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68號
KSDM,89,訴緝,68,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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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二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0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吳正雄」印章壹枚及晉大營造有限公司工資表上「吳正雄」之印文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包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七五號十二樓之二晉大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大公司)之工程,迄八十六年初某日,因向晉大公司請領 工程款後,晉大公司需要其提供工資表作為進項憑證報稅,惟其明知吳正雄於八 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止,未在其承包之工程工作,竟偽造「吳正雄」之印章,並 在晉大公司八十五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虛偽填載吳正雄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 十七萬元,並在該工資表上接續偽造「吳正雄」之印文十三枚,交付予不知情之 晉大公司而行使之,再由晉大公司據該工資表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吳正雄 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正雄之兄吳碩豐 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經證人乙○○即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證人戊○○即晉大 公司職員二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且被害人吳正雄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衡情被害人吳正雄自無可能於八十五年 間在晉大公司工作。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0一七 七九六號函一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 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及被害 人吳正雄工資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偽造被害人「吳正雄」之印章,並接續蓋用於可為收據用之工資表領款人 之蓋章欄內十三次,交予不知情之晉大公司,充作收據之用,再由晉大公司填製 被害人吳正雄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及作成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進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八十五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正雄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其於同一工資表上各月份接續蓋用十三枚印文,然因被害法益僅有一個,袛



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進而憑前開領薪工資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供其請款 ,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及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私自偽刻吳正雄印章,將之蓋用於工資表,虛列被害 人吳正雄之所得,危害國家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復能坦認部分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偽造之「吳正雄 」印章一顆,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晉大公司前開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工資表上之「吳正雄」印文 共計十三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承包晉大公司之工程,迄八十六年 初某日,因向晉大公司請領工程款後,晉大公司需要其提供工資表作為進項憑證 報稅,惟其明知被害人丁○○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止,未在其承包之工程工 作,竟偽造被害人「丁○○」之印章,並在晉大公司八十五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 虛偽填載被害人「丁○○」支領薪資十七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晉大公司而行使 之,再由不知情之晉大公司據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五年間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此部 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 非以被害人丁○○、證人甲○○即晉大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證人乙○○即晉大公司 實際負人等人指證明確,並有被害人丁○○支領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影本一紙、晉大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被害人「丁○○」之印章及偽造 被害人丁○○工資表之犯行。
四、經查:晉大公司固有於八十五年以被害人丁○○之名義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屬實 ,惟並無被害人丁○○之印章及工資表扣案可證,嗣經本院多次命證人乙○○提 出被害人丁○○工資表以供本院調查,其始終無法提出,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被害人「丁○○」之印章,並在晉大公司八十五年度臨時工 工資表上虛偽填載被害人丁○○支領薪資十七萬元之工資表,交付予不知情之晉 大公司而行使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乙○○、戊○○二人所言,即遽論被告之犯 行。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部分:被告另涉犯偽造被害人丙○○、謝青木二人之工資表, 交付予乙全營造有限公司及晉大公司而行使之。因而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按裁判上一罪,其中一罪業



已繫屬於法院,他部分尚由檢察官偵辦者,倘檢察官認該其所偵辦之部分,確有 應成立犯罪之虞,且與已繫屬法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該已繫屬法 院併辦,則該受移送之已繫屬法院得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實質審判者,應以經 其審理之結果,以該二罪間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提,倘該二罪間,經繫屬 法院審理之結果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該繫屬法院就移 送併辦部分不得為任何裁判,而僅能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否則即有就未經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訴外裁判之違法。訊據被告亦堅詞否認涉有該部分行使偽 造文書犯行。經查:被害人丙○○之工資表上領款人欄內工頭姓名欄內固有被告 之簽名,惟被告堅詞否認該姓名為伊所簽,嗣經本院依職權函送憲兵學校鑑定筆 跡,經該校以(八九)執正字第五0三九號函函覆因臨時工資表係影本,致運筆 狀況不明,故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 該工資表係被告所偽造。再查以被害人謝青木之工資表內領款人欄內並無被害人 謝青木之印文,是此部分更遑論有何偽造工資表之犯行。參以除證人乙○○及戊 ○○二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犯行,是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既不 能證明犯罪,則與本件被告犯行部分即無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可能,本院 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併辦部分為任何裁判,僅能將該部分原卷退回原偵查機關另 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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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大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