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月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月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月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見告訴人一時未能注意,乘機進入店內竊 取告訴人放置之皮包,況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 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齡、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當場追回發還予告訴人、犯後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馮月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月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6日9時39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停放在該處,林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水果木瓜1顆、橘子6顆、芭樂3顆、香蕉5條(價 值約新臺幣215元),得手後,將前揭水果放置在其腳踏車 籃子內隨即逃逸,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4段38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木瓜1顆、橘子6顆、芭樂 3顆、香蕉5條(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月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