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協煌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協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協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 5586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77號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 執行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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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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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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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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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23日 │104年6月3日下午5時30│104年8月7日 │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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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440號 │字第4054號 │字第58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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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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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5586號 │104年度簡字第4777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101 │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6日 │104年10月15日 │105年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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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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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5586號 │104年度簡字第4777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101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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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24日 │105年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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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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