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靖因犯背信、詐欺取財等2 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背信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88年10月至88年12月16日│94年底至96年1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89年度偵字第24281 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3733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6年11月27日 │104年12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
│判 決├────┼───────────┼───────────┤
│ │判 決│96年11月27日 │105 年3 月8 日(聲請書│
│ │確定日期│ │誤載為「18日」)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緝字第782 號│105 年度執助字第797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