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洪素卿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上訴人 陳發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本在蘆洲區長安街之楊記 豆漿店上班,直到98年間因被上訴人屢次前來豆漿店收集廚 餘,始與被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後來找上訴人幫他工作, 並表示可提供與上訴人在豆漿店工作相當的薪水,上訴人於 是在98年11月辭去豆漿店工作,改幫被上訴人工作,月薪新 台幣(下同)3萬元,於每月10日前支付,工作內容包括: 1.幫忙收集廚餘,然後一起到三芝養豬場。2.養豬、餵羊。 3.清洗豬舍。4.不定時到被上訴人三重住處整理家務。 ㈡嗣至99年5月底,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表示經濟有困難,沒辦 法繼續支付每月3萬元薪水,必須減少工作時間,改以時薪 計算(每月3萬元換算,每小時125元),並等被上訴人賣豬 獲利後再發薪,請上訴人另外再找工作兼職,未要求上訴人 離職,此時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已係好朋友之關係,就共 體時艱於99年6月1日起另找工作兼職,同時繼續幫忙被上訴 人,直到103年9月16日為止。工作內容大致如下: 1.99年6月初至100年6月底(每天工作時數超過4小時): 上訴人回蘆洲區光華路之楊記豆漿店不定時代班,因此時 尚無正式職缺,上訴人未代班時依舊如同以往全日幫忙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代班時間多為早班(5時~12時),故 如有代班時,被上訴人會等上訴人下班再去三芝養豬場, 上訴人下班時也會收集豆漿店的廚餘帶去三芝,下午再於 三芝養豬場協助養豬、餵羊、清洗豬舍等事宜。另被上訴 人於100年間開始,沒有每天去三芝養豬場,如遇被上訴 人沒去三芝時,上訴人就會自行騎機車前往幫忙,並於下 午4、5點離開,避免塞車。
2.100年7月初至102年8月底(每天工作時數平均約4小時
):
上訴人此時因豆漿店有人離職而成為正式人員,固定每日 晚班(18時~5時),而上訴人下班後因體力有限,略作 休息後只能再依照之前路線協助收集廚餘,送到蘆洲區長 興路停車場集中,留待被上訴人自行開車載往三芝養豬場 。另上訴人逢豆漿店工作休息日時,依舊如同以往全日幫 忙被上訴人。
3.102年9月初至103年9月中旬(每天工作時數平均約4小時 ):
上訴人於102年9月起到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18號之豆漿店 工作,時間為早班(2時或4時~12時),此時上訴人下班 後也是礙於體力有限,略作休息後只能協助收集廚餘,最 後一樣送到蘆洲區長興路停車場集中,留待被上訴人自行 開車載往三芝養豬場,另上訴人逢豆漿店工作休息日時, 依舊如同以往全日幫忙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自行離職,係因此時發現被上訴人已 另行請人協助,不需上訴人之幫忙,於是離職並請求被上訴 人發放積欠之薪資。嗣經104年5月1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因雙方當初並無書面約定,調解人勸諭上訴人退讓後 ,上訴人同意降低時薪,以99年6月至103年9月16日間之每 年法定最低時薪、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作4小時之條件來 計算薪資,得出438,920元之金額,惟被上訴人最終仍拒絕 接受該調解方案。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9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經查,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法應由上訴人舉 證之,包括:1.99年6月1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雙方有無 成立雇傭契約之合意?2.雙方有無約定改以時薪計算薪資? 若有,時薪金額為何?3.99年8月至102年8月,每日工作約5 小時左右之證據?4.102年9月至103年9月,每日工作約4小 時左右之證據?5.所請求之43萬8920元是如何計算而來?然 而,上訴人並未詳加舉證,故請駁回上訴。
㈡又被上訴人住在新北市三重區,被上訴人所作業之養豬場則 在新北市三芝區(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被上 訴人飼養豬隻因有住在養豬場旁邊之胞兄陳華松幫忙看顧, 被上訴人本無須每日前往養豬場作業,此為上訴人所明知, 故上訴人何來每日工作4至5小時,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再 者,雙方於99年6月1日起至103年9月16日仍屬男女朋友關係
,上訴人偶而會來被上訴人之養豬場與被上訴人見面,但此 見面僅為男女朋友之見面,被上訴人亦無指示上訴人從事養 豬場工作,尚無從屬關係,且上訴人一個月僅來養豬場1至3 次,亦無繼續性,與勞動契約之性質不符。另外,上訴人於 早餐店工作時,多是中午才下班,其尚須回林口住家處理家 務,甚至還要在家中準備晚餐,而林口住家與三芝之交通時 間約需一個小時左右,來回計算之後,上訴人焉有可能每日 工作4至5小時,足認上訴人所述不實。而且,依一般經驗法 則,勞工數月未領取薪資,早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至 法院請求雇主給付薪資,且無可能繼續為雇主工作,然本案 上訴人竟長達44個月(歷時3年8月)未有任何表示,卻於分 手後以積欠工資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薪資給付,核與一般 經驗法則相違。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8,92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處工作,每月薪 資30000元,擔任協助廚餘、養豬、餵羊、清理豬舍及整理 家務之工作。99年6月1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請 上訴人另找工作兼職,故與上訴人約定改以時薪計算薪資, 成立勞動契約關係,99年8月至102年8月,每日工作約5小時 左右,102年9月至103年9月,每日工作約4小時左右,合計 43萬8920元。且縱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有不當 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執點即為:
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及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 人合意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另外,民法第179條也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薪資438,920元,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即兩造間具有僱傭合意及上訴人依約提供勞務),或被上 訴人成立不當得利之事實(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㈢就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關係而言: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及其自99年6 月初起至103年9月16日止,有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三芝養豬場 協助養豬、餵羊、清洗豬舍等事實,係舉證人王美容、闕美 雪、王嘉綾之證詞為證。惟查,
1.證人王美容到庭證稱:「我是超商店長,我在這個地址超 商已經服務大概兩年。我最早是跟被上訴人接觸認識,我 去接中原路這家超商店長職務的時候,就是被上訴人來收 廚餘的,時間就是兩年前。當時收廚餘的時間不固定。這 兩年來都是被上訴人來收廚餘,中間有幾次是上訴人來收 的。我印象中是都一個人來收廚餘的」、「(上訴人來收 的時候,你有問過情形嗎?)我印象中上訴人第一次來的 時候,就說要幫被上訴人收廚餘。之後上訴人來收廚餘的 次數,我有遇到的不超過五次」、「我每天都有上班」、 「(兩造來收廚餘的時候都是什麼時候?)我都是遇到被 上訴人的時候,我會告知他我們的廚餘滿了請他來收,他 的時間是不固定的。上訴人來收廚餘的時間也是白天,我 上班的時間是到下午三點,所以下午三點以後有無來收廚 餘我就不清楚了。上訴人收到廚餘之後,只有跟我說要拿 去蘆洲的長安街,其他我就不清楚了」等情(本院卷第44 -46頁)。由上述證詞可知,證人在中原路這家超商擔任 店長職務約兩年,依作證日期即105年2月22日往前推算, 證人任期約從103年1、2月間開始,而證人每天都有上班 到下午三點,兩年來都是被上訴人來收廚餘,而且是一個 人來,上訴人來收廚餘的次數不超過五次,此項證詞即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且有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期 間及時數(即102年9月初至103年9月中旬,每天工作時數
平均約4小時)之事實存在。
2.證人闕雪美到庭證稱:「我是102年9月份與上訴人同事到 現在,就是在林口文化二路一段的豆漿店同事。我知道上 訴人蒐集豆漿店廚餘的事情,每天下班前我們檯面上的東 西都不可以保留,都會回收到廚餘桶,廚餘桶的東西,都 是上訴人帶回去。豆漿我們都會冰起來,不會回收。但是 餅類、乾的東西才會回收。要看當天的生意量,來決定上 訴人帶回去的數量,少的時候,可能就一個小塑膠袋,多 的時候,可以用裝黃豆的袋子,可以裝一大麻袋的一半, 上訴人有說他要拿去餵豬。拿去哪裡我就不清楚」、「我 看過被上訴人兩、三次,他來我們店裡,我只知道他們是 朋友關係」、「他只說被上訴人是餵豬的養豬戶」等情。 由上述證詞可知,只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收集廚餘說要拿 去餵豬,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廚餘拿給被上訴人,亦不 能證明兩造有成立僱傭契約,且有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期間 及時數(即102年9月初至103年9月中旬,每天工作時數平 均約4小時)之事實存在。
3.證人王嘉綾雖證稱:「我跟我母親長期住在一起,我母親 回收廚餘的情形,我有印象是從98年底開始有回收廚餘的 情形。因為他幫被上訴人工作。至於為什麼會幫被上訴人 工作,我就不清楚」、(你母親幫被上訴人工作的情形? )我只知道我母親每天早上會去收一些廚餘,然後再到養 豬場那裡,養豬場在三芝,會先在蘆洲集合後,在一起過 去。我母親在被上訴人那裡工作好幾年了,大概半年多之 後,被上訴人就付不出薪水,我母親才會去外面兼職工作 。就是同時在養豬場還有豆漿店兼職」、「當時我是在蘆 洲上班,所以我母親在收廚餘的時候,會順便去找我,所 以我會看到他機車上都有收廚餘的東西」等情,然其亦證 稱「(你有看到你母親跟被上訴人在蘆洲集合後,再一起 去三芝嗎?)我是沒有看到」、「(機車上後來收廚餘的 東西,你有親眼看到他交給誰嗎?)沒有」等語(本院卷 第48-50頁);且證人供述上訴人「98年底開始每天早上 會去收一些廚餘」一語,亦與上訴人所稱「99年6月初至 100年6月底豆漿店代班時間多為早班5時至12時」、「102 年9月初至103年9月中旬豆漿店工作時間為早班2時(或4 時)至12時」一節相矛盾,因上訴人既然每天上早班工作 到中午12時,如何能於每天早上收廚餘?
4.證人王嘉綾雖又證稱:「有去過三芝養豬場,大概是四、 五年前有去過幾次」、「去的時候有看過上訴人,他穿工 作服,就是養豬戶穿的衣服」、「去過三芝養豬場之後,
有聽過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母親去三芝養豬場幫忙,大概都 是我母親在豆漿店上班放假的時候,被上訴人就會打給我 母親」、「幾乎每個月都會打,很頻繁,只要我母親排定 放假,被上訴人就會打電話給我母親,豆漿店是一個月固 定放三、四天假」等情,然其亦同時證稱「(你去過三芝 幾次?在四、五年前?)應該有三、四次,有時相隔半年 或一年」、「(你提到被上訴人有打電話請你母親到三芝 幫忙,實際上你母親有來幫忙嗎?你是否親自看到?)我 有聽到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母親,我母親有跟我們家的小 孩說他要去三芝」等語(本院卷第48-50頁),此項證詞 也只能證明上訴人四、五年前有去過三芝養豬場三、四次 ,及被上訴人確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無法證明兩造有成 立僱傭契約,且有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期間及時數存在(即 99年6月初起至100年6月底止,每天中午12時下班後至三 芝養豬場協助養豬等事宜,至下午4、5時離開;100年7月 初起至102年8月底止,每日上午協助收集廚餘,休息日全 日幫忙養豬;102年9月初至103年9月中旬止,每日中午下 班後協助收集廚餘,休息日全日幫忙養豬等事實)。 5.另外,據被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陳華松到庭證稱:「我住 在三芝養豬場的旁邊,有幫被上訴人養豬,現在跟以前都 是我幫忙養豬的,負責清洗跟餵食。已經很多年了」、「 上訴人很久才來一次。他如果要進去養豬的地方,都要經 過我的門口」、「(上訴人是否曾經有一段時間是天天去 幫忙餵豬?)沒有。我曾經要拿簽到單給他紀錄他上班的 時間,但是他也不願意寫。我是整天都在那邊」、「(上 訴人實際上你所知道去餵豬的情形?)次數我不記得了, 上訴人都是久久才來一次,上訴人都是修理機車或是去我 那裡拔菜才比較會常來,我親戚在那裡開機車店」、「( 你弟弟需要有人幫忙收廚餘嗎?)他都收兩、三天才有回 去一趟,都在蘆洲、新莊、三重收完廚餘之後,才一起帶 回三芝」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依此證詞可知,被 上訴人兩、三天才回去三芝一趟,上訴人也是久久才來一 次,原因也是去修理機車或是去證人處拔菜,故上訴人所 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及有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期間及時數 存在云云,亦非無疑問。
6.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及其 自99年6月初起至103年9月16日止,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均無法舉證證明,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6月起至 103年9月16日止之薪資云云,即無理由。 ㈣就兩造間是否有不當得利關係而言:
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自99年6月初起至103年 9月16日止,確有其所述提供勞務之工作期間及時數存在, 即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免於支付工 資),且致上訴人受損害(提供勞務),與前述成立不當得 利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也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8,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 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