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Y SUPRAPTO(中文名:拉多,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可能遭他人充作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性交或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聯絡工具」應更正為「可能遭 他人充作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聯絡工具」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大衛』之成年男子,嗣『大衛』取得上開門號後,與其所 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衛』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站成員。嗣該應召站成員取 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嗣於104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 經警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應更正 為「嗣於104年1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
㈤、理由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甲 ○○○○ 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辯稱: 伊於四年前曾入台工作,於離台時已將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 帶回印尼,伊不記得有無申辦過0000000000號門號,惟該門 號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所簽無誤,但伊不記得曾將此號碼交 予他人使用,不知為何會有自稱大衛之人使用該門號云云。 經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之名,於99年9 月12日所申辦,且該申請書上所留存之申請人聯絡地址「桃 園市○○街00○0號」為被告斯時之工作地點,所留存之聯 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3395號卷第16頁、第23頁),並有上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客戶資料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參,且訊以被告亦供承上開門 號申請書申請人欄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之情,顯見該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無訛;按我國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憑身分證明文件向不 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既為被告所申辦,且其亦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未 曾遺失等語,堪認該門號確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他人使用 無訛。又該0000000000號門號確遭應召站人員使用供作媒介 性交易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為警查獲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郭怡玟與男客李宗澧供證在卷(見臺灣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第7頁),是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後,復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收受者可能利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情狀,應可預見,參之,現今 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媒介性交營利之聯絡工具,以規 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被告明知此節,猶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其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大 衛」所屬應召站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並未實際參 與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職業、生活狀況、參 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 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95號
被 告 甲 ○○○○ (印尼籍)
男 34歲(民國70【西元1981】年8
月21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變更前護照
號碼:MM000000)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中文姓名伊弟、拉多,下稱拉多)對於提供 行動電話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充作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性交或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聯絡工具,並致使警方難以追 查,有所認識,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2日起至100 年11月23日止 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 綽號「大衛」之成年男子,嗣「大衛」取得上開門號後,與 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女子郭怡玟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收費方式係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 臺幣(下同)7,000 元不等,其中郭怡玟可分得2,800 元至 3,500 元不等,其餘款項均歸「大衛」所屬之應召站成員所 有,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04 年 1 月24日晚間9 時許,經警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威
尼斯汽車旅館212 號室執行臨檢,當場查獲郭怡玟與男客李 宗澧欲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拉多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郭怡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宗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乙紙。
㈤證人郭怡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與實施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