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連千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字第5487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連健任 )涉犯共同妨害自由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下稱原審 )以104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甲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原審判決 已審酌異議人對本案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謝明翰間 之糾紛,竟夥同本案被告黃騰羿召集本案被告林栓安、楊宗 頵、陳冠郡及呂椲茗(異議人等6 人),而以原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所受 傷勢非輕,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實值非難,惟兼衡 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異議人 等6 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原審已充分衡量異議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上揭判 決主文,詎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字第5487號執行命令前往該署執 行科繳納上開易科罰金數額,承辦檢察官竟徒憑一己私見, 不准易科罰金,而命異議人必須入監服刑,實有違刑法對於 自承其罪且努力達成和解,而應獲得較合理之刑罰寬典;況 異議人涉犯前開犯行並坦承後,其妻石佩玉於104 年9 月21 日產下一子,異議人已改暴戾衝動性情,如異議人無端入監 ,其妻須自行照顧2 歲以下幼兒,其妻女頓失經濟來源,將 無法維持生活;又異議人確實早已走入正途,有在職證明書 附卷可稽,且於異議人經營下業務蒸蒸日上,有諸多簽署合 約在卷可佐,本件執行檢察官卻徒憑一己之私見,遽為不准 異議人易科罰金,異議人努力打下基礎之事業,恐將因此五 個月之入監服刑而毀於旦夕,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 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 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 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 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並經執 行檢察官指揮自105 年5 月12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 同日以105 年度執字第5487號命令駁回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有原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 件審核表暨執行指揮書各1 紙及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 份在 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前於100 年7 月18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 樓之香格里拉酒店內,因不滿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廖純照前往該酒店查緝
砸店糾紛,竟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廖純照並拉扯 其警用制服及防彈背心,致使廖純照受有右手指骨閉鎖性骨 折及雙手肘、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員警將異議 人壓制逮捕,異議人所涉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下稱甲案)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0 年審易字 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判決);另於100 年5 月間某日, 夥同另1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驅車前往羅碧霞、羅家和位於雲 林縣西螺鎮○○路00號住處,因羅碧霞、羅家和均不在家, 遂由連健任持前開票據向羅家和之配偶施惠瑛恫稱:羅正忠 與羅碧霞均有欠人錢,渠等知道羅家和在何處工作,如果不 還錢,會讓羅家和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施 惠瑛、羅家和,使施惠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 ,嗣施惠瑛將上情轉知羅家和,羅家和亦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異議人所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下 稱乙案),前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1日以102 年易字第48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下稱乙案判決)等情,有上揭甲、乙二案之判決及異議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㈢異議人於甲案及乙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 ,復再犯本案,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異議人係於103 年 10月18日下午3 時許,夥同友人黃騰羿邀約林栓安、楊宗頵 、陳冠郡及呂椲茗,由異議人出車資,黃騰羿持使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王文正,透過王文正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連勝、蘇 進基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50 元之代價包車,陳連勝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蘇進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搭載黃騰羿、林栓 安、楊宗頵、陳冠郡及呂椲茗,再一同前往青埔高鐵站搭載 異議人,異議人等6 人並準備電擊棒、防狼噴霧器、黑色塑 膠袋、口罩及帽子,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外,並由黃騰羿 先行戴帽子及口罩進入該區公所內等候謝明翰,其餘人則在 車上等候,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異議人等6 人發現謝明翰 出現,異議人、林栓安、楊宗頵、陳冠郡及呂椲茗隨即下車 與黃騰羿一同向前徒手毆打謝明翰,並將謝明翰抓、拖至上 開計程車旁,致謝明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1 公分撕裂傷 、右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耳鈍挫傷、上唇約0. 5公 分撕裂傷、腹部鈍挫傷、臀部鈍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期間林栓安另持防狼噴霧劑向謝明翰噴灑,異議人 則手持電擊棒,致使謝明翰無力抵抗,乃不得不順從異議人 等6 人之意思坐上陳連勝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內等情(見原審 判決)。本院審酌異議人就本案顯係基於主謀地位,而夥同 上開友人共同基於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且異議人 等6 人之犯罪手段兇狠,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參以被害 人受傷非輕,況異議人於前揭甲、乙案二案均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如不發監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執行檢察 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異議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5 月如不發監 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允准易科 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 授權不當之處。
三、至異議人雖稱其係家中支柱,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單由其妻 自行照顧2 歲以下之幼兒,家中缺乏經濟來源,將無法維持 生活云云;然本件異議人涉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准以易科罰金(每日以新臺幣 〔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15萬元, 異議人既有一次繳納該易科罰金金額之資力(見異議人執行 筆錄),自可於服刑期間內利用該筆款項支付扶養家中配偶 及子女所需,足見本件異議人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經濟並無 影響,況其配偶及幼兒,如於異議人入監執行期間,確有生 活困難情形,亦可尋求社會福利機關予以適當協助。另異議 人以入監期間,個人事業恐受影響云云;惟異議人之工作及 事業並非法定執行檢察官得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又異議人 前揭甲案及乙案皆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反省警惕, 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已如前述;本案執行檢 察官係依前揭法定事由考量異議人如不接受本案有期徒刑5 月之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自無須再考量異議人入監前之職業為何甚明。綜上,異議人 以上揭事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