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68號
PCDM,105,簡,668,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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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又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又維犯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竟於10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 7月27日止,無故擅離職役逾7日以上仍未回役。」之記載更 正為「應於104年7月20日回役,竟至同年7月27日止,無故 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逾7日以上仍未回役。」。 ㈡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役政署104年8月5日役署管字第00000 00000號及104年6月11日役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7月28日北監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定查核表、報請 核定因案停役人員名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電話傳真單6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4年6月22日戶 籍地寄存送達暨公示送達照片」。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無故擅離職役」之記載更正 為「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又維擔任替代役役男 ,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 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逾7日, 影響國家役政管理,兼衡其於民國99年間、102年間因違反 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9664號判處 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以102年簡 字第654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 對替代役之回役通知應更能謹慎收受,遵期回役報到,兼衡 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浪費回役通知之行政資 源,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呂又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又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第71梯次之替代役役男,竟於104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無故擅離職役逾7日以上仍未回 役。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又維固坦承至今仍未按時回役之事實,惟辯稱: 伊未收到通知,不知道要回去云云。經查,被告未於104年7 月20日回役,經臺北區監理所人員於104年7月20日、同年21 日、22日、23日、24日及27日,以電話多次與被告聯絡,惟 被告均未至臺北區監理所報到一情,有臺北區監理所104年7 月28日北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兵(役)籍表㈠、㈡及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與被告連繫記錄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 累計逾七日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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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