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124號
KSDM,89,訴緝,124,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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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豐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
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謝榮豐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榮豐於曾八十二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於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 於無償移轉毒品海洛因所有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某時起至同年 月十二日晚間七或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大華加油站附近及 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一九巷十七弄四十四號等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二、三次予林啟程,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二一九號十七弄四十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謝榮豐所有之海洛因注射 筒一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謝榮豐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發布通緝,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緝 獲。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榮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啟程供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 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連續多次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啟程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欲轉讓之第一級毒品後進 而轉讓他人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 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轉讓海 洛因毒品供他人施用,雖未取得對價,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戕害,所為違反 社會善良風俗,對於他人及社會大眾,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亦足使社會 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提高戒絕施用毒品之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所生 損害不小,惟念其僅轉讓二、三次,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無償轉讓予林啟程之些許毒品海洛因,業經林啟程施 用消耗殆盡,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筒一支及含 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一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其既供稱上 開物品係供其施用所用(見警訊卷第二頁),又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無償轉讓之 犯罪使用,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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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