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027號
PCDM,105,聲,2027,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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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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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3 月16日 │104 年4 月24日 │104 年7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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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71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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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30日 │104 年11月9 日 │105 年1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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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8 月18日 │104 年11月28日 │105 年2 月26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5 │ │ │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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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