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731號
PCDM,105,簡,2731,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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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吳博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1日22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葉 萬進所有之鏡子1面(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葉萬進察覺上開鏡子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葉萬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物品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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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