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993號
PCDM,105,簡,2993,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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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附件附表詐騙方式欄記載之「犯罪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或「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事證);附件附表編 號2 、3 匯款時間、地點欄所載之「105 年」,皆應更正為 「104 年」 。
㈡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 、更正為「洪慶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2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2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以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3 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4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㈢第5 至6 行所載之「被告所有郵 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應 補充、更正為「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 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行所載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應補充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先加後減 之。被告將本件兩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成員使用,使告訴人 陳昭喜及被害人呂進發、黃保家、張天琳遭受詐騙失財,係 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 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二、審酌被告洪慶泉恣意將本件兩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 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 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更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



訴人陳昭喜及被害人呂進發、黃保家、張天琳(以下合稱本 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甚為不該,惟其行為 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本 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 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錢範圍,以及被告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8號
被 告 洪慶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28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 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 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撥打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佯稱為友 人「小沈」、不明友人、友人「繼玲」及友人「陳家賢」, 並稱急需用款等語,致呂進發、黃保家、張天琳陳昭喜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慶泉 所有前揭郵局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提領一空,後經呂進發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昭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慶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進發、黃保家、張天琳及告訴人陳昭喜於警詢中 指訴。
(三)被害人呂進發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及簡訊、來 電翻拍照片、被害人黃保家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 害人張天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昭喜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復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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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