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301號
PCDM,105,聲,2301,201605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萬珍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萬珍以負責態度面對司法裁 判,而對被害人家屬賠償金之要求,須由其親自向親友借款 方得達成,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辦理和解事宜等語。二、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既、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罪之嫌疑重大,其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犯案後有剪髮、關閉手機等逃避警方追緝 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 12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5 年3 月29日延長羈押。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停止羈押云云,惟經本院審閱相關卷 證後,仍認被告涉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犯案後有剪髮、關閉手機等逃避 警方追緝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等罪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又聲請 意旨所執之事由,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 羈押必要所應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亦查無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