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387號
PCDM,105,聲,2387,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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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屆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
付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屆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屆頤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易緝字第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8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送監執行,嗣 再由法務部於105 年5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5 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卷證資 料,認受刑人吳屆頤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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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