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08號
PCDM,105,簡上,108,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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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傳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894號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72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傳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傳義前與李金桃因合會而起債務糾紛,羅傳義竟於民國 104 年1 月17日11時許,聽聞李金桃與其前妻陳玉鳳在陳玉 鳳對外營業、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之住家 兼理髮廳內,因李金桃催討債務而起爭執之聲響,持棒球棒 至理髮廳內,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改以徒手毆打李 金桃頭、臉部及頸部,致李金桃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頸部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金桃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李 金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李 金桃侵入我家,又打傷我兒子,我是正當防衛,而且我也沒 有用球棒打告訴人李金桃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金桃之頭、臉部 及頸部,致告訴人李金桃受有上開傷勢等情,除為被告所 不否認,亦有證人告訴人李金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桃之子李振豪、證人即告訴人李金 桃之夫李文忠、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玉鳳於偵訊時之證述在 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4164號卷【下稱104 他字4164



卷】第18至21之1 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1 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李金桃傷勢相片3 張附卷可查 (見104 他字4164卷第7 頁、104 年度偵字第23372 號卷 【下稱104 偵字23372 卷】第10至11頁),堪認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
(二)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 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然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拿棒球棍下樓,但我不是用 棒球棍造成告訴人的傷害,而是用徒手打傷告訴人等語, 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玉鳳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告訴人 來我的理髮店裡,問我怎麼沒有還他錢,我們說都有匯款 ,怎麼沒有還錢,就吵起來,我小兒子聽到聲音就出來, 就跟大家拉扯在一起,我大兒子跟二兒子聽到聲音就出來 ,就跟大家拉扯在一起,我叫他們不要吵架,大家盡量拉 開,報警就好,被告聽到聲音以為是討債公司,就拿棒球 棍出來,把棒球棍丟在地上,並沒有打到人,之後被告和 告訴人拉扯在一起,當時現場的人都拉扯在一起等語(見 104 他字4164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李金桃所受之傷勢 為「臉部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且據告訴人李金桃 之傷勢照片3 張所示,告訴人李金桃之傷勢多為表淺性傷 口,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1 月17日診 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告訴人李金桃之傷勢 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104 他字4164卷第7 頁、104 偵字 23372 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常見之鈍器 所傷之紅腫、瘀青等外傷型態,核與棒球棍毆傷人體後, 外觀皮膚呈現之大範圍紅腫、瘀青等傷勢型態迥異,是告 訴人上開傷勢之成傷機轉並非來自於鈍器類之棒球棍毆擊 ,足認被告辯稱其非以棒球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等語, 尚非子虛,應屬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桃固前於偵查 中證述:案發當時,我的喉嚨遭被告以棒球棍毆傷,被告 還用手抓我的臉云云(見104 他字4164卷第18之1 頁), 惟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被 告拿棒球棒打我,是我三哥李榮春跟我說被告拿棒球棒往 我脖子打,我喉嚨就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是證人李金桃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持棒球棍毆打渠頸部,渠 之證述自無法為被告不利之推論基礎;再者,證人即告訴 人之子李振豪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棒球棒戳告訴人之脖 子,還用棒球棒及手攻擊告訴人的臉部云云(見104 他字 4164卷第19頁),但查,證人李振豪亦於偵查中證述:因



為當時我被被告兒子擋著,而且一直有人在打我,所以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和告訴人最後會一起倒在地上等語(見 104 他字4164卷第19至19之1 頁),是證人李振豪因遭被 告之子圍擋並攻擊中而無法完整目擊被告之傷害行為,而 被告係持棒球棍下樓,然過程中究竟有無持棒球棍傷人, 如非全程目睹,恐易誤判,是亦無法排除證人李振豪因現 場情勢混亂,又於情急之中瞥見被告持棒球棍下樓,而有 誤認被告持棒球棍傷及告訴人之可能,故證人李振豪之證 述亦不足肯認被告有以棒球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且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足證明被告有何持棒球棍 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 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起訴 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不影響本案事實之同一性,本 院自得予以更正。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按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 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互毆彼此 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 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案發地點為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玉鳳所經營 之理髮店內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證人陳玉鳳前 引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4 他字4164卷第21頁),且證人 即告訴人李金桃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還有1 名歐巴桑 (據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所附之被告105 年4 月6 日所提 之刑事答辯理由狀,該位客人之名應為「翁郭素卿」)在 該理髮店內等語(見104 他字4164卷第20之1 頁),可知 被告對告訴人李金桃為上開傷害行為之時,該處仍為營業 時間,而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既該店為營業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在開放營業之時間,即非屬刑法第 306 條所稱之行為地,並無刑法第306 條妨害居住自由罪 之問題。且被告及其家屬於上開公眾得出入的場所,雖要 求告訴人離去,但告訴人仍未即離去,並無刑法第306 條 第2 項後段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之不法侵害,合先敘明。



被告甫下樓至案發現場理髮店內時,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未及防備,並未先對被告為不法攻擊行為; 再者,被告固稱告訴人、告訴人之夫李文忠及告訴人之子 李振豪先毆打被告及被告之三個兒子云云,矧之現場眾人 除告訴人受有傷勢外,告訴人另提出渠子李振豪之診斷證 明書,被告則提出其子羅偉珉之診斷證明書,而觀諸告訴 人之子李振豪、被告之子羅偉珉之傷勢,告訴人之子李振 豪受有頭部抓傷約1.1 ×0.5 公分、頸部抓傷2 處各約4. 1 ×0.8 公分及1.5 ×1.2 公分、手部抓傷約0.3 ×0.5 公分之傷勢,而被告之子羅偉珉則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勢, 此有證人李振豪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 月17日驗傷 診斷書1 紙及證人李振豪傷勢相片5 張、被告之子羅偉珉 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 卷可按(見104 他字4164卷第65頁、104 偵字23372 卷第 6 頁),衡以被告及其前妻陳玉鳳之3 名兒子所占之人數 優勢,以及證人李振豪所受傷勢集中於頭部、頸部,顯均 為他人所傷害;反之,被告之子羅偉珉之傷勢則僅為左手 擦傷,而手部傷勢則無法排除成傷機轉係攻擊他人時受反 作用所傷或對方格擋所致,是從告訴人之子李振豪、被告 之子羅偉珉2 人之傷勢分析研判,其等之3 名兒子應係與 告訴人之子李振豪爆發肢體衝突,且取得實力上之優勢, 則本案縱如被告所述,被告理應僅止於排除現時所遭遇不 法侵害,然被告之3 名兒子除無需被告相救即可壓制告訴 人之子李振豪外,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之3名兒子遭告 訴人李金桃毆打,則被告於告訴人措不及防之際主動徒手 攻擊告訴人頭、臉部及頸部,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甚 明,被告之所為,要與常情所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 阻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得援引 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卸責。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 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解上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係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據。惟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被告持棒球棍所傷, 業已詳述如前,是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有違誤,上 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撤銷改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長年因合會產 生之債務糾紛,雙方積怨甚深,各有不堪委屈之處,然仍 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爭執,而不應動輒訴諸於暴力解 決問題,此亦非法所容許之行為,是以本院衡酌被告經年 累月陷於債主追逼債務之經濟壓力下,聽聞告訴人與其前 妻陳玉鳳口角爭執之聲音,即持棒球棍下樓,一見與其前 妻陳玉鳳爭執者為告訴人,未能控制情緒即主動上前施以 攻擊,但本案因未有足夠之客觀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 係被告以棒球棍毆打所造成,而認被告改以徒手傷害告訴 人頭、臉部、頸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告訴 人前往被告前妻所經營之理髮廳追討債務,影響被告前妻 陳玉鳳經營理髮廳,亦非全然可取,以及被告僅坦承傷害 之客觀行為,且雙方雖曾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被告分期付款 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 院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29頁正反面),惟因被告嗣後反悔不願履行和解條件 ,而未能把握良機與告訴人善了,不僅有失誠信且殊值惋 惜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商業、現已退休 ,退休後月薪不足2 萬元,雖已離婚惟仍與前妻同住,所 育三子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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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