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827號
PCDM,105,簡,2827,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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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明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 105年4月10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 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 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即重操舊業 ,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擔任媒介違法性交易之馬伕,敗壞 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 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先否認犯行,嗣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表示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小米 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經檢 察官舉證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6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自不詳時間起,透過「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色情廣告,並留有「KYM78」之LINE帳號供人聯絡 ,以此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自105年4月10日起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 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105年4月11日,經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開網站刊登之訊息,與該應召站成員以網路通訊軟 體「LINE」聯絡,以8,000元議定性交易價格及約定時間、 地點後,由該應召站成員指示甲○○搭載大陸地區應召小姐 蘇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第603 號房,俟甲○○與蘇玲電話聯繫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蘇玲至現場;嗣於同日22時許,蘇玲 到達上開汽車館並進入房間,經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蘇玲談妥 性交易價格後,即佯稱欲更換應召小姐而要求其離去,蘇玲 隨即離開房間,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欲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 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蘇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鄭伊傑職務報 告、「捷克論壇」網頁、LINE對話及扣案物等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查獲日止所為數次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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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