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205號
PCDM,105,簡,320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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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忠
      吳國立
      李丁引
      鄭阿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
534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忠吳國立李丁引鄭阿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計參拾貳枚)、骰子貳拾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進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另被告吳國立李丁引鄭阿明亦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渠四人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進忠吳國立李丁引鄭阿明基於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21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 橋下樹叢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林進忠自備之象棋1 副(計32枚)、骰子20顆為賭具,而以俗稱「象棋麻將」之 方法對賭財物,其賭法為各家輪流做莊,莊家拿5 枚象棋、 其餘各家均拿4 枚象棋後輪流摸牌、放牌,先湊成3 枚1 組 配2 枚相同牌面者即可胡牌,每次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賭金 新臺幣(下同)200 元,若自摸胡牌者則可贏取其餘三家賭 金各300 元。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計32枚)、骰子20顆 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合計12,982元,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林進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告吳國立李丁引鄭阿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楊益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四)證人即查獲警員蔡脩雲、王冠智、洪于山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五)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計32枚)、骰子20顆及賭資12,982 元。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6 張。
三、核被告林進忠吳國立李丁引鄭阿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之行為足以助長投機 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 狀況(均曾有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賭博之時間、地點並非人多喧鬧之處, 堪認亦知節制,及被告林進忠為主要邀集者並提供賭具,惟 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三人初矢口否認,惟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計32枚)、骰子20顆,係本案 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合計12,982元,則為在賭檯上查獲之 財物,此觀查獲現場照片甚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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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