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傳昌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傳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傳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傳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本院按:附件一覽 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1 所示案件 ,「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103 年9 月13日19時 4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 『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439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2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75、76、77、78、79號』、「最後事 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3 月20日』、「確定判 決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4 月28日』,編號2 所示案件 ,「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103 年9 月28日20時 2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 『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9071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