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390號
PCDM,105,聲,2390,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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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源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
度執聲付字第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育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育源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5 月13日核准重核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0 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8 月(共2 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1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與①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受刑人原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 獄執行,嗣於104 年12月2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於105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茲因受刑人於假釋後更定刑期,刑期 終結日期自106 年1 月1 日更易為105 年11月1 日,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亦自105 年11月22日變更為105 年9 月6 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5 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重核假釋,仍符合假釋要件,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 5809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5 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重核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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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