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776號
PCDM,105,簡,2776,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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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鈞
      陳泳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陳泳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僅餘刀片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泳良之前案紀錄為: 「陳泳良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 字第13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 處理,並扣得甩棍、僅餘刀片之西瓜刀及T 字鐵棒各1 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 行之「楊永良」應更正為「陳 泳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盛鈞陳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楊盛鈞於單次衝突中以言語恫嚇並為傷害行 為,恐嚇部分為危險行為,傷害部分則為實害行為,為有利 於被告,應認為兩者間具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犯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傷害罪。另被告陳泳良有上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楊盛鈞陳泳良原為友人,僅因 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反率 而持甩棍、西瓜刀互毆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楊 盛鈞並無前科、率先以甩棍出手攻擊陳泳良頭部、被告陳泳 良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於楊盛鈞停止攻擊後,持西瓜刀攻擊 楊盛鈞,及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 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甩棍1 支、僅餘刀片



之西瓜刀1 支,分別為被告楊盛鈞陳泳良所有,且係供其 等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盛鈞陳泳良自承在 卷(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4頁、第16頁、第52 頁 反面、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泳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刀柄部 分,並未扣案,復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 品現仍存在,未免無謂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T字鐵棒1支,係被告陳泳良在犯罪地點附近某機車行隨手 拾得,並非被告陳泳良所有之物,且被告尚未持以傷害被告 楊盛鈞,此據被告楊盛鈞陳泳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查 卷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4頁、第16頁),又非屬違禁物 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00號
被 告 楊盛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泳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鈞陳泳良為朋友關係,緣楊盛鈞陳泳良無清償積欠 之6萬元債務之誠意,於105年3月20日15時47分許,至陳泳 良女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欲向陳泳良討 債,楊盛鈞陳泳良因起口角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楊盛鈞當場先以「錢我可以不要,我要一口氣, 我就是要讓你死」等語恐嚇陳泳良,並隨即持甩棍與持西瓜 刀之陳泳良互毆,致陳泳良楊盛鈞分別受有頭皮撕裂傷經 縫合治療、右前臂挫傷、右膝蓋挫傷之傷害;右上臂中段背 側、右無名指掌指關節背次側(約0.3*0.1公分)、左膝( 約2.5*2公分)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盛鈞陳泳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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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盛鈞於警詢│被告楊盛鈞以甩棍毆打告訴│
│ │及偵查中之自白 │人陳泳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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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泳良於警詢│被告陳泳良以西瓜刀毆打告│
│ │及偵查中之自白 │訴人楊盛鈞之事實 │
├──┼────────┼────────────┤
│ 3 │證人吳銘松於警詢│被告楊盛鈞以甩棍毆打告訴│
│ │及偵查中之證詞 │人陳泳良成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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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黃嬿菱於警詢│被告陳泳良以西瓜刀毆打告│
│ │及偵查中之證詞 │訴人楊盛鈞成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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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楊盛鈞受有右上臂中│
│ │傷害診斷證明書1 │段背側、右無名指掌只關節│
│ │份 │背次側(約0.3*0.1公分) │
│ │ │、左膝(約2.5*2公分)等 │
│ │ │多處擦傷之事實 │
├──┼────────┼────────────┤
│ 6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告訴人陳泳良受有頭皮撕裂│




│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傷經縫合治療、右前臂挫傷│
│ │書 │、右膝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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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被告楊盛鈞持甩棍毆打│
│ │蘆洲分局扣押筆錄│ 告訴人陳泳良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二、被告陳泳良持西瓜刀殺│
│ │ │ 害告訴人楊盛鈞之事實│
│ │ │三、被告陳泳良用以殺害告│
│ │ │ 訴人楊盛鈞之西瓜刀僅│
│ │ │ 剩刀片之事實 │
├──┼────────┼────────────┤
│ 8 │現場及告訴人2人 │告訴人陳泳良楊盛鈞受有│
│ │傷勢照片共21張 │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盛鈞陳泳良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楊盛鈞恐嚇告訴人陳泳良致生危害於安全後 ,再實施毆打告訴人陳泳良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 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楊永良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末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 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 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 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 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經查:(一)被 告陳泳良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告訴人楊盛鈞所受之傷勢 為在右上臂中段背側、右無名指掌指關節背次側、左膝等身 體部位之擦傷,並未有任何穿刺傷,又該等擦傷之面積又僅 有且右上臂中段背側及右無名指掌指關節背次側部分約0.3* 0.1公分,左膝約2.5*2公分,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傷害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陳泳良用以攻擊告訴人楊盛鈞 之兇器西瓜刀為警查獲時業已斷掉,僅剩刀片一事,亦有現 場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按,顯見被告陳



泳良使用該把兇器用來攻擊告訴人楊盛鈞之方式為「拍打」 ,而非「擊刺」,至為明確,而足認被告陳泳良並無取人性 命之意,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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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