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孫明正前科紀 錄應補充「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士林地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另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監視錄 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恣 意在超商內竊取食品,竊取後甚而在超商內食用,所為顯然 無視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與目的、所竊食品價值非高、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孫明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 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8日1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 內陳列販售,由紀黃文玉管領之法式風味可可亞飲料1 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統一克林姆麵包1 個(價值25 元),得手後即在統一超商內之休息座位區內食用殆盡,嗣 該店店員紀黃文玉察看店內監視器發現商品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前開統一超商內查獲,當場扣得 法式風味可可亞飲料1 瓶(已食用完畢)、統一克林姆麵包 塑膠袋1個(麵包已食用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黃文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明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 )告訴人紀黃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述,(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張、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