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萬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貳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已拆封四色牌柒拾張、未拆封四色牌陸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 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嗣於同年2月2日17時35 分許,適有賭客」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年2月2日16時 35分許,適莊萬福及賭客」。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核與證人林萬福、 陳廖檜、潘清順、黃新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應更正、 補充為「核與證人即賭客林萬福、潘清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賭客陳廖檜、黃新光、證人即在場之莊柯 牡丹、莊王月娥、蘇陳秋菊、許秀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手繪現場位置圖1份」為 證據。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各所載「已拆封四色牌1副」均 應更正為「已拆封四色牌70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身亦參與賭 博而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潘清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賭客林萬福、陳廖檜、黃新光、證人即在場之莊柯牡丹、 莊王月娥、蘇陳秋菊、許秀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繪現場位置圖各1份為證,及被告所有之賭資新臺幣
(下同)700元扣案可佐。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日16時35分許為警 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與之賭博財物 ,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 利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兼 衡其犯罪期間、所得利益、經營規模,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監視器2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已 拆封四色牌70張、未拆封四色牌6副及抽頭金550元,均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5,265元,業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89號
被 告 莊萬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萬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6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賭 博方式係,先由莊家發牌,每家發18張牌,頭家19張、海底 剩餘3張廢牌,由莊家先打1張牌後,閒家可依順時鐘順序吃 牌,閒家可視牌面先行投降,只需給付最後胡牌者新臺幣( 下同)50元,其餘未投降繼續把玩者,如到達8胡即胡牌, 則每家要給付先胡牌者100元,胡牌者可以多翻一張牌,如 果與手中之牌相同(俗稱同花)又可以向其他玩家再收50元 ,每次贏家必須交付50元抽頭金予莊萬福,莊萬福即以此方 式牟利。嗣於同年2月2日17時35分許,適有賭客林萬福、陳 廖檜、潘清順、黃新光等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 2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已折封四色牌70張 、未折封四色牌6副、賭資5,265元、抽頭金550元(賭客及 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萬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萬福、陳廖檜、潘清順、黃新光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與監 視器2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已折封四色牌1 副、未折封四色牌6副、賭資5,265元、抽頭金550元扣案可
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多次反 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營利,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依社會通念, 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 為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監視器2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 主機1台、已折封四色牌1副、未折封四色牌6副、抽頭金550 元,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