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999號
PCDM,105,聲,1999,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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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翔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翔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翔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李翔靖前因犯妨害公務、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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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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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公務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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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16日 │103年6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
│ │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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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122號 │104 年度簡字第608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7月8日 │105年1月12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字第2122號 │104 年度簡字第6086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9月23日 │105年3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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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16620 號│105年度執字第5831號 │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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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