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72號
PCDM,105,聲,1372,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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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吳殷誌
上列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殷誌前因竊盜案遭新北地 方法院法官諭令交保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告知於民國 103 年1 月16日開庭,其因另犯強盜案於103 年1 月14日遭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而遭羈押於土城看守所,之後 即收到保證金沒入之通知,經其與法律扶助律師討論而提出 本件異議,其非故意不到庭審理,保證金沒入於法不符,請 法官查明,並退還保證金予具保人吳榮秋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 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 定之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 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 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 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前開保證金沒入不合法云云。惟經本 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後,認聲 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案號:102 年 度易字第3247號),聲請人於103 年1 月13日因該案通緝遭 緝獲到案,經法官當庭諭知1 萬元交保,並訂103 年1 月16 日行準備程序,經具保人吳榮秋於103 年1 月13日繳交保證 金1 萬元而釋放聲請人,然於103 年1 月16日開庭時承審法 官獲知聲請人遭另案羈押,並無裁定沒入保證金,嗣該案審 理終結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7日入 監接續執行,前開保證金因聲請人到案執行後,檢察官即函 知具保人吳榮秋領回前開保證金等各節,有本院103 刑保工 字第010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7號案 件103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度易字第3247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執土字第5824號執行指揮書、該署103 年 4 月15日新北檢龍土103 執5824字第314121號函、本院103 年 4 月18日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前 開所指,顯與事實不合,其聲請本院撤銷先前沒入保證金程 序,請求退還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1 萬元,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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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