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773號
PCDV,103,婚,773,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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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73號
原   告 萬文德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曾浩維律師
被   告 陳春玉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9年5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移居美國,育有兩 名女兒,初期尚稱和睦。惟被告婚後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 為此常起爭執,日積月累,雙方感情產生重大破綻,奈因育 有兩名女兒,故勉力維持婚姻迄今。
(二)原告於91年間獨自返回台灣居住至今: 90年底原告父親過世,原告又遭公司資遣,且兩造間之感情 不睦情形加劇,故原告於90年底返台處理父親後事告一段落 後,短暫赴美打點,旋於91年間返台定居。原告返台居住原 因,係被告婚後經常巧立名目向原告索討金錢,甚至強迫原 告將名下房產移轉於被告,倘被告稍不順其意,即對原告謾 罵,為此兩造常起爭執。被告還常說原告飽暖思淫慾,並將 家裡東西收起來不讓原告食用。曾有一次被告在美國醫院開 刀需全身麻醉,於手術前叮嚀原告術後要將她叫醒,否則原 告不知道被告將錢藏在哪裡,被告與原告結婚就是想要撈錢 而已。且兩造大女兒出生後,被告就不讓原告管小孩,並站 在小孩那邊跟伊唱反調,讓小孩無所適從。還有一次在美國 的夏令營時,原告跟被告說要帶大女兒回來,結果之後被告 還懷疑原告有無性侵女兒。89年間原告在美國與被告大吵之 後,原告在地下室睡覺,頭用棉被蓋起來,有聽到被告扣一 次手槍扳機的聲音及口頭發出「碰、碰」的聲音,伊認為手 槍裡面應該沒有子彈,原告於返台前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一 同返台,然被告稱喜歡在美國居住,原告始返台定居。(三)原告返回台灣居住後,兩造近年來已甚少連絡,毫無任何情 份:
1、兩造從91年至今分居臺灣及美國兩地,原告每年定期赴美探



視兩女及被告,同住幾週至一個月不等,除原告前往美國的 時間及其他時間以電子郵件聯繫以外,其餘時間兩造間甚少 聯絡,每年約僅以電話聯繫一次,而且被告大部分聯繫都是 提到錢的事情,兩造都沒有說及關心的話語,原告回美國並 沒有與被告同床而眠,原告都住地下室,且每次去被告都會 與原告吵架,並且被被告趕回台灣。
2、隨著分居時間拉長,兩造生活圈完全分離,因兩造均無意維 繫感情,且無繼續同居之意願,迄今分居逾13年。被告於本 案審理過程中雖稱須留美照顧兩造次女Jenny,迨其精神狀 況穩定後,始願意與原告商討應以何處為共同住所地云云, 然被告於104年1月30日開庭自承次女Jenny今年28歲,正就 讀大學,目前離家在外居住,未與被告同住,衡情其既可獨 立離家居住,身心狀況堪稱正常,足見被告事實上並無返回 兩造目前共同住所地即共同戶籍地之真意。兩造已形同陌路 ,且均無意挽回感情,無復合之可能,自難期待能再共同維 繫夫妻正常生活。
3、被告於104年1月間返台,雖於同年月27日至原告住處住了一 晚云云,惟實乃被告當晚未事先告知原告即至其住處,先是 霸佔原告床鋪,使原告獨自一人睡於客廳沙發;嗣於隔日再 持錄音筆,虛情假意地詢問「前一夜為何不同床共眠」,試 圖製造可歸責於原告之假象,實則兩人間毫無任何互動。另 104年3月10日該次,被告先用電子郵件告知原告104年3月10 日會回台並先去弟弟家住兩三天,但被告隔天就過來找原告 ,並指責原告都沒有支付生活費,最後不歡而散,被告之後 就倒頭睡覺。原告與被告完全沒有夫妻關係,也沒有夫妻間 之溫暖,也沒有任何情分。
(四)被告於分居後,一再挾兩造婚姻之名,假藉各種名義,向原 告索討金錢:
兩造分居之後,經濟各自獨立,兩女分別於90年、97年成年, 被告目前職業為不動產經紀仲介人員,收入穩定,名下在美 國紐澤西有五棟房產及總價約美金30萬元之基金,故被告在 美國有不動產租賃收入及仲介房屋買賣之收入。90年之後, 當時大女兒20歲唸大學、小女兒13歲,原告每年都至少匯款 2至3次的錢過去給被告做為生活費,經統計原告自91年迄今 給予被告之款項,高達美金129萬餘元,折合新臺幣4122萬 餘元。被告更在未知會原告的情形下出售其中兩棟房子,還 稱「出售一棟房子價金只能維持三年之基本生活」,在在顯 示被告逾越普通人花費、對物質或金錢高需求之價值觀念, 並將雙方婚姻關係推究在原告未支付生活費。原告並支付信 用卡款項包含學費、保險費、治裝採買費等未詳列之諸多費



用原告長期供應被告項目、款額均不在少數之生活費用;且 由電子郵件內容可看出被告長期向原告索取各式費用,包含 購買筆記型電腦、汽車等高價位品項,被告並出售二棟房子 獲有高額經濟利益,猶然再三主張「原告長期讓被告母女經 常處於經濟壓力下擔憂、不安之狀態等語」云云,姑暫且不 論被告財產狀況頗豐,本件確實存在被告一方面拒絕工作賺 取費用維持家計,一方面挾婚姻關係向原告索取費用之事實 ,引發婚姻破綻並可歸責於被告。
(五)本件兩造長期分居二地、感情疏離,兩造形式上雖存在婚姻 關係,實質上僅存在原告供給被告的經濟利益關係,由於被 告對物質金錢存有逾越普通人之高需求,被告一方面拒絕從 事工作賺取費用維持家計,一方面挾持婚姻關係向原告索討 大量之金錢,原告業已不堪負荷,兩造婚姻關係確實有名無 實,因可歸責於被告存在重大破綻而無可維持。(六)倘鈞院就原告請求判准離婚之先位聲明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為避免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及原告前因在美國已無工作, 是回台發展,且因母親患有腦瘤,鑒於長輩身體健康之因素 ,原告須留在臺灣以便隨時照料,是原告有留在臺灣工作及 侍親之需求。況兩造大女兒今年35歲、二女兒28歲,均已成 年並獨立生活而能照顧自己、及美國生活費用所需高、生活 環境較兩造之故鄉臺灣更為嚴峻,兩造於臺灣同居理為可行 且允洽之方式,請求鈞院判准被告應回臺灣與原告同居。(七)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對被告施以暴力、外遇、擅自離家等情事致被告身心受 創,然被告相當珍視兩造之婚姻及共組之家庭,並努力維繫 婚姻及家庭,且兩造夫妻情份迄今猶存,被告多年來一直殷 殷企盼原告返家同住、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兩造間婚姻實 並無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之 重大破綻事由存在:
(1)兩造自年少時相識,進而共組婚姻及家庭,感情基礎深厚, 被告迄仍珍藏著當年原告寫給被告的生日卡片、情書,且於 原告至美國同住時,兩造除夫妻日常生活,也會一起到餐廳 用餐打打牙祭,且97年10月間兩造還一起搭乘郵輪去Cari bbean玩,盛裝出席船長晚宴等。由上述原告至美國係與被 告同住,並夫妻之互動情形,足證原告陳稱兩造感情不睦、 其至美國是要看兩個女兒云云,顯均係為達離婚之訴訟目的



而為之不實陳述。
(2)且兩造分別在美國、台灣兩地時,亦均持續有以電話或電子 郵件等方式聯繫,諸如:原告至美國同住時,會聯繫被告告 知其航班時間,被告亦會為原告安排接機事宜等、被告如要 返台亦會告知原告返台時間,及被告會與原告分享在美國之 生活瑣事及近況,在在均足憑兩造夫妻情份迄今猶存,兩造 婚姻顯無任何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事由。
(3)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婚姻存有何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之重大破綻事由存在, 則自不得僅以原告主觀欲離婚之意識為依歸,其訴請離婚自 顯無理由。
2、縱鈞院認兩造婚姻有何破綻,然顯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所致,被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
(1)兩造於69年5月25日結婚,被告在婚前自62年間乃至結婚之 初任職於第一銀行,當時銀行工作穩定、薪資高且有公保, 被告薪資尚較原告當時任陽明醫學院助教之所得為高,然為 照顧原告起居,被告於婚後69年7月間,應原告要求辭去工 作,於同年8月間跟隨原告赴美國定居,且原告在美國攻讀 博士期間,雖有擔任教授之研究助理,然微薄收入無以餬口 ,並因孩子出生,開銷日增,生活相當困頓艱辛,被告因語 言能力不佳並要照顧家庭,故只能從事打工性質的工作,尚 曾至餐廳打工及幫成衣廠勾織成衣,以貼補家用。被告婚後 用心照顧原告、孩子及家庭,堪稱對家庭盡心盡力,實不容 原告任意汙衊。然原告卻未珍視被告及兩造之婚姻、家庭, 動輒因情緒不佳或生活細故,即對被告咆哮、辱罵、恫嚇及 摔東西、毆打等精神及肢體暴力對待,甚波及兩名女兒,兩 名女兒或亦遭施暴或目睹其暴力。
(2)復原告有慣性外遇情事,於86年間在美國即曾因外遇經被告 發覺後請公公勸喻,公公嚴厲責備原告,嗣原告為彌補被告 而將當時其名下之美國房產贈與被告並放棄其權利,然原告 卻未收斂外遇行為,被告希望原告能回歸婚姻及家庭並肩負 起照顧子女及家庭之責任,卻迭遭原告以要求離婚相逼,被 告不同意離婚、希望維繫婚姻,原告即以不給生活費要脅, 並稱其一個太太不夠,要二個女人以上才夠、要被告去死, 及稱孤兒也會長大等語,嗣原告更於91年間擅自離家返台, 棄被告及兩名女兒(當時次女Jenny僅國二)在美國疏於聞 問照料,恣意造成目前兩造分別在台灣、美國之狀態。原告 乃未經事先商議即擅自離家返台。而被告當時因遭受原告外 遇及離家雙重打擊,嗣又因次女Jenny於92年3月第一次自殺 事件,而原告卻未回美國探望關心,致被告感到絕望無助甚



一度想輕生。被告母女三人這些年間在美國之生活費、醫療 費等各項支出,開銷龐大,且被告因語言能力不佳,並無法 在美國有穩定工作收入,被告母女生活及經濟上仰賴原告, 然原告擅自離家返台,棄原告及兩名女兒在美國,多年來疏 於關懷照料,並長期讓被告母女因美國龐大之生活及經濟壓 力而經常處於擔憂、不安之狀態,然原告在台灣卻仍持續有 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情事,此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字第15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詳為調查後認定萬 文德與訴外人羅鶯霞於95年至102年期間相偕出遊外國多達 10次,每次4至10日不等,且已知其中101年7月間出遊日本 期間同宿一房,依上開我國社會傳統禮儀及一般道德觀念觀 之,顯已逾越普通男女往來應有之分際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 ,客觀上足以干擾兩造間婚姻之本質,破壞被告對於婚姻和 諧圓滿之期待,並判命原告萬文德與訴外人羅鶯霞二人應連 帶賠償被告陳春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確定在案。故本件 縱鈞院認兩造婚姻有何破綻,然亦係原告婚後迭有暴力及違 背婚姻忠誠情事,並擅自離家,拋家棄女,拒不返家同住, 長年未盡其身為配偶及父親之扶持及照顧之責,並因原告主 觀欲離婚之意識,就被告向協力於維繫婚姻之努力及作為, 包括前曾請原告返家共同生活,均未獲原告回應,故兩造目 前之狀態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自亦不得請求離婚。
3、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婚姻有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之重大破綻事由存在,及上 開婚姻重大破綻事由,被告具有可歸責性,且被告之有責程 度較原告重或至少與原告之可歸責程度相當,則本件原告訴 請離婚,顯屬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1、原告擅自離開美國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則從未拒絕履行同居 義務,而係一直相當珍視兩造之婚姻及共同經營之家庭,多 年來均殷殷企盼原告返回美國同住、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 被告曾當面或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多次請求原告返家共 同生活,是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顯至無理 由。
2、原告稱其前因在美國已無工作,是回台發展云云,前並稱係 「被公司資遣」或稱「失業」等語,然除未舉證證明,主張 已無足採,況原告具化學博士學位,在美國曾任職R&D,Zeni thLaboratories(譯:R&D, Zenith研究室/藥廠)(職稱: Supervisor)及Ciba Pharmaceutical Corporation(譯:Ci ba製藥公司)(職稱:Group Leader-Research Scientist



III)等,均為管理階層,足明原告具備高學歷及工作能力 ,且原告於擅自離家返台前在美國並係任職於其與友人合開 之公司(實驗室)(Chempacific Corporarion、Pharma Quality Service Inc.),故原告在美國實無何「失業」等 情事,又縱原告有暫時性沒有工作之情,但依原告之學歷、 經歷及工作能力,在美國再找工作即可,斷不應拋家棄子返 台,原告離家返台實與其工作狀況無關,原告所述不實,要 非可採。
3、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兩造於69年5月25日結婚,婚後移居美 國」等語,且兩造以及兩名女兒均具美國國籍,為美國公民 ,兩名女兒均在美國出生、在美國生活成長、就學、受教育 ,兩名女兒自出生時起至今、及被告自69年間兩造定居美國 時起至今已長達36年(縱計至原告91年離家返台時,兩造在 美國亦已居住長達22年),期間兩名女兒及被告回台灣之次 數均僅有幾次屈指可數,且縱有返台,停留之時間亦均短暫 即又返回美國住所,又即便係原告於91年間擅自離家返台前 ,原告亦非經常回台灣,是兩造婚後係在美國居住、生活, 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係在美國,並非台灣。
4、又原告藉詞以其有留在台灣工作及恃親需求、台灣生活環境 不若美國嚴峻云云,作為其須留在台灣、無法至美國同住或 兩造應在台灣同居之理由,然查,原告名下有多筆房地且主 要收入為每年房地租金收入300萬元,是原告並無一定要留 在台灣工作之需要,且以原告上開資力情形,到美國與被告 同住、一起照應女兒,實無問題,且一家人團聚,生活上、 心理上彼此關照、扶持,更是被告多年來之殷殷企盼。另關 於原告主張侍親乙事,查侍親方式多元,縱原告居住美國, 亦可定期或不定期返台探望母親,被告亦相當願意陪同原告 一起返台探望婆婆,且原告另有二名弟弟,兩名弟弟與兩名 弟媳均與原告母親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同棟不同樓層,其等可分擔照料原告母親之責,是原告實 無不能赴美國居住之理由。
5、又被告因罹患腦瘤,甫於105年3月11日接受歷經10小時手術 ,手術期間因失血過多,多次接受輸血,頭部並經以50多個 鋼釘釘合,甫於3月25日拆除鋼釘,目前雖已出院返家靜養 ,然須服用許多藥物,身體仍相當虛弱、經常感到疲倦、頭 暈,肌肉協調性、走路、動作等均仍吃力,說話、走路時間 亦僅能短短幾分鐘,否則即會導致頭部腫脹疼痛,經醫囑仍 須相當時間靜養復原,後續並還需再作放射治療,故以被告 上開須在美國持續追蹤、就醫治療狀況,益徵本件實不宜判 命被告返台與原告同居。




6、據上,本件被告從未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是本件原告請求判 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顯至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5月25日結婚結婚後赴美國生活,育有2 名女兒,原告嗣於91年間返回台灣居住,被告則與2名女兒 繼續居住美國至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兩造分居期間 已無互動,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且婚姻發 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挾婚姻關係向原告索取費用,先位之 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倘認為原告請求離婚無 理由,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等語,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自91 年底離家迄今未與被告同居有無正當理由?(二)原告主張被 告於分居後,一再挾兩造婚姻之名,假藉各種名義,向原告 索討金錢,及被告對物質或金錢高需求之價值觀念,是否如 此?(三)兩造分居後之互動情形?(四)原告於婚後有無對被 告施以暴力及違背婚姻忠誠情事?(五)兩造間所存在前述情 形是否致兩造婚難以維持且屬重大?何方具有可歸責事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回臺灣同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自91年底離家迄今未與被告同居有無正當理由? 1、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結合關係,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 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是同法 第1001條但書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 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 合理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5月25日結婚結婚後赴美國生活 ,共同育有2名女兒,嗣原告於91年返回台灣居住,被告及2 名女兒仍繼續居住美國至今,91年至今原告每年赴美與原告 及2名女兒同住數周至2個月不等之事實,有兩造入出境資料 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91年底返台居住,係與被告感情不睦,原因為婚後 經常巧立名目向原告索討金錢、強迫原告將名下房產移轉於 被告、原告稍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即對原告謾罵、被告說原 告飽暖思淫慾,將家裡東西收起來不讓原告食用、被告於美 國手術前叮嚀原告術後要將她叫醒,否則原告不知道她錢藏 在哪裡、自大女兒出生後被告就不讓原告管小孩、被告懷疑 原告有無性侵女兒、89年原告在美國與被告大吵之後,原告 在地下室睡覺,頭用棉被蓋起來,有聽到被告扣一次手槍扳



機的聲音及用口發出「碰、碰」的聲音云云,均為被告否認 ,而原告就所主張之91年底返台前之前揭事由,均未提出證 據證明,洵非可採。原告復主張91年底係因遭公司資遣,走 投無路始返台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當時原告與一 個美國朋友合開實驗室,如果當時原告願意繼續留下來做, 應該會有很好的發展,後來原告離開實驗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9頁),是原告關於工作遭資遣一事,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已難盡信為真,況原告就被告所稱原告具化學博士學 位,曾在美國任職R&D, Zenith研究室/藥廠、Ciba製藥公司 管理階層職務並未否認,足徵原告具備高學歷,亦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參酌原告於91年間年約48歲,正值壯年,已有相 當工作歷練,無論離開原任職處所是否基於個人意願,尚非 無另覓工作之機會及可能,原告執此為離開兩造住所之理由 ,亦非可取。原告復稱返台前曾口頭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一同 返台,然被告稱喜歡在美國居住,原告始獨自返台定居云云 ,亦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完全未與被告商量返台居住 ,被告也不知原告哪一天要離開,原告要離開那天,被告有 看到原告打包好的行李放到門外,被告求原告不要離開,但 原告還是搭計程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則原 告就91年底離家返台前曾詢問被告一節亦未舉證,且原告始 終主張91年底離家前與被告感情不睦,衡情自無可能詢問被 告是否一同返台,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舉證,自無 足採。
4、再者,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絡原告,懇求 原告返家,惟始終未獲原告正面回應等情,有原告不爭執之 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84頁;本院卷二第181 頁至第188頁)。故原告於91年底離開兩造美國住所返回臺灣 ,而未與被告同居後,迄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 返家同居,無異封閉、阻絕與被告間之溝通管道,況原告未 能舉證兩造已至不宜或不堪同居之程度,是原告擅自離家迄 今不與被告同居,於法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後,一再挾兩造婚姻之名,假藉各種名 義,向原告索討金錢,及被告對物質或金錢高需求之價值觀 念,是否如此?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假借各種名義向原告索討金錢 ,總計已支付美金0000000.75元,合新臺幣00000000元,雖 提出91年6月5日至103年10月20日原告給付金錢之計算表、 銀行之匯款證明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166頁),觀諸 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原告各項給付方式包括旅行支票、美鈔 現金、匯款及直接給付兩造女兒款項,被告則不否認已收取



計算表中原告以匯款方式所交付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反面),則原告自應就其他款項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原告始終未就計算表內容所示旅行支票、美鈔現金各項 金額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舉證,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該等金額 ,自非可信。再者,計算表中所記載原告給付兩造女兒Jann y及Judy之金額,係供兩造女兒個人花用之零用錢,原告執 自行給付女兒之零用金,推認被告假借名義向原告索討金錢 ,並將之計入原告歷年交付被告之款項,亦非可取。況且, 縱使依原告提出之計算表,顯示原告自91年6月5日至103年 間匯款予被告之金額達2500餘萬元,然原告91年離開美國時 ,兩造大女兒就讀大學、二女兒就讀國中,又兩造大女兒去 年甫自學校畢業,小女兒仍就學中(見本院卷一第64頁),足 徵原告離家迄本件訴訟進行前,兩名女兒均需仰賴父母供應 生活費用,此段期間復發生小女兒自殘,進出急診室及醫院 就診,有原告未爭執真正之兩造次女於92年至94年間之就醫 及急診資料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201頁),是自91年 原告離家迄今,被告及兩造女兒生活開銷除日常生活食衣住 行之支出外,尚須支出兩名女兒就學之學費、醫療費用。又 臺灣及美國地區物價本有所差異,衡酌被告及兩造女兒之生 活費用,自應以其等所居住之美國地區計算為當。又按家庭 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 文,故兩造本應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而原告自91年迄103年間多次匯款予被告,期間 長達十餘年,倘原告認其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過鉅,或依其 經濟能力已無法支應家庭生活費用,非不得透過與被告協議 之方式調整應負擔之家庭生活非用數額,原告長達十餘年期 間均未嘗試與被告溝通,仍支付該等金額,而於本件起訴後 逕以歷年匯款被告之數額,主張被告假借名義向原告索討金 錢,並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被告在未知會原告的情形下,出售其中兩棟房子 ,被告還稱「出售一棟房子價金只能維持三年之基本生活」 ,在在顯示被告逾越普通人花費、對物質或金錢高需求之價 值觀念云云。查被告固不爭執出售兩棟房子時未告知原告, 並稱伊在電子郵件中請原告寄生活費,原告要伊自己處理, 伊基於財務考量所以賣了兩棟密西根的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 二第19頁)。然關於該兩棟密西根房地取得經過,被告稱:伊 原本於紐澤西有3棟房子,是原告外遇的關係,放棄權利贈 與伊,之後伊賣掉紐澤西的房子,在密西根購買5棟房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此部分未見原告否認,則前皆不動



產既為被告出賣受贈之不動產後,以售得價金所購置,本屬 被告所有,參以被告與兩名女兒居住美國,除日常生活花費 外,尚有女兒學費、住宿費、醫療費用等開銷,業如前述, 又被告所出售密西根房屋之價值為何,亦未見原告於本案有 所主張,則原告徒以被告於訴訟中稱出售一棟房子價金只能 維持三年之基本生活,即推認被告逾越普通人花費、對物質 或金錢高需求之價值觀念,自非可取。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後,一再挾兩造婚姻之名,假藉 各種名義,向原告索討金錢,及被告對物質或金錢高需求之 價值觀念,均非可採。
(三)兩造分居後之互動情形?
1、原告返回台灣居住後,近年來已甚少連絡,毫無任何情份等 語,業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據,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 多為被告單方告知原告關於被告及女兒於美國消費金額、詢 問原告何時支付生活費、催促原告盡快支付生活費(見本院 卷二第21頁至第67頁),鮮少情感之關懷及交流。又關於原 告返台後之工作,被告稱伊知道原告在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 中心工作,但原告何時辭去這份工作不跟伊說,後原告說要 去考導遊執照,後來也沒有跟伊說做甚麼工作(見本院卷一 第169頁)。復於本案審理中,被告於104年1月23日返台數日 ,其中104年1月27日晚間被告曾前往原告永和住處居住,其 餘時間被告則稱須利用網路與兩造次女連繫,故居住於娘家 。關於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相處情形,原告稱104年1月27日 晚上被告自己去房間睡覺,房門也鎖起來,104年1月28日上 午被告手持錄音筆詢問為何昨晚未與其一同睡,伊想搶下錄 音筆,但被告徒然大叫一聲,連伊母親都嚇一跳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6頁),被告則稱:伊於104年1月27日回被告永和 住處時,伊還跟婆婆說原告可以睡伊旁邊,但原告卻自己去 客廳睡,伊睡的房間沒有上鎖,伊睡覺時,原告還跑進房間 將枕頭抽走,伊有問原告為何不進來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6頁),可知兩造分居台灣、美國兩地逾13年,長期缺乏 密切互動,對兩造而言,婚姻關係徒留權利之主張及義務之 履行,已無情感支持。
2、被告雖否認兩造已無感情及互動,並稱原告每年返回美國數 周至2個月不等,原告返美期間兩造生活如同一般夫妻,原 告在臺灣期間,兩造亦以電子郵件聯繫云云,又依被告提出 之兩造搭乘遊輪照片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 253 頁至第278頁;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207頁),雖可見原 告前往美國時,會告知被告到達時間,被告亦安排接機,原 告返台時亦告知原告,被告亦會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關於被



告自己及女兒近況,並轉寄身體保健及防癌資訊。然夫妻之 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 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傳送給被告之 電子郵件雖充滿關愛及懷念之情,然據兩造提出本案起訴前 兩造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長達十餘年間,被告雖偶有傳送 新年祝賀與原告,或告知兩造女兒近況,對被告之關心卻寥 寥可數,被告所稱安排接機、轉寄身體保健及防癌資訊,適 足以證明兩造因長期分隔兩地,夫妻間之互動僅止於偶爾聯 繫與互動,已無心靈及情意之交流,兩造關係疏離,被告上 開抗辯,亦非可取。
(四)原告於婚後有無對被告施以暴力及違背婚姻忠誠情事? 1、被告抗辯原告婚後違背婚姻忠誠情事,雖為原告否認。然原 告及訴外人羅鶯霞前於101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23日同遊日 本,並同宿一房,又原告及訴外人羅鶯霞於102年3月9日至 102年3月13日同遊日本、101年4月10日至101年4月13 日經 由金門同遊中國、100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12日同遊韓國 、99年3月4日至99年3月7日同遊日本、98年4月21日至98年4 月30日同遊德國及奧地利、96年9月19日至96年9月23 日同 遊日本、96年2月21日至96年2月25日同遊日本、95年9 月22 日至95年9月26日同遊韓國、95年1月30日至95年2月3日同遊 日本,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認定原告 及訴外人羅鶯霞於95年至102年期間相偕出遊外國多達10次 ,每次4至10日不等,且已知其中101年7月間出遊日本期間 同宿一房,依我國社會傳統禮儀及一般道德觀念觀之,顯已 逾越普通男女往來應有之分際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客觀上 足以干擾兩造間婚姻之本質,破壞被告陳春玉對於婚姻和諧 圓滿之期待,及原告萬文德應負婚姻忠誠義務之要求,原告 萬文德與訴外人羅鶯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被告陳春玉非財產上 之損害100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判決附卷足稽,故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婚姻忠誠義務,並非虛 妄。
2、至被告抗辯原告婚後曾對被告施暴,雖提出兩造次女Janny 書立經公證之書面 (影本)暨其中譯文、兩造長女Judith書 立經公證之書面 (影本)暨其中譯文、Marian L. Fauple書 立經公證之宣示書 (影本)暨其中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至第208頁、第279頁至第289頁),然被告提出之上開尚與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要件不合,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可憑 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 張委無可取。




(五)兩造間所存在前述情形是否致兩造婚難以維持且屬重大?何 方具有可歸責事由?
1、按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營 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維持婚姻之基礎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 之一方不得依此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 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 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 65號判決參照 )。
2、經查,原告於91年間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美國返台,致兩造 長期分居二處,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 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本案進行中,兩造關於共同生活之 地點究係臺灣或美國,各執一詞,已無共識,此與夫妻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 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原 告於離家後,長期違背夫妻忠誠義務,顯見原告對家庭未盡 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並已危及婚姻共同生 活之維繫基礎。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嚴 重破裂,在主觀上原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 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3、又原告91年間無正當理由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復於離家後原 告及訴外人羅鶯霞於95年至102年期間相偕出遊外國多達10 次,每次4至10日不等,且其中101年7月間出遊日本期間同 宿一房,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致兩造長期分居二處,婚姻關 係有名無實,對於兩造日後婚姻關係正常維繫及彼此溝通之 進行,有所妨礙,是原告就此一結果之發生,深具可歸責事 由。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



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導致夫妻 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蕩然無存,就 此兩造均難辭其咎。
4、綜上,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此重大事 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但細譯其情節,原告之可歸責性 更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 離婚,洵屬無據,不予准許。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 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而為之認定,本件原告之過失程度 較重,業如前述,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請求離婚,尚 無足取,併予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回臺灣同居,有無理由? 1、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 第10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兩造於69年5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移居美國,且兩造以 及兩名女兒均具美國國籍,為美國公民,兩名女兒均在美國 出生、在美國生活成長、就學、受教育,迄原告91年離家返 台時,兩造在美國已居住長達22年,顯見兩造原協議之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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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