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216號
PCDM,105,聲,2216,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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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協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協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協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 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8 項亦規定甚明。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 ,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是否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編號2 之宣告刑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 4 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第4054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欄,應更正為「是」),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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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