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50號
PCDM,105,簡,2850,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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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 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2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甫於民國 104年8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 12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附近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林鴻志」。 嗣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以上開金融帳戶為工具,於 同年月29日10時56分許,以電話佯裝為友人而向王善美借款 ,致王善美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5 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並即經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詐欺取財。嗣王善美察覺 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察,因而查悉上情。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善美於警詢之指述。
(三)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王善美所提出之匯款存摺影本。
(五)王善美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詐欺者透過電話以各種名目詐騙民眾,致使民眾因而陷於錯 誤,並進而聽從詐騙者之指示,匯款至詐騙者透過各種管道 所大肆蒐購之人頭帳戶,而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之情節,於 國內已非新興之犯罪型態。上開犯罪在媒體、輿論及相關司 法單位之報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付與 非熟識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金融帳戶將可 能供用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 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素不相識之人,嗣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 被害人,並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遂行犯罪之工具,



因而詐騙本案被害人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刑法加減事由俱在,請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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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