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737號
PCDM,105,聲,1737,201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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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炳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炳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炳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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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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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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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4 月16日10時52分│103 年1 月16日11時10分│
│ │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時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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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
│ │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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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4028號 │104 年度簡字第6656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8 月13日 │105 年1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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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4028號 │104 年度簡字第66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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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4 年9 月21日 │105 年3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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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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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於105 年1 月19日執行│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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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