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煜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煜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 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 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65 張、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3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與本案犯行無 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查扣之賭資3 萬5,800 元,另 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馬煜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煜尊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6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位賭客發牌13張(俗稱13 支),各分成3注(即3張、5張、5張)比大小論輸贏,每位賭 客每小時並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0元抽頭金予馬煜尊。 嗣105年5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適有賭客陳耀權、涂凱揚、 陳冠瑋、王祥睿等4人在上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之際,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65張、抽頭金3,300元及賭資3萬 5,800元(賭客陳耀權等4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煜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陳耀權、涂凱揚、陳冠瑋、王祥睿等4人及 證人即在場之許朝揚、林明昌、林玫君等3人於警詢中所證 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65張)、抽頭金3,300元及賭資 3萬5,8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撲克牌65張、抽頭金 3,30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