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軍簡上字,105年度,1號
PCDM,105,軍簡上,1,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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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軍簡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軍偵字第12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1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建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受徵召入伍,為現役軍人,於 103 年6 月13日分發至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 6 群第631 營營部連(駐地在臺北市松山營區,下稱飛指部 631 營營部連)服役,擔任通信兵二等兵。緣賴建宏於 103 年7 月22日21時許收假返營時,因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 ,遭服役單位懲處禁足5 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長期脫 免職役而離去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30分許,未經 部隊長官允許,趁營區大門站哨衛兵不及注意之際,擅自徒 步離開營區,之後即滯留、徘徊新北市新莊區網咖內,未返 回營區報到或與部隊、家人聯絡,以此脫免其職役。嗣經飛 指部631 營營部連於103 年8 月1 日發布離營通報,於 103 年8 月9 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2 樓,為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怡君、莊晨樞龐雅文、李致 緯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 頁),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飛指部631 營營部連官兵陳怡君、莊晨樞龐雅文李致緯之談話筆錄及訪談記錄內容相符,並有國 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6 群第631 營103 年7 月 30日飛六愛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103 人令勤(兵)字第 0051號懲處令、官兵違紀離營通報、被告兵籍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18 號),與本件犯 行核為同一事實,於本件審理之對象及範圍不生影響。三、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 ,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僅 因自身違規遭受懲處而心生怨懟,擅自趁隙逃出營區,所為 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潛逃在外之期間長短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其因本件犯行前經緩起訴 處分,已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提供合計2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認罪,請求緩刑云云。查本件原審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本院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被



告因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6580 號為附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2 小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履行期 間與其服役期間重疊,曾聲請延展義務勞務期間至104 年 8 月7 日,經檢察官同意延展後,再於104 年8 月24日入所觀 察勒戒,尚有14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檢察官不同意被告再 次聲請延展,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義務勞務為由, 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103 年度緩護勞字第161 號觀 護卷宗、104 年度撤緩字第43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 堪認被告並非逃避刑事責任,被告自稱現擔任裝潢學徒,經 濟狀況不佳,如逕對被告施以刑罰,被告恐無資力易科罰金 而須入監服刑,徒費監獄行政資源,更可能沾染其他犯罪習 性,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培養其勞動、負責之習慣,督促 其改過遷善,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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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