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學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學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 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21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如附表所示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 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就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