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按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 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 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 ,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 ,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不詳男子要求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 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 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 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 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 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自稱發現 無法聯繫對方並取回自己提款卡及存摺後,亦未報案追究( 偵查卷第4頁、第24頁反面),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 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 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 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陳彭軒匯款之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 被告郭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介紹工作之引誘,率而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鉅款後 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郭明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龍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 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掩 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1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彭軒 ,假冒係陳彭軒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彭軒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4時許,依對方指示至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匯款 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彭軒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彭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明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表、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