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璉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 行所 載之「現場照片1 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1 張」, 以及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參105 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 卷第3 至5 頁)」、「搜索同意書1 份(參同卷第6 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張璉瑜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三、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 之數量甚微、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 餘淨重0.8827公克,即105 年度安保字第1173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無疑, 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 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取樣鑑驗 之0.0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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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 告 張璉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璉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0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27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璉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88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