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008號
PCDM,105,簡,3008,201605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參105 年度 偵字第10735 號卷第2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政濠恣意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侮辱,非但挑戰 公權力、藐視法秩序,更損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性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35號




被 告 李政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濠於民國105年4月2日16時2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 巷口,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張 甫翊、黃哲倫上前製單舉發,詎其明知張甫翊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絕對打 電話去你們分隊,媽的勒」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甫翊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張甫翊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之錄音光碟1片及其譯文1份,及 現場處理相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