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57號
PCDM,105,訴,357,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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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勳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李陽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00、149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3年2月14 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長青養生會館 」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告乙○○為現場負責人,詎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以油壓按摩10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店家、小 姐各抽550元、750元)之代價招攬客人,再加價500元由店 內小姐提供客人「半套」(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 )性服務,而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客人在包廂內為猥褻行 為以營利。嗣於104年1月23日晚間6時5分許,員警田啟廷喬 裝男客進入店內消費,由被告乙○○接待引領進入包廂內, 媒介越南籍成年女子阮氏細銀提供服務,經阮女按摩田男背 部約1小時後,示意田男翻身按摩正面,復以手指向田男之 陰莖做出上下套弄手勢(俗稱「打手槍」),同時伸出5根 手指,經田男詢問「是500元嗎?」阮女點頭默示,即徒手 塗抹潤滑劑撫弄田男之陰莖,田男乃藉故至廁所,以電話通 知店外埋伏之員警入內臨檢,旋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店日報 表1張、薪資表3張、營收表1張、沾有潤滑液之衛生紙1團、 潤滑液1瓶及性交易所得1,800元等物。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行 為人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營利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方足當之,所稱 「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 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 4條第2項所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 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故判決書內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因而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其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限。本案既經認定被告2人均無罪(詳下述),本院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乙○○2人涉有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阮氏細銀之證述、證人田啟廷李豐達之證述、蒐證錄 音光碟及譯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暨扣 案之日報表、薪資表、營收表、沾有潤滑液之衛生紙團、潤 滑液1瓶、現金1,800元等為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



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一致辯稱:渠等經營「長青養生會館 」僅提供單純按摩服務,且有要求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從事 性交易,根本不知悉阮氏細銀究竟有無對男客提供「半套」 性服務,並無容留或媒介店內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 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雖堅陳上開店內僅有單純按摩,並無性交易情事( 見偵字第3900號卷第5頁正背面、第60頁背面、第75頁背面 、第76頁,本院簡字卷第54頁背面、訴字卷第46頁背面), 證人阮氏細銀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未向田啟廷介紹或提供「半 套」之性服務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8至9頁)。惟證人田啟 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明確證稱當時阮氏細銀確有向 其示意可以額外支付500元代價提供「半套」之性服務,阮 女並有徒手撫弄其陰莖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67頁、本院簡 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經核其證詞前後一致,並 與案發當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容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11 頁),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音內容顯示雙方當時確 有如下關於「半套」性服務之具體對話與互動等客觀情狀相 符:「01:06:15小姐:壓這裡?這個地方嗎?(便衣警員: 呵、呵、呵)
01:06:17小姐:還是這個?(便衣警員:欸?)、還 是這個
01:06:18便衣警員:欸?欸?哈哈哈…(小姐:哈哈 哈)
01:06:21便衣警員:我不好意思啦,哈哈。 01:06:23小姐:小聲一點啦!不要給人家聽到!(有 雜音)
01:06:27便衣警員:呵呵。
01:06:29小姐:怎麼說你不好意思什麼。 01:06:31便衣警員:沒有啦!太大力啦! 01:06:34小姐:哎呀!怎麼這樣子阿!蛤? 01:06:37便衣警員:哈哈
01:06:41小姐:他們有沒有幫妳這樣子阿(便衣警員 :蛤?)
01:06:44小姐:有按過嗎?
01:06:46便衣警員:什麼?
01:06:47小姐:有沒有這樣子阿?
01:06:48便衣警員:什麼東西?
01:06:49小姐:這樣子阿。
01:06:51便衣警員:多少?




01:06:55便衣警員:一小時?500? 01:06:58小姐:有按過嗎?
01:07:00便衣警員:好阿。
01:07:01小姐:你小聲一點。
01:07:02便衣警員:我講很小聲了!! 01:07:05小姐:(因為有口音且說得很小聲,聽不清楚) 01:07:09便衣警員:喔,好、好。
01:07:15小姐:隔壁會聽到。
01:07:17便衣警員:沒有~這個…(聽不清楚) 01:07:22小姐:有啊,隔壁會聽得很清楚。 01:07:23便衣警員:蛤?
01:07:25小姐:會聽得很清楚啦。
01:07:26便衣警員:真的嗎?
01:07:27便衣警員:我都聽不到隔壁再(在)講(小聲說 :我都聽不到隔壁在講什麼)



01:12:26小姐:怎麼那麼久?
01:12:28便衣警員:怕等一下妳用一下就出來了。 01:12:38便衣警員:先給妳錢嗎?先給妳錢嗎? 01:12:40小姐:等一下啊,好了先…… 01:12:46小姐:好像很緊張。(呵、呵、呵) 01:12:48便衣警員:呵呵呵。妳很緊張,那我呢? 01:13:01小姐:以前我沒有上班,我每個禮拜都去那裏玩。 01:13:06便衣警員:那妳平常會幫人做手工嗎? 01:13:07小姐:蛤?
01:13:07便衣警員:平常會幫人做手工嗎? 01:13:10小姐:看人啦~
01:13:11便衣警員:看人?
01:13:11小姐:對
01:13:17便衣警員:很緊張。
01:13:19小姐:剛剛有這樣。
01:13:22小姐:可以嗎?
01:13:24便衣警員:不好意思。
01:13:43小姐:什麼啦?
01:13:44便衣警員:我是警察。
01:13:45小姐:蛤?
01:13:45便衣警員:我是警察。
01:13:46小姐:什麼啦!幹嘛啦




01:13:51便衣警員:好了!好了!
01:13:54小姐:什麼啦?
01:13:55便衣警員:不好意思啦!我是警察。」(見 本院簡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綜上,堪認案發時阮氏細銀確有以額外500元之代價, 對田啟廷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情事,被告2人供稱「長青 養生會館」店內並無性服務情事,暨證人阮氏細銀稱伊未在 該店包廂內對田啟廷為「半套」之猥褻行為云云,悉與實情 不符。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係意圖營利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是 縱令阮氏細銀有於該店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2 人主觀上仍須具有意圖使阮氏細銀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 之犯意,客觀上亦應有媒介或容留之行為,始得成立本罪, 此厥為本案所應論究之重點。
㈡觀諸證人田啟廷歷次證述及其職務報告內容,均未提及其進 入「長青養生會館」後,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乙○○曾向其介 紹「半套」性交易之內容或收費方式(見同上卷頁),甚至 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直接詰問:「乙○○有無向 你介紹會館的收費方式」、「是誰告知你按摩為1300元」等 關鍵事項,均答稱:「忘記了」、「沒印象」等語(見本院 簡字卷第65頁背面),同時又確認該店包廂門上留有透明玻 璃窗戶,自外面可輕易看見包廂內情況(見本院簡字卷第66 頁背面、偵字第14900號卷第13頁),復於本院依職權補充 訊問時證稱該包廂門應該沒有鎖(見本院簡字卷第71頁背面 ),俱徵被告2人在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使阮氏細銀與男客為 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暨渠等在客觀上是否有媒介或容留 阮氏細銀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均非無疑,再 參諸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音內容結果顯示阮氏細銀在包廂內 向田啟廷提及性交易敏感話題時,一再要求田啟廷放低音量 ,深怕遭包廂外人員聽聞此事,並顯露緊張之情,益徵被告 2人是否確有媒介、容留阮氏女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之情事, 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難遽認渠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㈢依證人田啟廷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音內 容結果,阮氏細銀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代價,係於正常 按摩1,300元外,另加500元始得為之(見偵字第3900號卷 第11頁、本院簡字卷第79頁)。本案查獲時,警方雖扣得 「性交易所得」1,800元(見偵字第3900號卷第27、40頁) ,然觀諸警方一併查扣之日報表、薪資表、營收表所載內 容,暨被告甲○○嗣於偵查中所提出該店之日報表及薪資



表影本記載內容,其上營收或薪資金額,均無「1,800」或 「500」元之數字(見偵字3900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 面、偵字第14900號卷第104至10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櫃檯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本案查獲後,田 啟廷原本並未支付消費款項,係另名警員(下稱A警員)表 示須將現金1,800元交付被告乙○○後再予查扣,田啟廷始 取出現金2,000元交給被告乙○○,然被告乙○○堅持收取 1,300元,並找退700元放置於櫃檯上,A警員則一再要求查 扣1,800元,經雙方多次推拒後,A警員逕行將上開700元中 之200元還給田啟廷,並將被告乙○○交出之1,300元,連 同剩餘之500元合併為1,800元予以查扣(見本院簡字卷第 84頁背面至第88頁),尤可見被告2人於正常按摩代價1,30 0元外,是否有另收「半套」性交易代價500元之情事,殊 非無疑,實難遽認渠等確有媒介、容留店內小姐在包廂內 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 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成立公訴意旨所 指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責,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渠等犯罪均屬 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97、12522號)即無從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屏夏
法官 陳明珠
法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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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