱原制度係以客戶 成立訂單及業務員提出單據請款,後因會有給付獎金後, 客戶取消訂單或未付錢之情形時,甚至有業務為創造當月 業績,故意搶單,嗣後再取消訂單,此時,公司需再結算 扣還業務員已領之獎金,故為公平合理起見,始將發放日 期改為客戶付款或健保局補助款入帳日後。顯然被告此項 發放日期變更,係為修正獎金制度發放之缺失,並無使業 務員實際應領之款項減少,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即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存在。
3.有關須每日上網填載報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規定須每日上網填載報表,否則會被警告且罰 500元等情。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前述新、舊獎金辦法規定對照可知,均無此 項新增規定。
⑵又據證人王秉睿證稱:「(是否每天業務都要填寫內部報 表,才能跟公司領款?)是」、「(如果沒寫報表有何後 果?)好像會被公司罰錢,也會警告被扣五百元。此部分 104年4月1日有規定。之前也有實施,只是之後才規定要 上網寫報表」等語(本院卷第53頁),顯然有關填寫報表 一事,之前已經有實施,只是於104年改變填寫方式為上 網寫報表,而且證人王秉睿對於是否會被罰錢一事也無法 肯定,只表示「好像」一語,此即與原告主張「倘不及填 寫每日內部系統報表,被告公司會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拒 絕給付任何獎金」之主張不符,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公司確有「以未填寫報表為由而拒付獎金、或警告並罰 500元」之事實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 實。
⑶此外,業務員每日填載報表(工作日誌),為一般職場上 公司內控一環,為許多公司所採用,並無不當。原告既無
法證明被告公司業務員有因此被扣薪或領不到獎金之情事 ,即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有未依約給付薪資,或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存在。 4.有關自來客獎金是否減半,及有關104年8月間宣布舊客戶的 業績不再計入累計之結案業績,無法據以計算獎金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新、舊獎金辦法規定對照可知,104年4月1 日新獎金辦法第四、五條新增規定,業務人員就「自來客 (指非經由業務人員開發或招募之客戶皆為自來客)」之 業績獎金,只能領取1/2(本院卷第13、16頁)。 ⑵又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27日公告:「根據業務辦法之精神 ,業務人員必須在責任區域內進行通路經營,包含巡房以 及醫院公關活動等等,以確保日後新產生截肢病患能順利 承接。因此,所有業務人員應以開發新客戶為原則,並有 明確的招攬事實,記錄在相關表單中,如為透過公司主動 提供之資訊(如e-mail、員工、客戶來電、『舊客戶』資 料或媒體轉介....,等非經由業務個人主動獲得客戶基本 資料)而成交之案件,以『自來客』的方式處理」(本院 卷第58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北區營業部主任許瑋倫也 證稱:「(你是否知道公司有實施新的獎金辦法,就是舊 客戶的業績不再列入業績?)只有算一半的獎金。(庭呈 公司公告)公告日期104年8月27日,所以應該是從九月份 公司才開始實施這項新的辦法」、「(屬於自來客部分公 司在發放業績獎金的計算標準有無變更過?)有,變更情 形是以原告為例,以前我們業務都有排班,排班的時候如 果是自己來或打電話來的客戶,都是以全部交易金額去計 算業績獎金,現在開始會落實規定,自來客按公司的規章 處理,就是在獎金計算時,只能以一半的交易金額來算獎 金」、「(所以在104年9月開始才落實新的獎金辦法,在 104年4月到8月都還沒有執行?)是的」等情(本院卷第 56-57頁)。
⑶對照前述新獎金辦法第四、五條新增規定、公告及證人許 瑋倫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1日新增有關「自 來客」之規定,凡是透過公司主動提供之資訊(如e-mail 、員工、客戶來電、「舊客戶」資料或媒體轉介....,等 非經由業務個人主動獲得客戶基本資料)而成交之案件, 皆以「自來客」的方式處理,且於計算業績獎金時,只能 以「一半的交易金額」來計算獎金,而非如過去般以「全 部交易金額」計算業績獎金。
⑷再者,據證人王秉睿證稱:「(你是否知道公司有實施新 的獎金辦法,就是舊客戶的業績不再列入業績?)…聽說
是九月以後會實施,我六月就離職了,我離職主要的原因 是因為公司限縮我們業務的範圍,將我們舊的服務的客戶 取消,要求我們去醫院開發新的客戶,會造成我們底薪太 少,獎金不夠,因為新客戶要跑很多趟,才能夠建立起來 」等語(本院卷第52頁);證人許瑋倫也證稱:「(新的 獎金辦法對舊業務有何影響?)影響到薪資所得,原本的 獎金的所得會減半」、「只要我們公司電腦有任何客戶資 料,都算舊客戶,獎金就是只有一半,只有全新開發的客 戶才會算全額的獎金,新舊客戶的交易金額都會列入結案 獎金計算。例如業務他的當月的交易金額新客戶有十萬元 ,舊客戶有十萬元,新客戶部分就按十萬元發給他業績獎 金,舊客戶部分就按五萬元計算並發給他業績獎金」等語 (本院卷第56頁)
⑸以被告開立給之104年7月份結案業績彙總表(本院調字卷 第19頁),原告於該月份新舊客戶總業績為370,120元, 依據新、舊獎金辦法第五條業績獎金之規定計算,原告可 得之獎金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45,617元(計算式 :000000 -000000=0000000、220120*15% +150000*10%=48 018、48018*95%=45617),此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七月 份獎金條所載45,224元金額相近(本院調字卷第20頁)。 如依被告於104年9月以後實施之新規定,舊客戶之業績只 計入1/2交易金額,則104年7月原告之業績僅有275,120元 (計算式:新客戶「劉X真」159000+新客戶「振興醫院劉 X貞」21120=180120,其他業績均屬舊客戶,只能以1/2交 易金額即95000元計算,95000+180120=275120),而獎金 將只剩下31,2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5120、 125120*13% +150000*10%=31266),與現在所領之獎金金 額大幅減少14,351元(00000-00000=14351),如此與原 告平均月領近4萬元獎金相比,即大幅減少約35%(即三成 五)。從而,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起實施新獎金辦法,將 「舊客戶之業績以自來客方式計算,其業績獎金只能計算 1/2」,即只能以1/2交易金額列入業績獎金計算,確實將 減少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獎金(工資),而有違反勞動契 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情事,即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存在。
⑹被告雖辯稱公司向來關於自來客的獎金均僅列入半數,此 從被告公司101年3月1日施行之「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第 17點可知:「如有新客戶自行前往公司,而非透過業務員 的開發或招募,則該新客戶將依序自動分配給業務員負責 服務,但業績獎金只能計算1/2」(本院卷第90頁),顯
見被告並未變更自來客之獎金金額,也未變更自來客之標 準,舉凡非業務員自行招攬所來,皆為自來客,104年4月 1日新獎金辦法第四、五條就「自來客」之定義,僅為重 申,並嚴格要求執行認定,並無變更獎金給付內容云云。 惟查,原告自91年4月19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義肢、 輔具銷售業務員,長期以來均以「業務人員薪酬獎金辦法 」計算其結案獎金及業績獎金,至104年4月1日發布新獎 金辦法為止,已任職將近13年之久,顯然兩造間就薪資之 計算給付,長期以來都是以上開獎金辦法為依據,應認定 該獎金辦法為兩造所信賴,且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 部分。而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如雇主欲變更工資之給付內容,自應以協商方式為之, 不得片面以變更獎金辦法之方式為之。至於上開被告公司 101年3月1日施行之「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第17點規定, 除與兩造間長期計算獎金之業務人員薪酬獎金辦法規定內 容不符外,參照證人許瑋倫證稱:「(從第四條、第五條 提到得自來客以及這部分的業績獎金從何時開始實施?) 從我任職開始(即100年8月)就已經規定了,但雖然有規 定,但是沒有實際執行,並沒有按照這樣的規定去計算業 務的業績獎金」一語,足見上開17點之規定也非兩造據此 計算獎金之根據,僅為形式上有此規定而已,被告也無法 舉證證明上開第17點規定業經原告同意而變更原勞動契約 給付獎金之方式,自不得作為拘束原告之依據,即無從據 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至於證人王秉睿證稱:「(「如果是舊客戶屬於你自己開 發招來,是屬於新客戶還是舊客戶計算獎金比例是多少? 會不會列入結案的業績獎金?」,答:「是屬於舊客戶, 10%的獎金比例。會列入結案的獎金,會將全部的交易金 額列入結算的總金額」等情,是其於104年6月間離職前之 情形,當時被告公司尚未公告實施新獎金辦法有關自來客 之規定,業經證人許瑋倫證稱屬實,亦無法據此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5.從而,被告公司既然於104年4月1日制訂新獎金辦法,並於 104年8月27日公告,且於104年9月起實施,將減少原告每月 所得領取之獎金(工資),而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 權益之虞之情事,即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存在 。故原告據此於104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於 104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六、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一節而言:
㈠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勞工權益情事, 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8月31 日終止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
㈡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 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本件 中,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104年3-8月員工薪資條所載(本 院卷第17-22頁、第26頁),除每月底薪22,000元外(即包 含底薪15,800元,其他津貼4,400元、其他給付1,800元三項 合計),原告每月均固定受領「另給3000」一項,並依當月 業績領取不固定之「獎金」,顯然前述項目均屬於原告因提 供勞務所得之經常性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均屬於工資,而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另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委會(83) 台勞動二字第25565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 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原告於104年8月31日終止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六個月總薪資所得,依兩 造不爭執之員工薪資條記載,原告於104年3月份到104年8月 份分別受領薪資44,501元(25000+獎金19501)、53,646元 (25000+獎金26665+獎金1981)、42,037元(25000+獎金 17037)、48,466元(25000+獎金23466)、70,224元( 25000+獎金45224)、25,000元。又上開104年7月份之薪資 ,未算入原告主張之應給未給獎金7431元(詳如後述),故 104年7月份原告之薪資應為77,655元。以上合計為291, 305 元,除以六為48,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即為原 告於離職前六個月所領受工資之月平均工資。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之計算方 式,於審理中並未加以爭執(僅爭執平均工資之金額),參 酌前述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條也都未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一節,自應認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舊制(即依照上述勞基 法第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計算資遣費,應屬可採。則 以原告平均工資48,551元計算,及原告任職期間從91年4月 1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服務年資共計13年4個月又12天 ,基數為13又5/12,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51,393元(計 算式:48551*13+48551*5/12=651393 )。七、就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而言: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參照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原告是以有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事由存在,於104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公司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顯然符合前述非自願 離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 理由。
八、就原告請求給付104年6、7月份獎金差額一節而言: ㈠)按104年4月1日後結案獎金之發放,應依據新業務人員獎金 辦法第六條計算,即「訂價以上:實收金額x6%」、「訂價 ~底價:實收金額x2%」(本院調字卷第16頁)。 ㈡就104年6月份「宋X清」結案獎金之計算方式,原告對被告 之計算方式(即70000/1.05x6%=4000)並無意見(本院卷第 34頁),僅認為被告公司並未申報此筆獎金,自不應預先扣 稅百分之五云云。惟未申報並非不用申報,原告既然請求被 告給付此筆獎金,自應與其他獎金請領程序相同,依法預先 扣稅百分之五,故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70,000 x 6% = 4,200),即屬有誤,應以被告計算者,方屬正確。 ㈢就104年7月份「劉X貞」結案獎金之計算方式 1.原告就該案屬於「自來客」,該部分獎金公司會抽成50% 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
2.被告公司陳稱「劉X貞」裝置義肢之定價為39萬元,底價 為362,000元,故獎金比例為2%。則以健保給付42,240元 加計客戶自付額318,000元,領取金額為360,240元,故獎 金為3431元(計算式:360240/1.05x2%/2=3431)(本院 卷第23頁)。
3.原告雖主張本案健保局給付被告之金額為48,000元,而非
被告主張之42,240元。上開42,240元乃被告公司與醫療機 構拆帳後公司所得之金額,此與業務人員之辛勞無關,且 被告制定底價時已經將健保局給付納入考量,自不應以與 醫療機構拆帳之金額作為計算被告收取金額之基礎。故本 案之收取金額實為366,000元(48,000 + 318,000 = 366,000元),原告可請領之獎金應為10,807元(計算式: 360,240 * 6%÷2 = 10,807,本院卷第36頁)。惟縱使如 原告主張者,該366,000金額仍在「訂價與底價之間」, 依照前述新獎金辦法第6條規定,也只能領取實收金額2% 之獎金。何況,所謂「實收金額」,參照同辦法第7條「 結案業績獎金」規定,於計算實際業績時須扣除當月銷貨 退回、其他費用(如營業稅、實支刷卡手續費、實支學術 贊助費)等,顯然是以被告公司實際收到之金額為計算基 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仍應以被告所計算 者,方屬正確。
㈣從而,依照新獎金辦法核算後,「宋X清」之結案獎金為 4,000元,「劉X貞」之結案獎金為3,431元,合計被告應付 金額為7,431元。此金額亦經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本院卷第 12頁)。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第19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1, 393元、積欠獎金7431元,合計共658824元及自10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 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 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資遣 費部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 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其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 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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