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31號
PCDM,105,簡上,331,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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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本
院105 年度簡字第88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無 論其形式上誤用何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慶國收受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5 年 3 月31日以「陳情狀」表明略以:我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 號小吃店消費要買蟹肉辣醬、鯪魚醬、沙嗲醬各1 瓶 ,要付210 元給黎氏老闆娘,卻被二名壯漢於店外毆打頭部 ,警方還以現行犯將我帶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失公平等語 (有前開書狀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否 認犯罪時之供述:「(問:你於現場竊取何物?如何下手? 有無使用工具?)我陸續將蟹肉辣醬1 罐、鯪魚醬1 罐、沙 嗲醬1 罐放進上衣外套內,因老闆娘23時要打烊,我詢問老 闆娘價錢後要結帳,但我覺得不合理,於是我不付錢,之後 我就帶著3 罐放在胸口內就離開店內,走到街上就被兩位壯 漢毆打,隨後警察就到場」(見105 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 4 頁)、「我不是竊取,因為我買單要結帳時,黎氏菊老闆 娘告知我這樣不夠,所以我暫時不買,把醬料放在衣服內, 但走到巷口,即被2 名壯漢在大馬路上毆打」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一致。堪認被告之前揭「陳情狀 」乃係以相同事由對原審判決表明「否認犯罪」的不服之意 ;從而,被告固然於前開書狀誤載為「陳情狀」,惟應認其 真意係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883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至被告之上訴合法與否,仍應依法審酌,合先敘明。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其提起上訴之期間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49 條前段之規定,亦



為10日;且準用同法第372 條規定,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883 號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送達至被告住所 即「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0號6 樓」,並由 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1頁);且該址乃被告於本案所陳報之住所,此觀被告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記載內容即明(見同上偵 卷第3 、7 、8 、24、25頁);並為被告之戶籍址及其前開 陳情狀所記載之住所,有陳情狀、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足憑,足認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05 年3 月16日合 法送達。則本件自原審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7日起 算上訴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至遲應於105 年 3 月28日提起上訴(按此日為星期一);惟被告卻遲至同年 3 月31日始提出前揭陳情狀以表上訴之意,此觀卷附陳情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已逾上 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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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