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48號
PCDV,103,家訴,148,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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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簡福頎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李岳洋律師
      呂雅婷律師
被   告 簡煙村
被   告 簡余全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楊簡綉櫻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簡達卿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簡達卿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配偶簡徐淑雲 則早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9 日過世,故兩造為被繼承人 簡達卿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 分之1 。又被 繼承人簡達卿於102 年4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及吉達公司之出資額。又按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產 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嗣兩 造多次協議,始終對於被繼承人簡達卿遺產之範圍及分割遺 產之方式未獲共識,迄今仍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原 告爰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絛第2 項及第1164條 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產准予分割。 ㈡吉達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係被繼承人 簡達卿一人出資、並借名登記於其他股東名下之家族企業, 準此,被繼承人簡達卿對吉達公司全部出資額100 萬元,均 應納入遺產範圍。
㈢依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簡達 卿死亡時,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共同監護人帳戶)餘有存 款9,068,500元。被告簡余全簡煙村雖辯稱前開9,068,500 元餘款應扣除被告簡余全之溢存款472,000 元云云,惟被告 等並未就前開事實舉證以明其事,原告乃否認前開事實存在 。被告簡余全簡煙村另主張前開餘款應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4,251,655 元、支付遺產稅3,996,478 元云云,原告認為 該兩筆支出不應由被繼承人前開帳戶之餘額來支付,故被告 等之主張實無理由。又被告簡余全雖於104 年6 月8 日陳報 狀表示,其支出30,000元作為祖先殯葬費用,應自前開9,06 8,500 元餘款內扣除云云,惟就該陳報狀所附收據及匯款單 影本,實難以證明該款項支出確用於被告所述之目的,故原 告否認被告前開主張事實之真實性。準此,被繼承人簡達卿 死亡時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共同監護人帳戶)存款9,068, 500 元,均應納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 ㈣被繼承人簡達卿生前簽立之100 年1 月7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託契約,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為44,751,483元。被 繼承人簡達卿於102 年4 月2 日死亡時,新北市○○區○○ 段地號953 、954 號土地之核定金額分別為7,164,284 元及 37,587,199元。準此,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託契約,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應為44,751,483元(計算式:7,16 4,284 元+37,587,199元=44,751,483元)。 ㈤至被告楊簡綉櫻主張應將99年9 月10日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德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納入遺產範圍云云 ,惟該合建契約之請求權業已於100 年6 月17日為生前贈與 ,實非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產。
1.被繼承人簡達卿與冠德公司於99年9 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 ,以提供土地之方式,嗣冠德公司興建房屋完成後,按約應 移轉分配房屋及其基地、車位等內容,合先敘明。被繼承人 簡達卿業於生前贈與上開與冠德公司合建契約之請求權,此 觀100 年6 月17日贈與聲明書第3 條:「冠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應配與本人之房屋( 不分樓層) 及基地、車位全數由簡 福頎、簡煙村以及簡余全三人平均共有。」,足知被繼承人 簡達卿業將上開請求權贈與簡福頎簡煙村簡余全,縱被 繼承人於房屋興建完畢前死亡,亦無礙於上開權利業已贈與 之事實,至為明確。
2.至被告楊簡綉櫻主張該贈與聲明書簽訂時,被繼承人簡達卿 無贈與之意思能力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簡達卿係於贈與聲 明書作成後,始於101 年12月24日受監護宣告,其板橋中興 醫院鑑定報告,雖有載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3 年……」 云云,惟該鑑定係以當下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為準,該紀錄 內容無實際檢驗罹患失智症之時點,又何故如此記載均無從 得知,故認為應無足藉此認定簽訂贈與契約書之當下,被繼 承人簡達卿即無贈與之意思能力,要屬甚明。
3.縱認100 年6 月17日無贈與效力(原告非自認),依100 年 4 月10日由被繼承人、原告、被告等全體所簽訂之協議書第



2 條及第6 條:「與建商- 冠德合建完成交屋後,兄弟三人 於一年內平均籌措新台幣壹仟萬元或部分等值不動產予楊簡 綉櫻Z000000000。」、「楊簡綉櫻Z000000000聲明放棄與冠 德合建衍生之資金、不動產。」,綜觀該條文前後文意即知 ,係就上開合建契約之請求權贈與簡福頎簡煙村以及簡余 全三人,應屬無疑。復參,100 年6 月17日贈與契約書即載 有:「緣本人以名下三重區德新段第955 、956 與957 地號 三筆土地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合建契約,就因該契 約本人應取得之補助金與應分得之不動產(下合稱財產) , 本人在此聲明另為贈與如下:」、第1 條:「本聲明書簽署 前本人就上開財產所為贈與之權利尚未移轉者均撤銷之,以 本聲明書為準。」,足見前揭100 年4 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就該合建契約之請求權,係屬贈與之性質甚明。綜上所述 ,縱認100 年6 月17日無贈與效力(原告非自認),就該合 建契約之請求權,應認業於100 年4 月10日為贈與,既被繼 承人簡達卿已於生前贈與上開合建契約之請求權,自非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
㈤有關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如下: ⒈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000 地 號土地:由兩造各按4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⒉100 年1 月7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託契約:由兩造各按 4 分之1 應繼分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銀行存款共計9,118,104 元部分:被繼承人三個帳戶之存款 ,即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存款48,878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 重分行存款726 元、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共同監護人帳戶存款 9,068,500 元,共計9,118,104 元,兩造為被繼承人簡達卿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 分之1 ,故兩造分配後各 應分得2,279,526 元。
⒋吉達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簡達卿遺產之一 為吉達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應繼分比例為各4 分之1 ,故 兩造應各繼承吉達公司出資額25萬元。
5.遺物36項,價值367,900 元部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4 分之 1 比例分配。
6.錢幣776 枚,價值1,600 元:由兩造各按應繼分4 分之1 比 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余全簡煙村部分:
⒈原告主張吉達公司出資額全係由被繼承人實際出資,應將10 0 萬全部出資額全部列入遺產範圍,其無非以另案(鈞院10



2 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及證詞為據,雖同案被告簡 煙村曾證稱:「我父親出資100 萬元」,然既登記名義人並 非僅簡達卿一人,則其他登記名義人取得登記之原因為何, 是否即認定為借名登記?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簡煙村簡余全自退伍後即在吉達公司上班,是否因此以持有股份 為對價,尚有疑義,原告憑空主張為借名登記且無證據,難 認全部出資額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就被繼承人吉達公司 之盈餘資產分配,原告已在前案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597號 主張依繼承人身分分配盈餘,取得4 分之1 的款項780,829 元,被告已給付在案,原告亦不否認。故在本案不得再重覆 請求,此有既判力所及。
⒉被繼承人簡達卿生前由被告簡煙村簡余全擔任共同監護人 所開立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雖 為9,068,500 元,被繼承人在世前,繼承人間即已達成協議 ,每月撥付10萬元予作為生活費,所以3 月有生活費10萬之 支出,爾後在被繼承人亡故後陸續支出如下:102 年4 月8 日墓園支付2 萬元;102 年5 月23日繳納被繼承人101 年綜 合所得稅237,285 元;102 年6 月11日繳納被繼承人在102 年4 月生活費、外勞費、住院費142,760 元;102 年6 月11 日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04,980 元,102 年8 月13日代被繼承 人付白包3,100 元,102 年9 月24日外勞安定費2,134 元( 被繼承人生前照顧者);102 年10月30日繳代辦被繼承人遺 產案件之費用2 萬元,以上帳款在前案(鈞院102 年度訴字 第2597號)被告均已提出,原告早已知悉無異議;另102 年 11月12日重新路地價稅(屬被繼承人之遺產)46,782元;10 2 年12月23日支出被繼承人遺產稅3,996,478 元。另其中在 102 年5 月10日現金收入472,000 元乃誤存,非被繼承人遺 產,故需扣除;後又於104 年3 月9 日繳納被繼承人遺產土 地增值稅4,251,655 元;後為簡家祖墳修墓,支出30,000元 ,於104 年7 月2 日時,該帳戶剩135,284 元。惟於104 年 11月23日又為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利益支付系爭繼承土地 地價稅23,185元。此確為應支付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全體 繼承人負擔,故前開共同管理帳戶目前剩餘112,099 元。 ⒊就動產珠寶、手錶、首飾等(如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 報告書所載),其鑑定後價格367,900元並無意見,主張變 價後依照應繼分分配之。
⒋有關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及建物,應由原告簡福 頎、簡煙村簡余全按應繼分各3 分之1 分別共有。 ㈡被告楊簡綉櫻




⒈被繼承人簡達卿過世前,兩造固曾於100 年4 月10日就簡達 卿當時之財產簽訂一書面,表達兩造在簡達卿將來過世後, 對於簡達卿之財產分配事宜之大概想法(即104 年4 月10日 之意向書),惟因該書面內容簡漏,加上其內容牴觸司法實 務之見解而有無效之問題,且嗣後兩造亦未依該書面之約定 簽訂正式合約(契約)予以補正,故不具契約之效力,對於 兩造當事人不生任何拘束力。
⒉100 年5 月間,原告簡福頎、被告簡余全為補正上開意向書 所欠缺之法律效力,帶著當時已失智之被繼承人簡達卿至律 師事務所,簽訂一協議備忘錄。惟被告楊簡綉櫻簡煙村並 未簽署協議備忘錄,被告楊簡綉櫻簡煙村當然不受前開協 議備忘錄之拘束。
⒊因此,原告簡福頎、被告簡余全遂於100 年6 月3 日提出意 向書,要求當時已失智之被繼承人簡達卿於文件下方簽名, 此即被告簡余全所提出之被證14之所由生。應強調者,被繼 承人簡達卿嗣後於意向書下方簽名乙事,被告楊簡綉櫻完全 不知情,故被告楊簡綉櫻所提出之意向書影本下方,並無簡 達卿之簽名。此外,在簡達卿簽名之上方,出現「以上內容 經本人同意並確認」之字樣,惟前開字樣顯與簡達卿之字跡 不一致。而究竟是何人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寫上前開字樣 ,被告楊簡綉櫻並不清楚。
⒋100 年6 月17日,原告簡福頎帶著被繼承人簡達卿至民間公 證人李俊宏事務所,製作之贈與聲明書。而由於當時簡達卿 已失智,無法作贈與之公證書,因此,遂由公證人李俊宏就 前開贈與聲明書進行「認證」,證明該贈與聲明書確為簡達 卿所親自簽名。應說明者,上開贈與聲明書上僅有簡達卿之 簽名,原告簡福頎、被告簡煙村簡余全之簽名均付之闕如 ,加上簡余全係至本件訴訟時方知有該贈與聲明書之存在, 故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簡達卿與原告簡福頎、被告簡煙村簡余全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綜上可知,被繼承人簡達卿於生前並未立有遺囑,加上證據 5 之意向書、證據6 之協議備忘錄、原證7 之贈與聲明書, 在法律效力上均有瑕疵而無法拘束兩造。因此,被告楊簡綉 櫻主張,有關被繼承人簡達卿之「全部遺產」,悉依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始為公平。
⒍原告簡福頎與被告簡煙村簡余全對於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 產,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乙節,大致同意,惟就 被繼承人簡達卿與冠德建設公司所合作之合建案,簡達卿可 獲分配之5 間房屋、8 個停車位究應如何分配?原告簡福頎 與被告簡煙村簡余全態度反覆。為避免兩造就合建案嗣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產生齟齬,有關「合建契約書」、「 協議書」、「選屋協議書」及「信託契約」上所載之被繼承 人簡達卿之權利,均應納入遺產範圍進入分割。被告楊簡綉 櫻櫻主張之所以主張將有關合建契約書、協議書、選屋協議 書上所載之被繼承人簡達卿之權利,亦納入遺產範圍,實是 鑑於上開書面皆係在規範合建案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開信 託契約間為環環相扣、連動的權利義務狀態,不應分離視之 ,以免在遺產分割時生齟齬。
⒎被繼承人簡達卿於99年間即陷於失智狀態,業經鈞院101 年 度監宣字第610 號裁定認定在案。然鈞院之前開裁定係於 101 年12月24日作成,如參諸前開裁定之內容謂「簡達卿罹 患失智症約三年」,則被繼承人簡達卿至遲在99年間即陷於 失智狀態,而贈與聲明書係在100 年6 月17日作成,斯時簡 達卿可否明白知悉該贈與聲明書之內容為何?法律效果為何 ?顯有疑義。因此,100 年6 月17日贈與聲明書縱經公證人 予以認證( 非公證) ,然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簡達卿於生前 有將伊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建案所得分配之房地 、車位、補助款贈與給原告簡福頎、被告簡煙村簡余全之 意思表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6 月23日、105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繼承人簡達卿於102 年4月2日過世,繼承人為簡福頎、簡 煙村、簡余全楊簡綉櫻,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簡 達卿生前於101 年12月24日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並指定被 告簡煙村簡余全擔任共同監護人,楊簡綉櫻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㈡被繼承人簡達卿所遺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0平方公尺、持分2/24),原物 分割,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㈢被繼承人簡達卿所遺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398 平方公尺、持分2/24)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㈣被繼承人簡達卿所遺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7 平方公尺、持分1/12),原 物分割,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㈤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9 月10日就其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簽立合建契約書,上開3 筆土地經合併為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並信託登記於國泰世華銀行名下,兩造 同意將上開信託契約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由兩造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契約當事人地位。
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如下帳戶(均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①被繼承人名義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存款餘額為16元,於103 年12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48 ,878元。
②被繼承人名義之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帳戶,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726 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4 年6 月23日、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主張吉達公司全部出資額100 萬元均係被繼承人實際出 資,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簡余全主張吉達公司部分已在另 案民庭102 年訴字2597號判決範圍內,不得作為重複分配; 被告簡煙村主張被繼承人之出資額僅20萬元,另被繼承人配 偶簡徐淑雲則有登記出資額25萬元,簡徐淑雲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其上開登記出資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即5 萬元,應以被繼承人登記之出資額20萬元及繼承簡徐淑雲之 登記出資額5 萬元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何者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簡達卿生前由被告簡煙村簡余全擔任共同監護人 所開立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為若干?即被繼承人死 亡時上開存款餘額為9,068,500 元,被告簡余全簡煙村主 張扣除被告簡余全之溢存款472,000 元、繳納簡達卿土地增 值稅4,251,655 元、支付祖先殯葬費用30,000元、遺產稅 3,996,478 元,有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簡達卿遺留之動產數量為何?死亡時之價值為何? ㈣被繼承人簡達卿生前簽立之上開信託契約於死亡時之價值為 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吉達公司全部出資額100 萬元均係被繼承人實際出 資,應列入遺產範圍之爭議:
原告主張:吉達公司之全部出資額100 萬元均係被繼承人實 際出資,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因云云,然此為被告簡余全、簡 煙村所否認,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為 證,而依前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可知該 案係本件原告向被告簡余全起訴請求履行協議書之事件,即 原告於該案主張分配吉達公司之相關財產,並經該判決認定 「吉達公司所在地之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後合併為955 地號,因與冠德建設公司合建,已於100 年7 月20日停止營 業,並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準此,吉達公 司已無營業處所,事實上為結束營業之狀態,況吉達公司已



於100 年5 月31日停止營業遷移交付冠德公司,並經證人簡 煙村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6 頁、103 年2 月25日筆錄) ,因此,吉達公司已結束營業之事實,可堪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吉達公司結束營業之結算書,然被告均未 按時提出,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原告依據吉達公司 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作為本件清算財產之依據。經查, 吉達公司於101 年度尚有資產淨值312 萬3316元,有財政部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3 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 00000 號函附之吉達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 7 頁),準此,原告得請求分配款78萬829 元(3,123,316 ÷4=780,829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 ,可知原告業於前案訴請被告簡余全給付吉達公司清算後之 金額,並獲判決勝訴確定,則吉達公司既清算完畢,其公司 法人資格業已消滅,被繼承人自已無所謂該公司之出資額可 供繼承,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達卿生前由被告簡煙村簡余全擔任共 同監護人所開立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於被繼承人102 年4 月2 日死亡時,上開存款餘額為9,068,500 元之爭議: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 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 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 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 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無疑。
⒉查被告簡余全簡煙村上開帳戶應主張扣除102 年4 月8 日 墓園支付2 萬元;102 年5 月23日繳納被繼承人101 年綜合 所得稅237,285 元;102 年6 月11日繳納被繼承人在102 年 4 月生活費、外勞費、住院費142,760 元;102 年6 月11日 付被繼承人喪葬費204,980 元,102 年8 月13日代被繼承人



付白包3,100 元,102 年9 月24日外勞安定費2,134 元(被 繼承人生前照顧者);102 年10月30日繳代辦被繼承人遺產 案件之費用2 萬元;102 年11月12日重新路地價稅(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46,782元;102 年12月23日支出被繼承人遺產 稅3,996,478 元。後又於104 年3 月9 日繳納被繼承人遺產 土地增值稅4,251,655 元;後為簡家祖墳修墓,支出30,000 元;104 年11月23日又為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利益支付系 爭繼承土地地價稅23,185元;另其中在102 年5 月10日現金 收入472,000 元乃誤存,非被繼承人遺產,故需扣除等情, 業據其提出遺產核定通知書、收據暨名片、郵政匯款申請書 匯款通知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102 年 3 、4 月支出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發票、請款單 、切結書、二聯式發票、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收據、三盧 關懷會館估價單、就業安定費催繳知書、匯款通知單、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37至40、116 至137 、214 頁),故前開由被告簡余在支出之相關款項共 8, 975,359元,可認確屬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及辦理繼承所需 之費用,自得由被告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取償。準此 ,本件被繼承人簡達卿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 表一編號7 所示之存款,扣除上開應支付由被告簡余在所墊 付之費用後,所餘再予分割。
⒊至被告簡余全簡煙村雖辯稱前開9,068,500 元餘款應扣除 被告簡余全之溢存款472,000 元云云,亦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簡余全簡煙村自應就上開款項之來源及誤存原因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 上開共同監護帳戶既被告簡煙村、簡余在為被繼承人簡達卿 開設,即應推定轉入該帳戶內之金額係簡達卿所有之遺產, 是被告簡余全簡煙村主張其所溢存款472,000 元,應自上 開共同監護帳戶扣除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有關被繼承人簡達卿之動產價值之爭議:
被繼承人簡達卿之動產有勞力士手錶1 只,項鍊4 條、飾品 4 個、戒指4 枚、金幣2 枚、耳環4 對、玉墜1 個、紀念幣 1 枚、玉石5 個、玉飾1 個、寶石3 顆、Brighten手錶1 只 、玉珮1 個、玉戒指1 枚、煙斗1 支、S .T .Dupont打火機 1 個、日本幣5 枚、佛珠手鍊1 條,共36項,經本院送請財 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認上開36項物品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即102 年4 月2 日),經鑑定價值共為367,900 元 (詳如附表二),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附 卷可參;另被繼承人尚有錢幣776 枚,其價值為1,600 元(



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及錢幣價值均 不爭執。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動產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 8 錢幣及附表二所示動產,且動產價價值共為369,500 元, 堪以認定。
㈣有關被繼承人簡達卿生前於簽立之信託契約應列入遺產範圍 之爭議:
⒈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託契約,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 值應為44,751,483元,此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被告楊簡綉櫻主張應將「合建契約書」、「協議書」、「選 屋協議書」及「信託契約」上所載之被繼承人簡達卿之權利 ,均應納入遺產範圍進入分割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該合建契約之請求權業已於100 年6 月17日為生前贈與,實 非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產。然兩造就有關被繼承人生前於99 年9 月10日就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 上開3 筆土地經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 ,並信託登記於國泰世華銀行名下,兩造同意將上開信託契 約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 契約當事人地位部分,並不爭執。是本院認信託契約、合建 契約暨協議書、選屋協議書均列入遺產,因被繼承人係該等 契約之當事人,而該等契約均具有財產價值,分割方式則由 兩造當事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契約地位,為被繼承人生前已將 該合建後房地為贈與,此贈與為生前贈與,並非兩造於被繼 承人生前為協議分割,自屬有效,是兩造繼承契約當事人地 位後,應依前開贈與契約履行相關權利義務為是。 3.至於被告楊簡綉櫻主張被繼承人簡達卿於99年間即陷於失智 狀態,而贈與聲明書係在100 年6 月17日作成,上開贈與聲 明書之法律效果,顯有疑義,因此,100 年6 月17日贈與聲 明書縱經公證人予以認證(非公證),然亦無法證明被繼承 人簡達卿於生前有將伊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建案 所得分配之房地、車位、補助款贈與給原告簡福頎、被告簡 煙村及簡余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繼承人簡達卿係於101 年12月24日受監護宣告,其中板橋中興醫院鑑定報告,雖有 載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3 年……」云云,惟該鑑定係以 當下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為準,並無法以此即認定被繼承人 簡達卿於100 年6 月17日作成贈與聲明書時,其心智情況有 所異常,況且被繼承人簡達卿既能於公證人面前簽名,並經 公證人認證,已足認定簽訂贈與契約書之當下,被繼承人簡 達卿有贈與之意思能力,要屬甚明,被告楊簡綉櫻辯稱被繼 承人曾已失智、贈與認證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案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因遺產而生之捐 稅及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繼承人之一代他繼 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 產中扣抵。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 造間亦查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部分:兩造均同意各按4 分之 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附表一編號5 至7 項所示存款部分:因係現金,有數量單位 ,性質係可分,應先扣除被告簡余在所墊付8,975,359 元後 ,由兩造各按4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取得。
⑶附表一編號8 所示錢幣及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均係動產, 數量不一,難以由由兩造依應繼分4 分之1 比例分配,是本 院認附表一編號8 所示錢幣及附表二所示動產均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4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取得。 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信託契約、合建契約暨協議書、選屋協 議書部分:係具有財產價值之契約,是本院認由兩造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之契約地位。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而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關於分割方法 雖有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本院之職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此部分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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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權利範圍/ 金額│分割方式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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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段北勢│2/24 │由兩造依應繼分每│
│ │ │坑小段195地號 │ │人各4分之1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 │
│ 2 │ 土地 │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段北勢│2/24 │ │
│ │ │坑小段195之1地號 │ │ │
├──┼───┼────────────┼───────┤ │
│ 3 │ 土地 │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段北勢│1/12 │ │
│ │ │坑小段202地號 │ │ │
├──┼───┼────────────┼───────┼────────┤
│ 4 │信託契│100 年1 月7 日國泰世華商│44,751,483元 │由兩造共同繼承被│
│ │約、合│業銀行之信託契約(被繼承│ │繼承人之契約當事│
│ │建契約│人生前於99年9 月10日就其│ │人地位 │
│ │暨協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德新段95│ │ │
│ │書、選│5 、956 、957 地號等3 筆│ │ │
│ │屋協議│土地經合併為新北市三重區│ │ │
│ │書 │德新段953 、854 地號,並│ │ │
│ │ │信託登記於國泰世華銀行名│ │ │
│ │ │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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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存款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存款 │48,878元 │由兩造各按4 分之│
│ │ │ │ │1 應繼分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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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726元 │由兩造各按4 分之│
│ │ │存款 │ │1 應繼分比例取得│
├──┼───┼────────────┼───────┼────────┤
│ 7 │ 存款 │由被告簡余在、簡煙村擔 │9,068,500元 │扣除被告簡余在所│
│ │ │任共同監護人所開立之聯邦│ │墊付8,975,359 元│
│ │ │銀行三重分行(共同監護人│ │,餘款由兩造各按│
│ │ │帳戶)存款 │ │4 分之1 應繼分比│
│ │ │ │ │例取得。 │
├──┼───┼────────────┼───────┼────────┤
│ 8 │ 錢幣 │錢幣共776枚 │1,600元 │准予變賣,所得價│
│ │ │ │ │金由兩造各按1 分│
│ │ │ │ │之1 應繼分比例取│
│ │ │ │ │得。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簡達興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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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