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
第6466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7516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易刑從略),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24日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67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二、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經本院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534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後,再經本院於同年 9 月30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313號核發含上開暫時保護令 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於同年10月2 日晚間6 時50分許 ,乙○○於酒後在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下,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 處,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摔 砸住處物品並作勢欲毆打甲○○,甲○○即前往同街145 號 1 樓之里長辦公室求助,乙○○則接續上開違反保護令犯意 ,尾隨追入里長辦公室內辱罵甲○○,更於甲○○步出里長 辦公室時,徒手拉扯甲○○衣領,而以指甲抓傷甲○○脖子 ,致使甲○○受有脖子紅腫及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旋經里長楊錦煌隔開2 人將甲○○帶入辦公室內禁止 乙○○進入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 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1反面-22 、39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 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反面、39 反面頁),核與證人甲○○(偵卷第6-7 、48正反頁)、楊 錦煌(偵卷第52-53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傷勢照 片(偵卷第15-16 頁)、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同罪名,並構成累犯,依被告前曾有 觸犯違反保護令罪犯行,認被告「明知依據本件保護令之內 容,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卻因細 故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完全無視於 本件保護令之禁制效力,不僅彰顯其法治觀念嚴重不足,更 見其恣意挑戰公權力之惡性,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不法 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絲毫未見悔意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刑從略),被 告上訴請求能輕判(本院卷第21反面頁)、檢察官則依被告 本案及先前犯行係酗酒所致,有再犯之虞,請求判處較長自 由刑以暫時隔離社會,以收懲戒之效(本院卷第40正反頁) ,經查:㈠被告自98年8 月間起即因精神方面疾病,至恩主 公醫院求診治療,有該院98年8 月20日、101 年8 月15日、 103 年9 月11日門診病歷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26 反 面頁),本案前係因其當時工作不穩定、經濟負擔沉重,而 情緒不穩致犯本案,犯後深感懊悔,更於案發後之同年12月
7 日因本案及該等壓力服用農藥自殺而至雙和醫院急救並接 受精神科會診治療,現持續進行戒酒及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病情己有改善,且因工作狀況有所改善,亦未有再對甲○○ 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且甲○○亦已原諒其先前行為等情,除經 被告陳述明確外(本院卷第21反面),並有雙和醫院診斷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29 頁),且甲○○ 亦於審理陳明:被告於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現有在賺錢負擔 家計,請求輕判減輕家中經濟負擔等語(本院卷40頁),是 原審依卷內書面資料依簡易程序判處上開刑度,固非無見, 惟因卷內資料未有上開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被告病症狀況等 資料,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未再有違反保護令行為,經濟狀 況漸有改善,甲○○亦已原諒被告,依本卷審理時情狀,原 審量刑事由容有疏漏,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檢察官雖以上開 理由論告,然以,被告若有酗酒再犯之虞,應以刑法第89條 之禁戒保安處分以防止其後再犯,而非將該保安處分事由納 入量刑審酌事由,是檢察官上開論告理由已難認有理,且依 被告及甲○○審理中陳述,並未發現被告現有再酗酒而違反 保護令或其他犯罪之情形,亦難認現仍有該事由存在,自難 認檢察官論告為有理由。㈢此外,被告為本案犯行,依卷內 事證(被告及甲○○陳述),容有因困於家庭經濟壓力所致 ,是被告現經濟狀況既漸有改善而未有違反保護令行為,則 就本案犯行,如予以過重刑罰,僅加重其家庭經濟壓力,容 有觸發其再因相同壓力而觸犯相同犯行之虞,而對其因本案 偵審程序知有悔悟或確為改善,並無助益,是斟酌上情,本 院認就本案被告犯後情狀及甲○○相處情形,不宜予以過重 刑度,爰審酌被告素行、知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表示願意寬宥被告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第 14 條(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
第 16 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