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郁隆
陳存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494、3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之犯意聯絡,經徵得不知情之蔡曉雅(所涉妨害風化 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擔任出面租屋之名義 人(即實際上不繳付定金、租金亦不使用租賃房屋之人頭) ,由甲○○陪同蔡曉雅看屋,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蔡 曉雅向不知情屋主劉瑞玲簽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套房(下稱本件租屋處),乙○○、甲○○並於 104 年3 月17日,使用本件租屋處容留旗下應召女子胡郁鈴 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俗稱「一樓一鳳」之租用民宅為 性交易之方式),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 所持用)用以招徠欲性交易之客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使 用暱稱為「總機~請記得回報」)聯繫胡郁鈴,通知胡郁鈴 前往本件租屋處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胡郁鈴完成性交易後已 向客人收取該次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 元(約定 由胡郁鈴從中自行取走2,500 元,剩餘2,000 元置於本件租 屋處內,將由乙○○、甲○○自行前來拿取)。嗣因警接獲 檢舉,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由警員經聯繫佯裝性 交易客人至本件租屋處,經確認屋內之胡郁鈴係到場從事性 交易之人後,表明警員身分,經胡郁鈴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 ,扣得性交易費用4,500 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已使用保險套1 個、未使用保險套8 個、潤滑油 1 瓶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乙○○、甲○○均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認識被告甲○○、證人蔡曉雅,且 曾與證人胡郁鈴在網路上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 留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蔡曉雅出面幫伊租本件租屋處 ;伊雖曾叫蔡曉雅出面幫伊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房屋(下稱永和租屋處),伊打算用來做媒介性交易 的機房,且已於105 年2 月間為警查獲,但該案件與本案無 關,本件租屋處涉及性交易亦與伊無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並非伊所持用;伊跟胡郁鈴聯繫只有在網路聊天 室而已,因為胡郁鈴要辦車貸,所以把胡郁鈴的LINE轉給甲 ○○,之後就沒有聯繫了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認 識被告乙○○、證人蔡曉雅、胡郁鈴,且曾陪同證人蔡曉雅 看房,並見過房東即證人劉瑞玲,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 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伊雖有陪同蔡曉雅至本件租屋處看屋 ,不過當時蔡曉雅是親手把房租、押金交給房東劉瑞玲,伊 只是在旁邊陪而已,因為蔡曉雅跟伊說要借錢租房子,伊有 把錢借給蔡曉雅,因此伊要知道蔡曉雅住在哪裡;伊認識胡 郁鈴是因為胡郁鈴跟伊說要賣車給伊,伊要幫胡郁鈴辦車貸 ,伊有在經營車貸;伊對本件租屋處涉及性交易不知情,也 沒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惟查: ㈠證人胡郁鈴所參與之應召集團於104 年3 月17日,使用本件 租屋處用以容留旗下應召女子證人胡郁鈴從事性交易,並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招徠欲性交易客人,再以LI 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為「總機~請記得回報」)聯繫證人 胡郁鈴,通知證人胡郁鈴前往本件租屋處與客人從事性交行 為之性交易(即俗稱「一樓一鳳」之租用民宅為性交易之方 式),證人胡郁鈴完成性交易後已向客人收取該次性交易費 用4,500 元(約定由胡郁鈴從中自行取走2,500 元,剩餘2, 000 元置於本件租屋處內,將由證人胡郁鈴所參與之應召集
團成員自行前來拿取),嗣警察接獲檢舉,於104 年3 月17 日下午4 時許,由警員經聯繫佯裝性交易客人至前揭租屋處 ,經確認屋內之證人胡郁鈴係到場從事性交易之人後,表明 警員身分,經證人胡郁鈴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性交易 費用4,500 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 使用保險套1 個、未使用保險套8 個、潤滑油1 瓶之情,業 經證人胡郁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 4年度偵字第1149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至11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6日新北警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情色簡訊影本、本件租屋處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談話紀錄譯文(佯裝性交易客人之警員與 胡郁鈴)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8 張、證人胡郁鈴持用之行 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2 張、行動電話簡訊翻 拍照片3 張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4至26頁、第30頁正反面 、第32至34、36至38頁、第39頁正反面),並有4,500 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使用保險套1 個 、未使用保險套8 個、潤滑油1 瓶扣案可憑,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曉雅由被告甲○○陪同看屋,並於104 年2 月13日, 向屋主劉瑞玲簽約承租本件租屋處一節,業經證人蔡曉雅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證稱:伊為他人承租,但不知悉 會用在性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2 至5 、55至56、80至82、 125 至128 、133 至137 頁),並經證人即房東劉瑞玲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證稱:伊出租時伊不知悉與性交易 有關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5、90至91頁),被告甲○○亦 於準備程序供稱:伊有陪同證人蔡曉雅至本件租屋處看房, 並見過房東即證人劉瑞玲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 頁背面),並有本件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應堪認定。又參酌本件租屋 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之簽約日期為「104 年2 月13 日」,參以人之記憶易隨時間經過模糊淡忘,是雖證人蔡曉 雅、劉瑞玲均證稱簽約日係「104 年2 月14日」,堪認其等 均係因記憶淡忘實際所指簽約日應為「104 年2 月13日」, 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乙○○、甲○○是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聯絡,經徵得不知情之證人蔡曉雅 同意擔任出面租屋之名義人(即實際上不繳付定金、租金亦 不使用租賃房屋之人頭),而租用本件租屋處用以容留旗下 應召女子證人胡郁鈴從事性交易部分,查:
⒈警察接獲檢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應召集團用以
招徠客人之電話),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由警員 經聯繫上開電話佯裝性交易客人至前揭租屋處一節,業如前 開所認,再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6日新北 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情色簡訊影本、行動電話簡 訊翻拍照3 張(見偵二卷第30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 顯見證人胡郁鈴所參與之應召集團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用以招徠欲性交易客人,而檢察官依法調取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之申 辦人為張豐棋,有本院通信調取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申登資料、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考(見 偵二卷第59至60、67、71至75頁反面、第111 頁)。而證人 張豐棋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伊於 103 年6 、7 月間所申辦,然伊於103 年6 、7 月間即提供 給陳玉燕使用等語,並指認陳玉燕之照片(見偵二卷第98至 99頁反面),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豐棋) 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09 頁);又證人陳玉燕則於警詢時 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一位叫「阿棋叔」的 朋友(應係張豐棋)所申辦,「阿棋叔」提供給伊使用,伊 後來提供給綽號「戴大哥」的人使用,「戴大哥」住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等語,並指認出「戴大 哥」即為被告乙○○(見偵二卷第94至97頁),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玉燕)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10 頁),參酌被告乙○○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經住過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背面),益徵證人陳玉燕證述之可信,是被告乙○○顯為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而涉有本件意圖營利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犯行。
⒉再查,證人蔡曉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網路上認識之 網友相約見面,乙○○(綽號「百威」)、甲○○(綽號「 阿萬」)一起出現,乙○○開口要伊幫他們承租房間,並叫 甲○○帶伊去租,他們跟伊講要做網拍用,後來由甲○○聯 絡房東,要伊裝成是甲○○妹妹,實際上由伊出名承租,押 金由甲○○給房東,租約是從104 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 29日,每月租金1 萬2,000 元,也是由甲○○以匯款方式給 房東,甲○○將押金交給房東後,房東將鑰匙交給伊,之後 伊將鑰匙交給甲○○;甲○○使用的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伊持用電話內名稱設定為「公司2 」)、0000 000000號(伊持用電話內名稱設定為「萬」)、0000000000 號,另外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持用電 話內名稱設定為「公司」),甲○○要伊不要用乙○○、甲
○○的名字設電話;伊不知道本件租屋處有做性交易用,是 104 年3 月17日之後,乙○○曾來電告訴伊本件租屋處出事 了且甲○○會教伊怎麼跟警察說,並要伊跟警察說是借給網 路上認識從桃園來的女生住,並要伊把行動電話內(包括LI NE通訊軟體)與他們聯繫的內容、紀錄全部刪除等語(見偵 二卷第2 至5 、55至56、80至82、125 至128 、133 至137 頁),核與證人即房東劉瑞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甲○○ 打電話跟伊約看房子,說他妹妹要找房子,後來甲○○跟蔡 曉雅來看房子,當時甲○○自稱是蔡曉雅的哥哥,看完甲○ ○就交付定金給伊,之後蔡曉雅跟伊簽訂書面契約,伊就將 鑰匙交給蔡曉雅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5、90至91頁)大致 無違,可資補強佐證證人蔡曉雅證述之可信。又依證人蔡曉 雅之證述,其為被告乙○○、甲○○之租屋人頭(實際上不 繳付定金、租金亦不使用租賃房屋而係為被告乙○○、甲○ ○租屋),而警方在本件租屋處查獲性交易案件後,被告乙 ○○有聯繫證人蔡曉雅要求刪除聯繫之內容、紀錄,並稱將 由被告甲○○指導其怎麼跟警察講之滅證、勾串情事,再參 以被告乙○○亦於審判中坦承其曾經購買「王八卡」(即以 人頭為申辦名義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在卷(見本院卷 第65頁反面),顯見被告乙○○、甲○○2 人不僅有委由證 人蔡曉雅出面承租本件租屋處之行為,復多有隱瞞身分之作 為,行事詭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聯絡,而租 用本件租屋處用以容留旗下應召女子胡郁鈴從事性交易之犯 行,應非無據。
⒊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甲○○則於準 備程序時供稱: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胡郁鈴則於警詢時證稱:伊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二卷第 9 至11頁反面),參酌卷附行動電話資料及通聯紀錄(見偵 二卷第63至75頁;本院卷第62頁),可見於104 年3 月11日 ,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對證人 胡郁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於104 年 3 月4 、5 日,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曾與證人胡郁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數次 通話。足見被告乙○○、甲○○與證人胡郁鈴有相當聯繫之 關係,亦可見被告乙○○辯稱僅與證人胡郁鈴在網路上聯繫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⒋被告乙○○、甲○○雖各以前揭言詞置辯,然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初供稱:伊不認識胡郁鈴云云(見本院卷第 26頁),之後於準備程序時又改供稱:伊在網路上聊天室認 識胡郁鈴,跟胡郁鈴聯繫只有在網路聊天室而已,因為胡郁 鈴要辦車貸,所以把胡郁鈴的LINE轉給甲○○,之後就沒有 聯繫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乙○○之 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蔡 曉雅跟伊借錢租房子,蔡曉雅租本件租屋處時,伊有在場, 租金是伊拿給房東的云云(見偵二卷第6 至8 頁),又於偵 訊時供稱:乙○○叫伊帶蔡曉雅去租房子,伊沒有問乙○○ 為何要租房子,租房子的錢乙○○叫伊先出,乙○○說算他 的云云(見偵二卷第125 至128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蔡曉雅租本件租屋處時,伊有在場,當時蔡曉雅把房 租、押金親手交給房東劉瑞玲,蔡曉雅租房子的錢是跟伊借 的,蔡曉雅說要借錢租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 足見被告甲○○就其有無交付金錢給證人劉瑞玲供述前後有 異;就證人蔡曉雅租屋經過(包含被告乙○○有無涉入)亦 供述前後不一,更與被告乙○○於審判時供稱:本件租屋處 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相互矛盾,是被告甲○○ 供述憑信性顯然不足。是被告乙○○、甲○○前揭所辯,均 難採信。
⒌衡諸常情,意圖營利經營應召站之人,多隱瞞身份而以人頭 申辦電話、承租房屋並利用網路軟體聯繫遙控,以避免警察 追查。至被告甲○○另提出其子之出生證明書附卷(見偵二 卷第83頁),亦至多僅能證明其子於104 年3 月15日出生, 並無從排除其涉入本件犯行。是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乙○○ 、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之犯意聯絡,經徵得不知情之證人蔡曉雅同意擔任出面租屋 之名義人(即實際上不繳付定金、租金亦不使用租賃房屋之 人頭),而租用本件租屋處用以容留旗下應召女子證人胡郁 鈴從事性交易。
㈣是綜上,被告乙○○、甲○○上開所辯,洵難憑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正途,竟 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之,實屬不該,並參酌被 告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擺攤為業、被告甲○○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承包工程為業,以及被告乙○○、甲○ ○各自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現金4,500 元,業經證 人胡郁鈴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即104 年3 月17日)性交易 所得4,500 元,伊可以分得2,500 元,應召站分得2,000 元 等語(見偵二卷第9 至11頁反面),是堪認扣案4,500 元其 中2,000 元,應為被告乙○○、甲○○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乙○○ 、甲○○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4,500 元中所餘2,500 元,應非屬被告乙○○、甲○○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使用保險套1 個、未使用保險套8 個、潤滑油1 瓶,均尚難認為被告乙○○、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